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斌涉嫌走私武器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一案辩护提纲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05日
黄利红,著名的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毕业,对走私犯罪的辩护有独到的研究,硕士毕业论文《论走私犯罪》先后被全国核心期刊《中国公安大学学报》、《广西社会科学》先后登载,黄律师擅长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是走私案件,其给郭x生走私重烧镁一案辩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黄利红律师的意见对郭x生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为全国最大的燕窝走私案提供二审辩护,该案成功地被广东省高院撤销。
下面是黄利红律师代理的一起涉嫌走私武器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案件的辩护提纲,从这个辩护提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黄律师对于本案的辩护思路。
何x斌走私一案辩护提纲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何x斌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过当事人,详细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查询了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件,现依法出席本庭,为被告人提供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走私武器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斌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罪,理由如下:
1、走私武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是明智是武器,而进行走私。我国刑法规定,走私武器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器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所携带、运输或邮寄的是武器,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2、何x斌主观上不知道出口的塑料玩具枪是武器,缺乏走私武器罪的主观动机。何x斌的口供证明他一直认为出口的是塑料玩具枪。
3、证人杨xx、陈x、同案人赵x旭的证言证明何x斌不知道他出口的是武器,甚至连仿真枪都不知道,因为在他们的交往过程中,杨xx、赵x旭、陈x、何x斌等人一直以为何x斌出口的是玩具枪或塑料玩具枪。可参见证人杨xx、陈x的证言、同案人赵x旭的口供。
4、货物品名及图片说明书也让何x斌认为出口的塑料玩具枪是合法的。美国客户Dave eddy的订单、供货商的说明书都没有这些塑料玩具枪的性能和参数描述,均无法让人识别这些塑料玩具枪达到枪支的性能。
何x斌出口的货物品名是plastic toys gun 或air sport gun。翻译成中文就是塑料玩具枪或软气枪。出口的这些玩具枪的图片描述:弹簧软气枪 (发射塑料球形弹),上述货物品名以及图片描述都足以让何x斌以及任何一个人确信这些枪支是玩具枪或塑料玩具枪,很难让一个普通的人将这些玩具枪和枪支、武器产生联想。
5、何x斌出口塑料玩具枪行为本身也证明他不知道出口的塑料玩具枪具有武器的性能。何x斌委托赵x旭申报出口时,向赵x旭如实提供了货物清单,货物清单有出口货物的真实品名、数量、箱数、重量以及体积,以及出口的货物照片。如果何x斌知道出口的塑料玩具枪具有枪支性能的话,何x斌也不可能委托赵x旭向海关申报出口时如实告知赵x旭这些是塑料玩具枪或玩具枪,更不可能提供塑料玩具枪的图片。他之所以在委托赵x旭出口时客观如实地提供塑料玩具枪的品名和图片,是因为他认为他出口的就是玩具枪,他认为出口玩具枪就是出口玩具,不触犯法律,不构成犯罪。
6、何x斌雅虎邮箱的订单记录也证明何x斌不知道自己出口的塑料玩具枪违法,因为如果他知道他出口的这些玩具枪是禁止买卖和禁止出口,何x斌怎么可能在自己的雅虎邮箱保留这些订单记录。
7、鉴定结论本身就说明388支塑料仿真枪凭肉眼是无法识别他们达到枪支性能。因为何x斌出口的这些枪支没有任何一支有明确的性能描述或参数描述,也没有任何人告诉他这些塑料玩具枪有可能达到枪支性能,所以任何人包括何x斌在内都无法判断这些塑料玩具枪会有杀伤性,达到枪支的性能。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x斌的行为缺乏走私武器罪的主观方面,不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以走私武器罪起诉何x斌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很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因此是完全错误的。
二、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辩护人同样也认为被告人何x斌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何x斌出口的是仿真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仿真枪不属于走私武器罪的犯罪对象,因此何x斌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罪。
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00〕30号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走私仿真枪的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故本案何x斌出口仿真枪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罪,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非走私武器罪。
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何x斌有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偷逃应缴税额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只有走私货物所偷逃的应缴税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才构成犯罪。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印发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3条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的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而本案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局未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因此,本案不但定性错误,而且并无追究何x斌偷税额的依据,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何x斌有罪。
3、被告人何x斌无偷逃关税的目的,缺乏走私的主观方面。
何x斌每次出口都是以每柜25000元的价格委托赵x旭向海关申报,并且都强调要以真实的货物品名申报,何x斌向赵x旭提供的都是真实的出口商品的品名、数量、重量、体积、图片等等,赵x旭以及x海报关行伪报品名出口,何x斌在案发前一直都不知情。这些事实可以参见何x斌、赵x旭等人所作的《情况说明》。两人的《情况说明》有力地证明了何x斌没有伪报品名出口的想法,没有走私的主观动机,另外也说明何x斌缺乏足够的报关知识。所以本案假如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那么真正的犯罪主体是x海报关行及其工作人员,因为他们作为专业的报关人员,却伪报品名通关,很显然他们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何x斌不具备专业的报关知识,不知道他们伪报品名通关,所以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更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2014年2月5(正月初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