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贩卖毒品罪

广州律师黄利红为冯x权贩卖毒品案作无罪辩护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31日

 

一、案情简介
阳江市阳东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x权向被告人冯为放贩卖毒品两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不服,另行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为其上诉,提供二审辩护。黄律师曾办理x音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60公斤,办案单位采信黄律师意见,谢x无罪释放
x权贩卖毒品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冯为放两次从恩平市向被告人冯x权购买毒品运输回阳江后,将毒品再贩卖给李富强,这两次分别是:
12015115日晚,被告人冯为放与茹正立(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去恩平市找被告人冯x权购买毒品。被告人冯为放与茹正立导到恩平市区后,通过银行向冯x权提供的账户转账41200元,被告人冯x权在恩平一加油站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冯为放。被告人冯为放回到阳江后,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富强,得款3100元。
220151128日晚,李富强向被告人冯为放购买56000元毒品海洛因,并在其住所交给冯为放56500元,其中56000元是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500元是偿还之前所欠的毒资。随后,被告人冯为放与茹正立驾驶小汽车到恩平向被告人冯x权购买毒品。到达恩平后,被告人冯为放通过银行向被告人冯x权转账29290元,再与冯x权约在一加油站附近,将56500元现金交给冯x权,冯x权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冯为放后各自离开。被告人冯为放和茹正立驾驶小汽车回阳江的途中被查获,民警从冯为放的车上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01.15克。遂案发。
二、本案疑点及相关法律问题(辩护词摘要)
1、一审法院认定冯x权参与贩卖毒品的两宗事实严重背离常识。
1)指控冯x权第一宗贩毒:认定冯x2015115贩卖毒品10克给冯为放,单价每克达4000多元严重背离常识。
一审判决书认定,冯为放向冯x权转账41200元人民币后,将从冯x权处购买的10克毒品交给下家李富强。据此得出每克毒品海洛因单价高达4000多元,很显然这里指控的事实严重背离了常识;
2)指控冯x权第二宗贩毒:同案人冯为放从冯x权手中购买毒品201.15克贩卖给李富强,一次亏损2万元,该指控严重背离常识。
一审判决书认定,同案人冯为放向冯x权支付8579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201.15每克毒品的单价达426元,然后再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富强,如果加上运费和支付给同案人茹正立的必要费用,每贩卖一克毒品就要亏损100多元,201.15克毒品要亏损2万多元,显然也是不符合毒品犯罪高风险高收入的普通常识。
2、帮助同案人冯为放运输毒品的另一同案人茹正立在口供中多次强调,他没有看到冯为放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茹正立和冯x权两人均证实他们彼此互不相识,茹正立对冯x权进行辨认的结果的真实性有几何!
3、同案人冯为放多次强调转账给冯x权的前后两笔共计70200元的款项不是毒资。既然不是毒资,又凭什么证据来认定冯x权参与贩卖毒品?
4、本案没有冯x权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这是非常不可理喻的事情,很显然这是极不正常的。从法律上来讲,如果没有冯x权的犯罪现场指认,意味着对冯x权来说没有犯罪现场,没有犯罪现场则意味着缺乏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不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可以定罪吗?
5、侦查人员存在诸多违法情形,而这些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均未予关注和认定,侦查人员违法意味着案件的取证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和瑕疵
、辩护策略:
1、在递交上诉状及第一次辩护词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完善辩护意见。
2、与侦查机关交涉,要求返还违法扣押的贵重物品。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少当事人所遭受的不必要的巨额财产损失,一方面可以进一步证实侦查人员违法办案,证明其办案过程中的公正性存在问题(注:经交涉,被扣押的三菱越野车、存折、项链、玉佩、手机等现已全部返还给家属)。
3、申请调取毒品交易地点加油站的监控视频,以证明冯x权未曾参与毒品犯罪。
4、申请开庭审理,以便更好地查明案件真相,尤其是本案的同案人的诸多口供不一致,且对冯x权有利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案人李富强、茹正立出庭作证,以接受当庭对质,这样更有利于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
5、递交新证据,力促二审开庭审理。
6、除了与主审法官进行书面意见的沟通外,积极通过电话与主审法官等人进行沟通,反应本案存在的诸多严重问题,帮助法官理清思路,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四、黄利红律师为上诉人冯x权起草的冯x权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主审法官:胡玲玲
书记员:唐观红
二审辩护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322804716
二审辩护词(第三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冯x权的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过冯x权,详细阅读和研究了本案的全部证据、一审的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书等材料,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冯x权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这样的判决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
一、银行的转账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冯x权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x权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两宗,并试图用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同案人的口供来证明其参与贩毒,但辩护人认为无论是银行的转账明细还是同案人的口供,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有参与贩毒,首先我们来分析银行的转账明细。
1、上诉人冯x权的口供证实银行转账的金额是冯为放的还款而非毒资。
上诉人冯x权在口供里面明确指出,上诉人与冯为放是朋友关系,20158月份冯为放因为做沙场生意急需资金,向上诉人冯x权借款70000元,后来的两笔银行转款共计70200是冯为放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其中的200元为利息。因此从上诉人冯x权的口供可以证实两笔银行转款是冯为放的还款,而非购买毒品的毒资。
2、同案人冯为放、茹正立和李富强的口供证明同案人冯为放曾经营沙场,存在借款的可能性。
同案人冯为放、茹正立和李富强在他们的口供里面也曾多次提到冯为放有经营沙场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冯x权所说的冯为放因经营沙场向他借款70000元的事实也就不足为奇。
3、同案人冯为放的口供证实他从银行转账给冯x权的7万多元不是毒资。
冯为放在他的第四次口供中证实,“2015115日晚在恩平邮政柜员机汇了41200元到恩明妻子的账户,这些钱是别人让汇的,反正不是购买毒品钱(参见卷二第79页)”。
冯为放在他的第4次和第5次口供均提到,“在柜员机汇给冯x权妻子叶晓媚的29000用来作什么的想不起来(参见卷二第78页、第83页)”。
上面冯为放的两次口供明白无误地告诉大家,他先后两次汇钱给冯x权共计70200元不是用来购买毒品。冯为放的这一说法与上诉人冯x权的说法均一致地证明这70200元不是毒资款。
4、转账方式证明是还款而非毒资。
如果是“毒资”,上诉人以及同案人不可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支付,因为这样会留下明显的犯罪线索,所以这从常识上也说明银行转账是还款而非“毒资”。
二、“毒资”的去向及“毒资”的计算数据证明上诉人冯x权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1“毒资”的去向证明上诉人冯x权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冯为放向上诉人冯x权支付56500元的毒资购买海洛因(见判决书1415页),但却没有这56500元毒资款的下落。因此这样的指控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毒资”的计算结果证明上诉人冯x权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x权参与贩卖毒品有两宗:
一宗是2015115日晚,冯为放在恩平一加油站向冯x权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过转账支付毒资41200元,冯为放回到阳江后,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富强,得款3100元;
另一宗是20151128日晚,冯为放向上诉人冯x权分两笔支付8579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201.15克,一笔是29290元,一笔是56500元(参见判决书第5页),很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经不住任何的推敲的。
1)我们先来审视一下所谓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冯x权第一宗贩卖毒品的事实,即2015115日晚上的那次,我们详尽地研究了一审判决,发现该宗所谓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认定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
首先、41200元毒资购买了多少毒品海洛因,这个事实不清楚;
其次、41200元的毒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的下落不清楚;
第三、即使是依照冯为放的口供和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错得离谱。
冯为放在他的第5次口供的第二页提到,冯为放将41200元的毒资所购买的毒品全部交给了李富强(参见卷二第82页)。
而依照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4页经审理“查明”的总结性观点:被告人冯为放两次向冯x权在恩平购买毒品运输回阳江后,将毒品贩卖给李富强
一审判决书第4页和第5页“查明”:2015115日晚,被告人冯为放与茹正立(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粤qss090)去恩平市找被告人冯x权购买毒品。被告人冯为放与茹正立到达恩平市区后,通过银行向冯积极权提供的账户转账41200元,被告人冯x权在恩平一加油站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冯为放。被告人冯为放回到阳江后将10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李富强,得款3100元。
结合冯为放的上述口供和一审法院上述第4页、第5页“查明的事实”推算,那冯为放给李富强购买的这批毒品总量是10克,毒资是41200元,冯为放从李富强处获得的报酬是3100元,照此计算,这10克毒品的单价是每克4120元,很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毒品每克值4120元,哪怕是纯度达到百分之百。我们听说过毒品海洛因贵过黄金,但却没有听说过贵过钻石。显而易见,依照简单的常识,任何一个人均能够判断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冯x2015115日晚上的第一宗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
2)接下来我们再看看一审法院认定的冯x权第二宗贩卖毒品的事实到底存在不存在。
我们通过对毒品单价的计算,发现第二宗所谓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样不成立。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151128日晚,冯为放向上诉人冯x权分两笔支付8579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201.15克,一笔是29290元,一笔是56500元(参见判决书第5页),照此计算,201.15克毒品海洛因,其每克毒品的单价达426元,也就是说,同案人冯为放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克的成本最起码是426元,这里还没有计算交通费、伙食费以及还要支付给帮助冯为放运输毒品的同案人茹正立的一些必要的开支。
依照同案人李富强的口供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冯为放卖给李富强的毒品海洛因是330元一克(参见判决书第12页第7行),按此推算,冯为放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克的进价只有比330元更便宜才不至于做亏本生意,也就是说冯为放购进的毒品单价应当远远低于330元一克才会有利润空间,按此推算201.15克的毒品的进货价格应当远远低于66320元,冯为放才能从中牟利,但控方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冯为放花了总价85790元、单价每克426元购买毒品海洛因201.15克,然后以每克单价330元即总价66320元倒卖给李富强,照此计算,冯为放冒着杀头的风险贩卖这批毒品不仅不挣钱,而且还要倒亏近2万元,如果算上交通费等等开支,一次毒品交易亏损可能还要超出两万元。很显然通过精密计算得出的结果显示,法院对第二宗所谓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认定同样是非常荒谬的,不合常理的,更是经不住任何推敲的,这样的计算数据只能证明冯为放以85790元向冯x权购买毒品201.15克完全不是事实,从而也证明上诉人冯x权根本就没有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x权参与贩卖毒品罪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属于控方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x权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完全错误的。
1、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的缺失不能证明上诉人冯x权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同案人冯为放是20151128被抓,1129日被刑事拘留。上诉人冯x权是2015年的121日被抓,122日被刑事拘留。上诉人及同案人被抓距离所谓的在油站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才几天,为什么不调取视频监控!
视频监控遍布城乡各地的今天,谁都知道,加油站附近及其周边属于消防重地和治安重地,绝对不可能没有监控视频,而且监控视频的内容保留的时间都在半年以上,为什么警方不提供加油站及周边的监控视频这些客观性极强,证明力几乎无可争辩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冯x权有无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作为侦查人员,不可能不懂得调取监控视频的重要性,即便当时存在疏忽,那么事后想起来也还是可以调取,即使公安侦查人员疏忽,那公诉人也不可能疏忽,即使公诉人疏忽,一审法院也不可能疏忽啊。这样重要的证据都没有,只是笼统地说在加油站进行毒品交易,很显然这完全无法排除上诉人冯x权被同案人构陷的可能性,没有视频监控,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事实证明,侦查人员并不是不知道监控视频的重要性,如案件中侦查人员调取的银行转账监控视频就说明这一问题,这就说明两个油站的监控视频应当是可以调取的,只是没有去调取而已,或者说有调取,但是通过视频监控发现与冯为放进行毒品交易的并不是上诉人冯x权。而本案侦查人员没有提供加油站的视频监控的做法足以让人怀疑:上诉人冯x权没有去过加油站,所以才没有必要调取这些监控视频或没有必要提供这些视频监控。既然上诉人冯x权没有去过案发现场即加油站,则完全存在同案人向其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可能性,也完全存在同案人对上诉人冯x权进行构陷的可能性。
同案人茹正立的口供也证明与他们进行毒品交易的是一台黑色小汽车,而上诉人冯x权驾驶的车辆是一台大型的绿色的三菱吉普车,从而证明与冯为放等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不是上诉人冯x权。
2、上诉人冯x权对毒品交易地点的指认的缺失,更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冯x权没有参与毒品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只有同案人冯为放和茹正立对2015114日、20151128日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的指认,却没有上诉人冯x权对毒品交易地点的指认(参见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段),这一方面说明同案人冯为放以及茹正立他们应当存在毒品交易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是与上诉人冯x权进行交易,极有可能是与其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另一方面也印证了侦查人员为什么不调取或不提供加油站的视频监控,因为如果上诉人案发时间不曾在案发地点,视频监控对此就是最好的证明。因为如果一旦把上诉人也带到上述地点进行犯罪地点指认,上诉人冯x权肯定会提出要调取视频监控以证明其不曾来到过案发地,所以这很好地说明了为什么本案会没有上诉人冯x权对所谓的案发现场的指认。
而没有上诉人冯x权对作案地点的指认,从法律上来讲,就说明没有作案地点。作案地点是一个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事实,连这个证明核心要件事实的“犯罪地指认”的证据都缺失,很显然本案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冯x权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3、搜查笔录也证明上诉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
侦查人员通过对上诉人的人身搜查,未能发现任何的与毒品有关的证据,对上诉人住处的搜查同样也未发现任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毒品有关的证据。20151211550分至1640分,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办案民警对冯x权的住处进行了系统的搜查,搜查的结果是未发现任何毒品以及贩毒工具如电子称等等,这也从客观事实方面证明上诉人冯x权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4、查获的毒品包装袋上没有上诉人冯x权的指纹也证明涉案毒品不是上诉人冯x权的。
指纹鉴定是常见的高科技的破案手段之一,客观性非常强,证明力非常高。警方从同案人冯为放、茹正立两人的车上搜到的两袋共计201.15克的毒品,只能证明同案人冯为放、茹正立两人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毒品是冯x权的,如果警方怀疑该毒品与冯x权有关,警方应当对该毒品的包装塑料袋上的指纹进行收集和鉴定。
按理警方也不可能不对包装毒品的朔料袋进行指纹采集,如果毒品真的是上诉人冯x权交给同案人冯为放的,那么在朔料袋的包装上一定会留下上诉人冯x权的指纹,既然提取不到上诉人冯x权的指纹,那只能说明这些毒品与上诉人冯x权无关,至少是无法证明这些毒品是上诉人冯x权的。同时冯x权如果有接触过毒品,其指甲缝里面也一定能检测到毒品的残留物,既然没有检测或检测后未发现,同样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5、《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132)》证实上诉人冯x权不吸毒,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诉人不曾接触过毒品。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的“书证”部分,提到,冯x权的尿检呈阳性,这应当是法官的笔误,真实的情况是阴性(参见证据《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132)》)。这样的检测结果说明冯x权是不吸毒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诉人冯x权不曾接触过毒品。
三、所有的证人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冯x权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案一共有三个证人,分别为李超杰、叶晓媚、郑太平,其中李超杰、郑太平证明李富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李超杰、叶晓媚、郑太平三个证人无一人可以证明上诉人冯x权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四、上诉人以及同案人的口供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冯x权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
1、上诉人冯x权的口供足以证明上诉人冯x权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上诉人冯x权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抑或是审判阶段,其口供均非常稳定,一直否定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口供的真实性非常高,足以证明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2、同案人李富强的口供与冯为放的口供相互矛盾,从而证明上诉人冯x权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李富强的口供证实:他不清楚冯为放去恩平向什么人购买毒品,也不清楚多少钱一克,他是以330元一克给货我,他从中赚多少我不清楚(参见一审判决书的第12页第一段倒数一至三行以及李富强20151129日所录的第一次口供的第4页)。
从李富强的口供和冯x权的口供可以证实李富强和冯x权彼此互不相识。
从警方调取的2015年整个11月份的涉案时间段的李富强、冯x权、冯为放、茹正立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李富强和冯x权两个人从来没有电话联系。这些通话记录以铁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冯x权与李富强确实是不认识的,从而也证明李富强的上述口供是真实可信的。
而冯为放在他的口供里面,冯为放说是李富强要求他去找上诉人冯x权购买毒品,是李富强与冯x权已经联络好的。
很显然冯为放的上述口供与李富强的口供相互矛盾,这就说明冯为放完全是在撒谎,因为上诉人冯x权与李富强之间并不认识,两人也从来没有通过电话(参见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通话记录清单》),因此这些充满谎言的冯为放的口供很显然不应当采信为证明上诉人冯x权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
3、茹正立的口供证实,与冯为放和茹正立他们进行毒品交易的不是上诉人冯x权,而应当是另有其人。
首先,茹正立看到的与他们进行毒品交易的车辆与上诉人冯x权的车辆完全不相符,从而证明与冯为放、茹正立进行毒品交易的人不是冯x
茹正立在他的口供里面指出20151129日凌晨的时候,与他们进行毒品交易的是一台黑色的小汽车(参见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8行),而上诉人冯x权驾驶的是一台大型的绿色的三菱吉普车,冯x权的车与茹正立所看到的车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车,据此可以断定,与同案人冯为放、茹正立他们进行毒品交易的绝不可能是上诉人冯x权,而应当是另有其人。
其次、茹正立在口供中多次提到他没有看到交易过程,其口供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冯x权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
茹正立在第一、第三次口供中,均称没有看到交易过程(参见卷2101页、第107页),在第6次口供中,茹正立证实:“我一直在车里司机座位上坐,过了一会儿一辆黑色的小汽车来到那里,冯为放下车走向那辆小汽车,与一个男子见面,然后就回到车上,我没有留意他有拿什么东西下车,也没有留意他拿什么东西回到车上。”(参见茹正立第六次口供第2页、补充侦查卷第14页)。茹正立的这次口供与前面两次口供均证实他没有看见交易过程,所以茹正立的口供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冯x权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
第三,茹正立的辨认不排除被利诱和教唆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辨认。根据茹正立的口供,他说他不认识冯x权,冯x权也说他不认识茹正立。茹正立还在他的口供里面多次提到,他没有看到冯为放的毒品交易过程,既然茹正立不认识冯x权,又没有看到冯为放和谁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他怎么可能在辨认中,能够辨认出上诉人冯x权?这样的辨认结果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在侦查人员的指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的违法辨认。
本案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茹正立参与了运输毒品(李富强、冯为放均可予以证实)的行为,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茹正立却没有被追究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再结合本案侦查人员的违法表现(后面第六点予以指出)以及茹正立的口供内容的反复情况,所有这些疑点不能不让人合理怀疑,茹正立是受到利诱和教唆的情况下对冯x权作出的违法辨认,很显然这样的充满疑点的辨认不应当采信为定案的证据。
五、退一步说,即使同案人的口供一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冯x权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不论有没有被拆分处理(即另案处理),也不得互为“证人”对彼此的共同犯罪行为进行互证,其法律依据就是刑事诉讼法48条和53条。
《刑事诉讼法》第48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规定为单独的一个证据种类。同案被告人相互之间证实犯罪行为的陈述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不能理解为是证人证言。这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地位和特点决定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羁押的特殊地位,而且很多时候,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这些人就是有罪的,在急于破案的心理驱使下,在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使用一些违法手段(逼供、诱供、骗供、指供、套供)来获取口供。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仅包括单一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被告人、分案处理的共同被告人在内。如果认为同案犯具有被告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实际上就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外的“其他证据”,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曲解,或者说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运用原则的规避,其结果必然是放松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引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更何况在本案中,上诉人冯x权与同案处理的被告人冯为放以及分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李富强、茹国立的口供完全不一致,上诉人冯x权的口供一直非常稳定并且否认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充满矛盾的同案被告人冯为放等人的口供认定上诉人冯x权贩卖毒品罪是完全错误的。
六、侦查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不排除唆使和利诱同案人冯为放、茹正立构陷上诉人冯x权的可能性。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体现在三个方面:
1、非法扣押物品,拒不出示扣押清单。
本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上诉人的家属以及上诉人冯x权本人均向本辩护人反应,侦查人员只是对扣押的叶晓媚的银行卡、冯x权和叶晓媚的身份证、冯x权的2台手机和冯x权的三菱越野车出具了扣押清单,而没有对下列被扣押的贵重物品给其所有人冯x权及其家属叶晓媚出具扣押清单(从证据卷的《扣押决定书》也可以看出下列物品没有出具扣押清单):
1、价值20000元的PT950铂金项链一条(46克左右)。
2、价值20000元的包金边的翡翠观音吊坠1只。
很显然,在侦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扣押的任何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均应当向被扣押的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保管人出具扣押清单,否则就涉嫌严重违法,有侵吞他人财物的嫌疑。本案侦查人员扣押的上列两项物品均为贵重物品,其拒不出具扣押清单的做法很显然严重违法。本辩护人了解情况后,马上为上诉人家属叶晓媚起草了《返还物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914日下午,本辩护人带着上诉人的家属叶晓媚等人一行找到阳东区公安分局进行交涉,接待的领导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对上诉人家属反应的问题极其重视,马上进行调查了解,随后召开紧急会议,会后决定将上述非法扣押的全部物品立即返还给上诉人的家属,为了平息事态的发展,当天还把扣押的两台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以及三菱越野车一并返还上诉人家属。
2、刑讯逼供获取口供。
上诉人在本律师会见他时,有提到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要求他承认参与贩卖毒品问题。对于上诉人遭受刑讯逼供的这一说法,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也可以反应出来。201661日,阳东区人民检察院的两名检察员对上诉人冯x权进行提审,检察员问冯x权:“在之前的讯问当中,有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威胁、指供等非法讯问?”冯x权回答:“有,公安机关用拳头打我身体。
3、侦查人员在审讯当中存在违法指供的情形。
20151281102分至20151281535分,侦查人员在阳江市看守所提审同案人冯为放,从该份笔录即第四次笔录的第7页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使用明显的“指供”的方式进行发问。
问(侦查人员):“冯为放,根据我们所掌握的情况,你2015115日晚上2037分,在恩平市邮政局的柜员机汇给恩平钱是购买毒品的钱,希望你能够老实向我们讲清楚,知道吗?”
答(冯为放):“不是购买毒品的钱,我是帮人汇钱的。”
很显然上面的发问是一种典型的指供,通过这种方式获取的口供,很容易被污染从而变得不客观不真实。
综上3点,本案侦查人员非法扣押物品不出具扣押清单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冯x权进行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以及对同案人冯为放进行审讯时进行违法指供的行为,均证明侦查人员办案程序极不规范,甚至严重违法,侦查人员的诸多的违法行为让人不得不怀疑其刑事侦查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这样不守法纪的人在进行侦查过程中,他们完全有可能作出诱导同案人构陷上诉人冯x权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x权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控方在上诉人冯x权的身上以及住处未搜查到任何的与毒品有关的物品或线索,一审法院仅凭一个同案被告人冯为放的口供认定上诉人冯x权贩卖毒品罪,而冯为放的口供不仅疑点重重、极不稳定,而且还与其他同案人的口供相矛盾,与常识相背离。况且另一同案人李富强的口供以及书证《手机通话记录》等诸多证据均证明,冯为放的口供完全是谎言,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冯x权的有罪判决很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存在的诸多疑点和破绽,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撤销一审错误的有罪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冯x权无罪。上述意见,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16117
 
附件:(下列附件材料已于此前递交二审法院)
1、调查取证申请书
2、二审新证据清单及证据
3、二审开庭申请书
4、同案人李富强、茹正立出庭作证申请书
五、一审判决书
 
六、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认为辩护词写作需关注若干细节
一个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涉及到非常多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因此这就决定了你的辩护词不可能太简短,否则好些问题没有办法讲清楚,而辩护词太长,法官不一定有时间、有精力、有耐心看完,如果你写的辩护词因太长法官而没有去看或者没有看完,或者说你的辩护词存在太多的攻击性语言,而让法官产生一种本能的反感,那当事人可能就悲催了!怎么解决这一问题。我想我们首先要设身处地站在法官的立场来考虑解决之道,因为法官工作压力大,时间忙,所以从人之常情来看,每个法官都希望辩护人能在很短的时间内精准地表达辩护观点,帮助法官快速地理顺或找出案件中存在的焦点问题,从而在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的同时,又帮助法官避免错误裁判。辩护人如果这样做了很显然有助于法官接受你的辩护意见。那么怎样才能做到这一点那,我认为辩护人在起草辩护词方面应当关注以下几点细节:
一、起草辩护词摘要,帮助法官在短时间内把握案件的焦点问题。
你将你的辩护词进行摘要,这样可以在一、两分钟内帮助法官快速理解案件存在的问题,了解你辩护的核心思路,了解你的辩护要点。当你通过辩护词摘要帮助法官快速了解到案件存在的问题后,法官容易对案件存在的问题产生迫切的关注,并进一步产生阅读你辩护词正文的欲望。尤其是二审刑事案件,因为很可能不开庭,所以辩护词的摘要就显得尤其重要,因为一审案件,辩护人还有机会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你的辩护意见,而二审案件,这种机会就很可能不复存在,所以二审辩护,无论是辩护词还是辩护词摘要都要精雕细刻。
二、对正文进行适当的编辑,引起法官对辩护词的重点内容进行关注
将辩护词的标题以及辩护词的二级标题、三级标题进行加粗处理,或者对辩护词的核心观点进行加粗处理,让法官能够很轻松地了解辩护词的要点,迅速把握辩护词的逻辑脉络和框架体系。
三、辩护词的内容切忌滥用攻击性词汇,讲究行文技巧,以理服人
刑辩律师手中的法律武器是“以事实说话、以证据说话、以法律说话”,在当下中国律师处于比较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很好地运用法律赋予我们的法律武器去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律师辩护过程中切莫犯以下大忌:
1、不要给法官上课,不要去讲空洞的大道理。脱离事实、证据和具体法律条文的讲情,讲政治,讲法治,这样的辩护词会被法官当“废纸”处理;
2、切忌性滥用攻击性语言。攻击性语言以及搞人身攻击对于法律素养不高的当事人来讲,有非常强的迷惑性,容易获得他们的好感和认同,但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却没有任何的助益,因为攻击性语言或者人身攻击有可能把原本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推向控方一方。尤其是不立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对法官的形容词(包括成语)攻击、冷嘲热讽,会给当事人带来灭顶之灾,即使是立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攻击、冷嘲热讽,亦易使法官“恼羞成怒”情绪化,放大人性恶的一面,尽量寻找不利于辩方的理由进行裁判。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要说服法官,分二种情形:
一是法官不存在非正常压力或偏见的案件,辩护律师应运用法官易读明白,读起来爽,可全文复制编辑成裁判文书的文字,将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论述清楚,这样容易让法官采纳。
一是法官存在偏见或冤人入罪的外来力量的冤案(这其实极少),对付这样的法官,一样只能是立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逼服”;而使用脱离事实、证据和具体法律条文的人身攻击之辩护方式的使用,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律师来说,这样的辩护方式可能会连唯一的合法武器----“以事实说话、以证据说话、以法律说话”都给弄丢了,其造成的结果就可想而知。

刑事辩护 | 离婚诉讼 | 经济纠纷 | 房地产纠纷 | 行政诉讼 死刑辩护 | 妨碍公务罪 | 贪污罪 | 受贿罪 | 诈骗罪 | 判决书 | 挪用公款罪 | 职务侵占罪 |
挪用资金罪 | 敲诈勒索罪 | 非法经营罪 | 抢劫罪 | 绑架罪 | 盗窃罪 | 故意杀人罪 | 故意伤害罪 | 交通肇事罪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贩卖毒品罪 | 走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