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诈骗罪

广州律师认为沃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贸易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04日

     案情介绍:被告人沃宇是个贸易商,与俄罗斯人斯拉夫做生意,赚取中间差价,  俄罗斯人报警诬陷其赚取中间差价910000元的行为是诈骗,黄利红律师接受委托后详尽地研究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沃宇,调取了相关的证据资料,通过系统地研究,黄律师认为沃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贸易行为而非诈骗行为,遂为其作无罪辩护。

黄利红,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员,广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黄律师擅长办理大案、要案,曾代理广州613诈骗案,该案涉案金额3.6个亿,天河区法院采信黄律师的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成立
代理x洪的合同诈骗案,广州市中院采信黄律师的意见,认定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代理xx诈骗案,天河区法院采信黄律师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宣判之日即获得人身自由
代理xx诈骗案,广州市增城区法院采信黄律师意见,被告人被判缓刑,宣判之日即获得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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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宇涉嫌诈骗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沃宇本人的委托,并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过被告人并详细地研读了本案的全部卷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沃宇的行为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正当贸易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沃宇的讯问笔录证实,沃宇在订单中加价,既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伪造事实,属于正常的贸易行为,而非诈骗行为。
1、沃宇的口供证实,沃宇其所创办的星履公司属于贸易公司,从事商事贸易。
从沃宇的口供中对交易程序的描述可以看出,其加价属于正常的贸易行为。沃宇回答侦查人员“关于三方具体如何完成交易”的提问时,提到:“在每季的订货会,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会到工厂去看鞋版,看完以后他就会下订单,把具体的款式和具体的数量写给我公司,我公司整理翻译完了以后会直接发到佛山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收到订单后就会发一份报价单给我公司,我公司会加上利润,在整理翻译后发给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对报价单没有异议的话,佛山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就可以开始生产”,从上述被告人沃宇就其公司的运作可以看出,其赚取中间差价的经营行为是完全正当的贸易行为,而非诈骗行为。
2017年8月16日的讯问笔录再次证实,沃宇及其公司是贸易商。赚取差价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
侦查人员问沃宇,“你公司即广州星履鞋业有限公司在每一笔的贸易行为中都是什么角色?”。沃宇回答:“属于贸易商兼中间商的角色。贸易商就是我公司做成品鞋的出口贸易行为,也就是我公司从广州屹娃公司(后来就是南海星泰鞋业公司)进购成品鞋,然后再转卖给俄罗斯帕乌拉鞋业公司,我公司赚取差价作为利润;中间商就是负责帮俄罗斯帕乌拉鞋业公司监督成品鞋的生产过程及货物运输,我公司赚取相关代理费用,代理费用包括广州至满洲里的运输费用、装车费用、仓库场地的租赁费用。
2、沃宇口供证实,其赚取中间差价有其正当性,因此不属于非法占有。这体现在:
(1)沃宇口供证实,沃宇的公司为俄方采购女鞋提供了大量服务,其通过提高销售价才能获得正当的合理的利润,公司才有可能生存。
沃宇在其口供中提到:“在确定订单以后,佛山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开始生产以后,我公司就会派人去监督生产的情况和质量,在生产完成后,我公司会委托满洲里伊森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货运和出关的手续,在口岸把货物交付给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指定的货运公司”。从沃宇的口供我们可以看出他的公司为被害人提供了货物从国内出口到俄罗斯的全程服务。作为一个商事主体,赚取利润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而且只有赚取合适的利润,公司才能够正常经营下去。
(2)沃宇口供证实,被害人向沃宇支付的代理费是在提供贸易服务包括代理服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而非沃宇及其公司的纯利润。
沃宇在回答侦查人员的“你公司作为中间商,不是在贸易中的每对鞋都有代理费吗?”的问题时,沃宇明确回答:“这个代理费是用来支付场地费用、库房租赁费、运费、出口报关费等,并不在我公司的利润范围内”。由此可见,代理费并非沃宇公司的利润,而是沃宇在代理货物出口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各样的实际支出费用。
3、沃宇口供证实,沃宇作为贸易商对货物进行加价是三方知情并获得被害人确认的,不存在隐瞒的问题。
(1)被害人斯拉夫对被告人沃宇加价的行为是知情的,不存在被害人不知情的问题。
在沃宇的口供中,侦查人员问沃宇: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是否知道你公司在佛山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报价的基础上加价?
沃宇回答:知道的。报价只要符合俄罗斯帕乌拉公司的底价,俄方就不管他和工厂怎么去谈了。
从上面的对话可以看出被害人对沃宇在订单中加价是完全知情的。
(2)生产商郭英麟即本案证人不仅知情而且还参与了对加价订单的制订。
沃宇在口供里回答侦查人员“订单名细”是谁制作的问题时,沃宇回答:“我公司与广州屹娃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单名细”都是共同参与制作的,制作好后由我与广州屹娃鞋业有限公司的老板郭英麟签名盖章确认,订单编号也是由我公司编写的”,沃宇还证实,“两份订单都是由我和郭英麟签订。”沃宇还在口供里进一步证实:他提价郭英麟是知道的。“我在报价之前会跟郭英麟说我这边会加10元左右的价,让他在报价的时候不要报得太高”。
(3)被告人沃宇在出口订单上提价获得了被害人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的确认。
沃宇的口供证实:“总金额为45910560元那份(订单)是对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收货款的,总金额为44997440元的那份(订单)是用于向佛山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付货款用的。两份订单都是由我和郭英麟签订。我的报价符合他(指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的底价,他就不管我和工厂怎么去谈了”。
(4)采购价(被害人的购买价格)和订购价格(出厂价)是三方共同磋商的结果,不存在伪造一说,也不存在谁受蒙蔽的情况,因此诈骗之说无从谈起。
沃宇在回答侦查人员关于“广州屹娃鞋业有限公司是如何制订价格给你的?”问题以及“广州屹娃鞋业有限公司与涅格达维亚切斯拉夫是如何确认价格的?”问题时,沃宇证实:“广州屹娃鞋业有限公司会事先将做好的鞋子样板送到我公司的展览室,由“涅格达维亚切斯拉夫”带着俄罗斯的采购商到我公司的展览室当面挑选,然后“涅格达维亚切斯拉夫”将他们有意采购的款式和数量以及建议价格交给我,之后我根据“涅格达维亚切斯拉夫”报给我的采购情况向屹娃鞋业有限公司的老板郭英麟询问价格后,我多次与郭英麟、“涅格达维亚切斯拉夫”二人协商价格,最后我会与广州屹娃鞋业有限公司的老板郭英麟确认订购价格(出厂价格),又会与“涅洛达维亚切斯拉夫”确认采购价格(俄方的购买价格),而且订购价格与采购价格是不同的,差价就是我公司的利润,三方确认“订单名细”(包图片、寸数、款号、面料、里料、配码、双数、商标等信息),然后由我公司整理好“订单名细”(中文版),包括订购价格与采购价格不同的二份合同(一式二份),然后我拿给郭英麟确认签名、盖公章,然后我让员工翻译采购价格的合同(俄罗斯文版,没有盖公章的)发给“涅洛达维亚切斯拉夫”确认;根据三方约定的“购销合同”,广州屹娃鞋业有限公司要先收取25%的订金后才开始生产,生产完成后再收取70%的货款,然后将货物交给我公司发给“俄罗斯帕乌拉鞋业有限公司”,“俄罗斯帕乌拉鞋业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后十天内将剩余的5%货款支付完,交易完成。我是通过中间协调,最终三方确认出厂价格和俄方的购买价格;我们三方都是知道有出厂价格和购买价格的差异。”沃宇还在口供中证实,我公司在修改价格时大部分情况下都有俄罗斯帕乌拉鞋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捏格拉维亚切斯拉夫在场协调,获得他认可后才能制作订单。
从上面沃宇回答警方的两个提问可以看出,采购价(被害人捏格拉维亚切斯拉夫的购买价格)和订购价格(郭英麟的出厂价)是采购方(被害人捏格拉维亚切斯拉夫)、中间商(被告人沃宇的公司)、厂方(郭英麟)共同磋商的结果,并非沃宇的单方意思。
二、被害人斯拉夫的证词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沃宇的提价行为构成诈骗。
理由有如下几点:
1、双方有明显的利益冲突,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报假案构陷被告人沃宇的可能性。
双方的利害关系表现在二个方面:
一是被害人拖欠被告人的货款达2千多万元人民币;
二是双方曾发生激烈的冲突。据沃宇所说,因被害人拖欠沃宇欠款2000多万,沃宇在俄罗斯向被害人催债的时候,双方发生激烈的冲突,被害人曾在俄罗斯找黑社会的人对被告人沃宇进行恐吓。
因此,完全不能排除被害人试图通过炮制虚假刑事案件---诈骗案,来达到逃避巨额债务的目的。
2、被害人斯拉夫说被告人沃宇伪造订单缺乏任何证据支持。
被害人斯拉夫说被告人沃宇伪造订单,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个加价的订单是伪造的,相反加价的订单是货真价实的订单,是沃宇和郭英麟共同制作的,无论是订单的内容、数量、价格还是盖章、签名都是真实的,都是经过了沃宇和郭英麟的核对和签名盖章,并经过了被害人的最终的确认才开始生产的,伪造一说不成立。
3、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人不能就订单进行加价,而且作为贸易商,不加价根本无法生存。
三、本案证人不能证明被告人沃宇的行为构成诈骗。
1、报案人于晓雪的证词不可信,不能证明沃宇提价的行为是诈骗行为。
于晓雪的证词充满了破绽和谎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其在报案笔录里面提到订单不加价和有2元的佣金的说法不真实。
于晓雪在笔录里面提到,“当时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与沃宇开头约定,沃宇的公司是原单给俄方公司,不加价,俄方就付给沃宇每双鞋子2元的佣金”。于晓雪的关于这一口头约定充满了破绽和不确定性。首先是谁和谁约定,在哪里约定,怎么约定,是书面约定还是口头约定,没有任何的交代,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找不到任何的相应证据来支持于晓雪的这种说法,因此证人于晓雪所说的“口头约定”并没有任何的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是存在的,而且恰恰相反,事实证明每双鞋子并没有约定所谓的2元的佣金,被害人支付给沃宇的是每双5元的代理费,以用于所采购货物的运费、仓储费、报关费等支出。因此于晓雪的虚假证言不能证明沃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次、于晓雪在笔录里面提到沃宇通过订单提价诈骗91万元款项的事实完全是诬告。
于晓雪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其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当时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其只是简单地复述委托人的所谓的“受骗”的描述。而所谓的被害人其与被告人两人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于晓雪的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沃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于晓雪在笔录里面提到被害人的所在公司汇款51935777元人民币以支付44997440元货款的事实明显不真实,也不符合商业逻辑。
被害人是个商人,不是傻子也不是精神病人,每个商人都非常精明,4千多万元人民币的货款,被害人没有理由去支付5千多万的人民币。
被害人是支付了5000多万的货款,但并不是为了支付郭英麟的佛山星泰公司的涉案的这一个订单的货款,而是支付其所欠沃宇的此前的多家公司的8000多万货款中的一部分,被害人实际上还拖欠沃宇两千多万的货款(经过公正的被害人斯拉夫的二封邮件可以证实)。郭英麟的货款只不过是被害人应付货款中的一部分而已,但是报案人、被害人以及证人刻意隐瞒这一事实,他们这种说谎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他们是心怀鬼胎,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构陷沃宇诈骗罪以使之限于牢狱之灾,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以及报复之目的。
2、证人郭英麟的证言不可信,不能证明被告人沃宇的行为构成诈骗。
(1)证人郭英麟在证词里面撒谎有构陷沃宇之嫌。
证人郭英麟在其第一份证词里面说不知道被告人沃宇的广州星履鞋业有限公司是否原价报给俄罗斯帕乌拉鞋业有限公司,这明显是在撒谎。因为报给俄罗斯帕乌拉鞋业有限公司的订单是沃宇和郭英麟两人共同制作并共同签名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的,他怎么会不知道被告人沃宇是通过赚取差价来获取利润的。
(2)证人郭英麟与被告人沃宇存在利害关系。
两人因为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在法院发生诉讼,且郭英麟败诉。因此郭英麟之所以不愿意承认上述客观事实,其是想通过配合俄罗斯人的报案陷沃宇于牢狱之灾,从而达到报复被告人沃宇之目的,同时法院对沃宇与郭英麟之间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也证明郭英麟是一个不诚实的人(可参见辩护人向法院递交的证据《判决书》)。
(3)证人郭英麟的证言同样证实了沃宇报给俄罗斯被害人的价格即加价的订单是经过了被害人的最终确认的。
郭英麟在第二次笔录里面回答侦查人员关于“俄罗斯帕乌拉鞋业有限公司向你公司订货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时证实,“每次都是由我与“俄罗斯帕乌拉鞋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涅格达维亚切斯拉夫”当面协商价格和订货的数量的(包图片、寸数、款号、面料、里料、配码、双数、商标等信息),然后我整理好“订单名细”(中文版)给沃宇;由沃宇将我公司的“订单名细”交给“涅格达维亚切斯拉夫”,确认后再与我公司签订“订单名细””。通过证人郭英麟的上述证言可以看出,涉案订单的最终定价是由被害人最终认可的。这和沃宇的口供相一致。
3、证人李富梅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沃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证人李富梅是被告人沃宇公司的员工,对情况最了解,而且她是与本案唯一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以其证言的客观性较强。
(1)李富梅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所在帕乌拉公司欠沃宇的公司1000多万元的货款。
因帕乌拉公司欠沃宇的公司1000多万元的货款,沃宇的公司因无法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于2013年4月被迫解散。从而证明被害人及委托的报案人所说的不欠被告人沃宇的货款的证言是虚假的,从而也进一步说明被害人为了逃避支付欠款的义务而有可能去设法构陷被告人的可能性。
(2)李富梅证实了被告人沃宇及其公司属于贸易商,通过贸易获取差价赚取合理的利润。
(3)李富梅还在证言里面证实,给被害人的报价是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磋商的,是经过被害人的最终确认的。从而证实所谓给俄罗斯被害人的订单是被告人伪造的完全是不实之词。
四、本案书证证实被告人沃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公证书里面所涉及的被害人的两封邮件以及证人李福梅的18封邮件均不足证明被告人提价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恰恰相反,这些邮件以其极强的客观性证明被告人属于贸易商,通过提价赚取中间差价来获得正当利润。
(1)公证书里面所涉及的被害人的两封邮件不足证明被告人提价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首先,取样单一,公证书显示信件数量23封,才检查2封信件,由于取样太单一,不足以说明任何问题。
其次、两封邮件的内容有其特别的含义和背景。
按照沃宇的说法,他发给俄方被害人斯拉夫的这些信件内容和写法都是按照俄方被害人斯拉夫的要求发的,这些信件被害人斯拉夫要提供给他的俄罗斯国内的采购方,以表明俄方被害人斯拉夫是直接采购而非通过中间商即贸易商进行采购。因为被害人斯拉夫的采购方要求被害人斯拉夫必须是直接向厂家采购,而不是通过中间商进行采购,以减少流通环节,减少中间费用。
沃宇的上述说法也得到了被害人斯拉夫的印证。斯拉夫在他的报案材料《案情经过》里面也证实:举报人系俄罗斯贸易公司,自2004年其就开始和中国厂家合作,举报人向中国厂家提供最新款式的鞋样板及五个商标,中国鞋厂按照举报人的质量要求完成订货后,举报人将订货交付给其在俄罗斯境内的五个客户。举报人和五个俄罗斯客户约定,举报人在中国境内采购鞋的价格对客户公开,举报人不加价,客户按采购价格的10-20%左右支付举报人费用。
从上面被害人对案情经过的描述,可以知道,为什么举报人即被害人斯拉夫要隐瞒他寻找中间商即贸易商的原因了,也明白为什么被害人斯拉夫要求被告人(贸易商)发那两封邮件的相关背景了。
第三、邮件显示在2011年6月20日之前,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发生的业务量即采购的鞋子的数量已经远远不止涉案的138480双,甚至也不止公证书中第二封邮件表格中显示的237830双鞋,因为被告人和被害人从2010年甚至在早于订立三方购销合同之前就有生意来往。所以判断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交易模式应当从双方的交易惯例来判断,而不是从中抽取两份邮件来断章取义。
第四、第一封邮件的附件中是2011-04-06-07星泰订单,共28页,总双数为138480双,合同总金额为45910560元人民币。该订单由被告人以及供应商星泰公司盖章及该公司老板郭英麟的签名。这份书证以确凿的事实证明证人郭英麟是参与了订单的制作,知道被告人通过订单提价来赚取中间差价的,也证明三方对这个采购价都是知情的,沃宇不存在欺骗隐瞒之行为。
第五、被害人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再结合被害人的两封邮件的内容,恰恰证明被害人拖欠被告人沃宇的巨额货款。
虽然两份汇款凭证证明在2011年4月19日一2011年9月5日期间,斯拉夫已经通过正规贸易转账的方式向沃宇支付了8039594美元(51935777元人民币)的货款这一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斯拉夫已经付清了被告人沃宇的全部货款,也不足以证明付清了星泰公司订单的全部货款。因为根据被害人的两封邮件得知,138480双鞋的价格就4000多万元,而被害人第二封邮件显示当时被告人销售给被害人的鞋子达237830双鞋,也就意味着被害人当时应当付给被告人沃宇的货款可能在8000万元以上。因此被害人斯拉夫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恰恰证明被害人拖欠被告人的货款达几千万之巨。
而供应商星泰公司的《证明》也只能证明沃宇付清了星泰公司的货款44997440元,并不证明被害人的公司不拖欠被告人沃宇的货款。因为涉案订单138480双鞋的货款都达45910560元,即使按被害人说的44997440元,那8039594美元(51935777元人民币)的货款也远不足以支付237830双鞋的货款。而且这25笔订单与涉案订单之间根本找不出任何的对应关系。所以本案不存在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事实,恰恰相反,因为被害人拖欠被告人的货款2000多万,导致被告人的公司无法支付众多供应商的货款而宣告破产(参见被告人的笔录和证人李福梅的证词)。
(2)公证书里面所涉及的证人李福梅的18封邮件不足证明被告人提价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恰恰相反,这些邮件证明加价行为属于贸易商获利的正常商业行为。
控方提供的李福梅的18封邮件,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形式上还是存在明显的瑕疵,比如说没有对李福梅的邮箱进行整体拍照保全,因此无法确认李福梅与被害人的通邮总共有多少封,因此该证据的整体性和客观性被破坏。尽管如此,从李福梅的这些邮件具体内容还是可以证实沃宇的行为属于正常贸易行为。
首先、这些邮件证实,沃宇通过证人李福梅发给被害人的订单价是由被害人来确认的,是最终被被害人认可了的。
其次、这些邮件证实,这些发给被害人的订单是由被告人沃宇和供应商郭英麟共同制作的,有郭英麟的签名及郭英麟的公司的盖章,伪造之说根本不成立。
第三、这些邮件证实,沃宇的公司的获利方式是通过为被害人提供贸易服务来攒取中间差价,这种获利方式完全符合贸易商的商业惯例,也与沃宇的口供以及证人李福梅的证言完全一致。
因此李福梅的18封邮件证明沃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人沃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三方所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与沃宇的公司作为贸易商收取91万元的差价并不矛盾,从而证明被告人沃宇挣取中间差价的行为不仅符合商业惯例,也符合三方约定,因此不构成诈骗。
2010年4月期间,被害人俄罗斯帕乌拉鞋业有限公司的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在广州市天河区海航威斯汀酒店与被告人沃宇的广州市星履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人沃宇经营的广州市星履鞋业有限公司代表被害人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的俄罗斯帕乌拉鞋业有限公司向广州屹娃鞋业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佛山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采购鞋,《购销合同》并未明确沃宇及其公司广州星履鞋业有限公司的利润来源。该合同更没有约定被告人沃宇经营的广州市星履鞋业有限公司只作为代理方,收取涅沃达维亚切斯拉夫公司每双鞋 5元人民币的代理费的事项。因此沃宇的公司作为贸易商收取差价以获取合理的利润与《购销合同》并不矛盾。相反,三方所订的《购销合同》证实,代理费是用于沃宇用于货物运输仓储以及报关等方面支出,而非沃宇及其公司的报酬。
3、工商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沃宇的行为是贸易行为,而非诈骗行为。
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被告人沃宇的公司属于贸易公司,通过正当的贸易获取差价符合其工商执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而也证实被告人对订单提价获取差价是光明正大的营业行为,而非诈骗行为。
4、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沃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沃宇的公司进行经营运作有非常大的经营成本,仅房屋租金一年就达40多万元,加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几十号员工工资等等开支,一年的支出不下100万,除此之外还有负责被害人所有订单货物的出口的运费、仓储费报关费等等,挣取合理的差价属于正当的贸易行为。
5、两份《订单》证明被告人沃宇的行为是正常的贸易行为,而非诈骗行为。
控方提供的两份订单均是真实的,并不存在控方所说的伪造订单的行为。
这两份订单均证实供货方即证人郭英麟在上面有其亲笔签名或盖章,这充分证明不存在所谓的伪造订单的问题,也证明沃宇所说的“两份订单都是由我和郭英麟签订。”的说法真实可信,证明两份订单是沃宇和郭英麟共同制作的,同时还证明沃宇提价是公开的,郭英麟是完全知情的,从而进一步证明郭英麟说不知道沃宇有无提价很显然是在说谎,是在勾结被害人共同诬陷被告人沃宇。而且从法律上来讲,如果被告人沃宇的行为如果构成诈骗的话,那么共同在订单上签名的供货方的郭英麟也应当构成诈骗共犯。事实上证人郭英麟未被追诉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证明被告人沃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6、各方的银行流水明细也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贸易行为,而非诈骗行为。
各方银行流水和前面的邮件、订单等诸多材料可以看出,采购商即被害人并没有给被告人沃宇额外支付货物从中国出口的俄罗斯的包装费、装卸费、运费、报关费等等费用,所有的这些费用均是沃宇从代理费中支出,这说明代理费根本不是沃宇及其公司的报酬,沃宇及其公司的利润和报酬来自于订单之间的差价。
7、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大量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向沃宇支付的代理费是在提供贸易服务包括代理服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而非沃宇及其公司的利润或报酬。
这些代理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支出:
(1)沃宇所收取的代理费的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向被害人出口女鞋的包装费,即广州星履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沃宇或沃宇姐姐的满洲里伊森贸易公司向宏泰制品厂、弘阳纸类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包装费151万元。
(2)沃宇所收取的代理费的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向被害人出口女鞋的运费,即广州星履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沃宇姐姐的满洲里伊森贸易公司向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城富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33.7万元。
(3)沃宇所收取的代理费的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向被害人出口女鞋的报关费,即广州星履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沃宇姐姐的满洲里伊森贸易公司向满洲里万利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报关费182万元。
五、从被害人斯拉夫、被告人沃宇、以及证人郭英麟等三方的企业运作方式也说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论是三方合同、邮件、订单,各方的银行流水还是所有的“人证”,所有的证据均证实,斯拉夫采购方,被告人沃宇是中间商即贸易商,郭英麟是供应商。斯拉夫向被告人沃宇下订单,沃宇将订单交给郭英麟生产,沃宇从中赚取差价。如果沃宇不是贸易商,被害人凭什么将货款交给沃宇,再由沃宇扣除中间差价即利润后将属于供应商的货款再交给供应商,这种商业运作模式是非常普遍的国际贸易行为。如果被告人沃宇不是贸易商,被害人斯拉夫就不会把货款汇给被告人,而是直接汇给供应商。
另外如果被告人沃宇的这种贸易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所有的国际贸易行为均构成犯罪,这显然是非常荒谬的事情。
综上所述,通过对被告人沃宇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本案书证以及三方企业的运作模式的系统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沃宇在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所必须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也不具有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特征,沃宇为被害人提供贸易服务获取差价即利润的正当的商业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完全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鉴于被告人沃宇患有十多年的糖尿病,急需接受治疗,请求法院从人道主义出发,尽快做出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20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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