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死刑辩护

死刑辩护律师指出下列情节不适用死刑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3年03月13日

              公诉机关对于死刑案件都非常重视,公诉人在出庭公诉时也格外尽责。被告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首要目的,就是想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获得不被判处死刑的结果。广州死刑辩护律师指出,刑辩律师必须向法庭提出充足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抗公诉机关的指控或削弱其指控的强度。这是帮助被告人获得生机的重要途径,也是刑辩律师工作的重要内容。

一、法定从宽情节辩
1)绝对不适用死刑的情节
      下列情节,因为欠缺死刑适用要件而不能适用死刑,实践当中,也鲜有判处死刑的先例,一般情况,也不会与从重情节相冲突而造成适用死刑:未成年人、75岁以上的老人、怀孕的妇女、精神病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止犯、预备犯、未遂犯、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胁从犯,在国外已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人。
     2)对判处死刑有影响的量刑情节
       排除以上依刑法理论绝对不适用死刑的情节外,法定从宽情节还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自首又有重大立功、从犯、自首、立功、盲人。
       2 、酌定从轻情节辩
       除了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外,辩护实务中,酌定量刑情节较法定量刑情节对案件量刑的影响更具有普通性,一些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限制死刑适用作用很大,值得刑辩律师参考,下面分别作以列举:
       一是,责任分散辩。有的抢劫、杀人案件中,虽然出现了一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系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且各参与者所起的作用又很难划分主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对作用相当者都处以极刑,这是绝对错误的。实际上,“作用很难划分”的对面,恰恰是“责任相对分散”。既然“作用相对分散”,判处多个死刑就缺乏正当性,辩护律师应予据理力争。
       二是,过错责任辩。这里的过错主要指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的过错是责任分担的量刑依据,一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不完全在被告人;二是犯罪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过错导致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足以减轻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999 10 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是,量刑平衡辩。法院往往要考虑同案各被告人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重的从犯”“一般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四是,主观恶性辩。被告人犯罪后具有如实交代罪行,积极救助被害人等真诚悔罪表现的,这种行为不仅在客观上能够减轻犯罪所造成的的危害后果,而且有利于国家对案件侦破与处理,亦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降低。实践当中,这种情况常与自首相并存,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主观恶性都达不到极其严重的标准,不应适用死刑。又如对于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定性的案件,因为被告人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因此达不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判处死刑。
      五是,犯罪动机辩。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决定着其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在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出于防卫过当的,其动机显然不属“十分恶劣”;如果被告人出于义愤,亦如此。
       六是,激情犯罪辩。事先无预谋,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伤害案。这类犯罪虽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但因为系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伤害,犯罪动机不是特别卑劣,因缺乏预谋,手段一般也不会特别残忍,实践当中多见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一刀致人死亡,一般不会造成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样的犯罪,亦难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从而不应适用死刑。
      七是,退赃情节辩。犯罪后因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 案,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 案,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积极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
       八是,他因介入辩。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救治不当等其他因素介入,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实践当中,这样的情况比较少见,因其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后果极为严重这一环节受到阻却,因此,不应适用死刑。
       九是,人道主义辩。 ①建议法庭尽量不判处一个家庭两名被告人死刑。人情是国法的根基,死刑案件不能不考虑人道、人情观念、传统道德观念、同情弱者观念(被告人到案后为弱者),尽量避免将一个家庭彻底摧毁。② 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建议不适用死刑。对于被告人亲友的这种大义灭亲之举,应当在政策上予以体现,否则会违反人伦,动摇当事人及其亲友包括社会会众对刑事政策的信赖,这样做也是对深明大义家属的鼓励和慰藉。
       十是,民族政策辩。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区域广泛,民族地区情况复杂。因此,我国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互助的三大民族政策。在刑事方面,我国对少数民族也实行“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早在 1984年初,彭真同志在一次会议上就讲,对于少数民族“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当年的中央 5号文件就明确提出,对少数民族的罪犯,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政策。当然,这种“两少一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十一是,刑事政策辩护。 被告人系科技界精英分子,罪该处死,但因具有特殊身份,适用死缓有利于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如以前为国家、社会作过很多贡献,并且以后能为社会继续造福的。实践当中对一些掌握尖端天文、医学等科学技术的科技精英被告人要慎用死刑。因为刑法的根本任务是为经济建设服务,我们在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的时候,必须考虑生产力的作用。 被告人在政治上有特殊影响力,罪该处死,但从政治、外交上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对待的,应不适用死刑,主要有外国人、宗教人士、华侨、归侨和侨眷犯罪等。国际交往中情况极为复杂,某些涉外案件的惩处,也要从实际出发,以取得好的国际影响。如某些外国人触犯我国刑律,罪行极其严重,但考虑到其本国有的已废除死刑或很少适用死刑以及国际影响,以不适用死刑为宜。 少数民族地区的被告人,在特定的少数民族地区,对于发生在少数民族内部的案件可以不适用死刑。如民族宗教、宗派斗争导致的犯罪和与某些传统陋习有关的故意杀人、强奸案件,如适用死刑,既得不到当地同胞的理解,也不利于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此外,我国地域辽阔,各少数民族的风土人情差别很大,有些民族的“杀人偿命”观念并不盛行,如彝族、藏族等地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
      十二是,婚外情辩。现代社会中,婚外情的普遍存在,已经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不安定因素之一,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也不鲜见。一般说来,因婚外情引发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与社会上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刑事案件还是有区别的。这种婚外情,也就是被害人的过错,当属法院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十三是,刑罚比较辩。同样的罪行,应当受到同样的刑罚。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在适用刑罚时,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除了法官要主动均衡刑罚外,刑辩律师要充分利用所掌握的信息,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适用刑罚的比较,提出量刑的具体建议。对基本相同的案件的刑罚适用之所以可以用比较法进行辩护,除了保持刑罚的基本均衡外,还有一个重要根据,即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早在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培训中心就开始了案例教学的工作,并每年编辑出版《中国审判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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