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受贿罪

广州律师:言词证据不靠谱,一组数字告诉你这个领导不是贪官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06日

     广州律师以案说法:言词证据不靠谱,一组数字告诉你这个领导不是贪官。

案情简介:

xx被指控伙同另外6人一起贪污单位小金库310多万元,一审被被黄埔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彭xx不服,另行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业务部负责人黄利红律师为他提供二审辩护。
黄律师通过研究卷宗后发现,上诉人及同案人的口供等诸多言词证据均一致证实:在作案时间段,彭xx及其他同案人每次用小金库的银行卡支取现金进行私分,每次分得金额高达27万元、28万元、31万元不等,私分总额共计310多万元。
黄律师接着仔细查看小金库的银行账户对应的作案时间段的银行流水明细,突然有惊人的发现:该时间段,小金库账户的卡取现金分别为2万多元、3万多元、1万多元、4万多元不等。
黄律师通过上述书证与上诉人及同案人的言词证据的比对研究发现,在所谓的作案时间段内,卡取的小金库的现金与上诉人及同案人所说的私分的小金库的现金在金额上有巨大的出入,小金库银行流水明细上的这组数字以铁的事实告诉你,这起贪污案一定是错案,欲知本案真相,欲知黄律师怎样揭开本案谜底,请关注黄利红律师为彭xx起草的二审辩护词。
 
       彭xx贪污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担任上诉人彭xx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上诉人,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彭xx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对彭x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彭xx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彭xx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刑法规定,国有控股、参股的非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需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主体需要接受委派;如果没有接受委派,不符合条件。
二是主体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工作,如果委派方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则不符合此条件。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彭xx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彭xx不是受委派人员。彭xx一直以来都是珠江稀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且与珠江稀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彭xx在珠江稀土有限公司的工会主席职务是经过珠江稀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的,报上级公司备案只是一种正常人事任免程序而已。其不是上级公司中色股份有限公司委派的,据此可以断定,彭xx不属于受委派的人员。
2、中色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一旦通过股份制改造后从所有制结构看已经变成混合所有制,而不是之前的单一的国有,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后从法律上讲,只能称为混合所有制企业,而不能叫国有企业。很显然,中色股份有限公司和珠江稀土有限公司公司一样,都不是国有企业,而是股份制企业即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彭xx是受中色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到珠江稀土有限公司任职,也不属于受国有企业的委派。因此也不能认定彭xx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上诉人彭xx没有参与私分小金库,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行为。
1、本案缺乏客观的有证明力的书证来证明彭xx参与私分小金库,无法证明彭xx有贪污行为。
证明行为人有无贪污公款最重要、最客观的证据就是书证,因为书证的客观性相对较强,不容易被伪造,不像言词证据,任意性极大,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真实的情况。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罗x博、彭xx等人多次开会,由罗x博决定私分小金库,并以发放奖金和福利费的名义多次通过制造《请款单》私分小金库,参与私分的人均在《请款单》上签名,并由财务部廖x波进行记账。因此是否存在私分小金库、那些人参与私分小金库的问题,最好的证据就是《会议记录》、那些有参与私分小金库的人的签名的《请款单》以及《记账单》等原始书证,本案没有这些证据,显然属于证据不足,完全不能认定彭xx参与了私分小金库的行为。
2、本案的现有书证不能证明彭xx有贪污小金库钱款的行为。
1)粤衡商约字【2016】第002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是个违法的错误的鉴定报告,依据该违法审计报告作出的一审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
粤衡商约字【2016】第002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出具证明结论:李x桃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3602003320048账户尚未归还款项中的人民币310万元被分批提现,由李x桃及珠江稀土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等7人私分。
上述《报告》的结论对案件进行了法律定性,很显然这是个典型的违法的错误的鉴定报告。因为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也不具备对案件定性的权力,他们只能回答鉴定对象有关的本专业领域的专门性技术问题,以便为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部门提供服务,但没有对案件定性的权力,他们可以协助做好案件的研究工作,提供分析意见,但它本质上是一种科学研究活动,即专门性活动---对案件中的会计事项、经济关系、财产物资等方面的财务事实进行鉴定,而不能直接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问题。因此小金库被珠江稀土公司领导班子七人“私分”这个涉及法律定性的字眼,根本不应当出现在报告的结论之中。是否“私分”,被谁“私分”这是侦查人员需要通过搜集大量证据去判别和查证,需要通过控、辩、审三方的庭审调查质证最终由法庭来认定的法律问题。更何况这些鉴定人员也不是侦查人员也不是审判人员更不是目击证人,他又是怎么判断小金库被私分,而且还是被珠江稀土公司的领导班子的7个人私分。很显然这份明显违法的司法会计鉴定不排除是对他人的刻意构陷,作为一份违法的司法会计鉴定,不应当作为认定彭xx贪污的证据,更何况在一审中这些鉴定人员无一人出庭接受庭审调查和质证。
(2)上诉人彭xx及其家属杨xx的银行账户资料显示,彭xx及其家属没有非法的收入来源,彭xx不存在贪污的行为。
侦查人员通过向银行调取彭xx及其家属杨xx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关银行账户资料显示,彭xx及杨xx的银行户头上除了正常的工资收入以及股票投资理财资金外,并没有发现什么资金异动的情况。因此这些银行信息资料从侧面证明彭xx没有参与私分小金库的贪污行为。
三、一审法院在现有物证、书证不足以证明彭xx有私分小金库的贪污行为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同案人)的口供来认定彭xx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完全错误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xx有参与私分小金库的贪污行为。
1、彭xx的口供证实,彭xx的有罪招供是侦查人员诱供的结果。
xx在侦查阶段后期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阶段的口供均明确指出,其在侦查阶段前期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其在前期的所谓参与私分小金库的有罪供述完全是编造的,是按侦查人员的提示作出来的。侦查人员当时告诉彭xx,只要按照他们的提示回答问题,就可以取保候审,就可以回家,彭xx急于想获得人身自由,再加上其归案的前一天,其妻子刚刚做了一个眼科手术,需要人照顾,所以彭xx认为先取保候审获得人身自由再说,出去后再澄清事实真相,相信法律会还他清白。因此彭xx的前面按照侦查人员的诱供所做的4份有罪供述和一份亲笔供词应当按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其他被告人(同案人)的口供存在诸多疑点和破绽,且不排除推卸责任构陷彭xx的可能性。
首先、同案人的口供与李x桃手上的小金库的账户的支取情况有重大出入,不能证明彭xx有参与私分小金库的贪污行为。
    罗x博、刘x平等人的口供均称每次私分小金库的款项都是收的现金,李x桃的口供称“每次我都是从我工行尾号为0048的账户把钱提出来,按确定的金额用信封装好,然后到他们每个人的办公室拿给他们.......20135月份的时候,私分共27万,201310月份私分共28万,20141月私分共31万,201478月私分共31万”,而从本案的小金库的《银行流水记录》及《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内容可看到李x桃涉案小金库的工行尾号为0048的账户20135月份取款仅2万元,201310月份取款仅为33301.34元,20141月分取款195130元,201478月取款仅为43500元,而且2013年及2014年的取款总额(共1749926.98,其中2013年取款金额为1004737.78元,2014年的取款总额仅为745189.2元),均远远少于罗x博、李x桃、刘x平等人所说的该两年的私分数额(共238万元)。
从上述同案人的口供与书证《小金库款项的支取情况》进行比对分析,辩护人发现言词证据与书证之间存在重大的出入,同案人的口供与书证之间根本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
一是李x桃手上的小金库的账户的取款总金额少于罗x博、刘x平等人供述的他们分得的现金总额;
一是李x桃等人的口供关于每次私分小金库的金额均远远大于李x桃所掌控的小金库的银行账户的支取的金额。
那么问题就出来了,在从小金库支取的金额与私分的金额严重不相符的情况下,李x桃是怎么分钱给同案人的,是从哪里搞钱分给同案人,难道李x桃有神通或者会变戏法变出钱来分给同案人。因此这些同案人的口供存在大量的不合理之处,根本经不起任何的推敲。
上述情况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李x桃以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完全不可信;二是说明他们的口供应当是指供、诱供的结果,否则就无法解释同案人的口供为什么会同时出现同样的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难道所有的同案人都犯了同样的记忆错误,当然这是不可能的。因此这些同案人的口供在与书证《小金库的银行账户明细》相矛盾的情况下,按照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的法律常识,本案中罗x博、李x桃等人的口供不应当采信为证明彭xx有参与私分小金库的有罪证据。
附证据:《李x桃小金库0048账户“卡取”交易金额明显表》,证明20135月份取款仅2万元,201310月份取款仅为33301.34,20141月分取款195130元,201478月取款仅为43500元,与李x桃等人所说的“20135月份的时候,私分共27万,201310月份私分共28万,20141月私分共31万,201478月私分共31万”的口供严重不符。据此证实李x桃等人的口供是完全虚假的,是被诱供、指供的结果。
其次、同案人的口供相互矛盾,不应当采信为认定彭xx有罪的证据。
在彭xx的口供和同案人罗x博的口供中,均提到李x桃分钱的标准是每次一万元,按此标准李x桃应当11次分得11万元;同案人陈x钦的口供提及私分小金库的标准分四级,李x桃和廖x波是最少的一级,应当分得最少;但李x桃的口供提到李x桃自己分得小金库的款项38万元,其分得的款项多于陈x亮、陈x民的32万元。在这里面李x桃的口供很显然与其他所有同案人的口供矛盾。
另外,李x桃在她的口供里还提到陈x钦每次私分小金库款项的标准是4万元,但陈x钦自己的口供以及其他几个同案人的口供提到陈x钦每次私分小金库的标准是5万元。很显然在陈x钦每次分赃的标准上,同案人的口供也是不一致的。
附证据:《李x桃口供》片段:李x桃说陈x钦分得4万元,少于罗x博等人,这与其他同案人对该细节的描述相矛盾,证明本案同案人的口供相互矛盾,存在全部虚假或部分虚假的可能性,在口供真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可采信为定罪的证据。
很显然上述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私分小金库的细节上存在诸多的重大出入,这些出入说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是有问题的是虚假的,在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排除之前,不可以以这些有问题的虚假的同案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李x桃挪用小金库的资金进行炒股理财,不排除理财亏损的可能性以及李x桃个人贪污后嫁祸他人的可能性。
小金库的钱全部掌握在李x桃的手上,没有任何人或任何方法可以对其进行监控,实际上,不仅是小金库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而且李x桃本人也承认她使用小金库的钱(高达775.4万元)进行炒股理财,炒股是个高风险的投资,其用小金库的钱去炒股,完全有可能导致亏损,即使没有亏损,也存在其个人贪污而嫁祸于他人的情形。虽然同案人李x桃在口供里声称,挪用的小金库的资金用于理财,这些款项已经全部返还珠江稀土公司,但是被挪用的这些小金库的钱到底有没有还给珠江稀土公司,仅凭其口供显然是极不靠谱的,按照当事人趋利避害的本能,李x桃即使没有将挪用的小金库的款项还给公司她也肯定会说是还了。侦查人员不应当听信其一面之词,而应当去调取李x桃和她老公赵x山的证券账号、银行资料、房产资料以及消费情况,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查明小金库资金的真实去向,查明被李x桃挪用的资金700多万元有没有返还给公司,返还了多少,查明小金库的钱是否被人私分,被私分了多少,被什么人私分等问题。遗憾的是,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浅尝辄止,并没有深入调查李x桃及其老公的上述问题,只是听信李x桃的口供,而这些问题与本案彭xx等人有没有参与私分小金库的问题密切相关,导致本案的上述疑点悬而未决,因此法庭不应当以这些无法查实其真伪的同案人李x桃等人的口供来认定彭xx也参与了私分小金库的行为。
附证据:李x桃的口供片段:证实其挪用小金库700多万资金用于炒股理财。不排除其中有部分资金被其贪污后嫁祸于彭xx等人的可能性。
第四、同案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完全不能排除彭xx被同案被告人构陷的可能性。
本案的确不排除有人私分小金库的情况存在,尤其是公司的主要领导罗x博、刘x平以及出纳李x桃等人,同时也完全不排除这些人为了推卸责任而嫁祸于彭xx的可能性,这些人构陷彭xx既可能出于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并避免贪污的赃款被追缴的考虑,也可能存在被侦查人员诱供而作出构陷彭xx的口供情形,也可能是两者皆有。而且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本案没有《请款单》,没有《账本明细》等等财务资料,这是极不正常的,因为如果罗x博、李x桃等人不存在掩盖真相嫁祸于人的情况,作为老总的罗x博以及作公司出纳的李x桃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可以拿出《请款单》、《小金库的账本明细表》等等资料来证明小金库的钱款的真实去向。而他们不愿意拿出来甚至编造谎言,说是丢失或销毁,一定是为了掩盖小金库的钱款被他们这几个人侵吞的真相以便嫁祸于彭xx,否则他们为什么没有勇气拿出这些书证来证明自己清白那。
而且需要提请二审法院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侦查人员原本没有去调查《请款单》、《小金库的账本明细表》等等书证以及办公室走廊的视频监控等电子证据,是彭xx为了证明自己清白,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私分小金库的行为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调取这些证据资料。如果彭xx有参与私分小金库的贪污行为,他就不会傻到自己给自己找有罪的证据。他之所以有底气去申请调取这些资料,不是正好说明他没有私分小金库吗。
检察院根据彭xx的请求,将案件发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的证据---《情况说明》,其内容:视频监控过期了,看不到当时的情景;罗x博说他将小金库的账本等财务资料销毁了;李x桃则说小金库的账本的财务资料丢失了。
根据《情况说明》,小金库账本的去向出现了罗x博和李x桃两种不同版本的说法。因为真相只有一种,所以这两种不同版本的说法进一步说明罗x博和李x桃他们两人在撒谎,无论是罗x博还是李x桃,他们都不敢把小金库的账本等财务资料交出来,这不正好说明他们心里有鬼。
如果真的如罗x博所说,《请款单》和《账本明细》被他所销毁,那么这就说明罗x博早就有预谋进行贪污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其嫁祸于他人的可能性极大;而出纳李x桃说这些财务资料丢失,明显就是谎言,因为公司从来没有失盗过,即使失盗过,这些财务资料对小偷来讲,没有丝毫的价值,小偷对公司小金库的这些财务资料不会有任何的兴趣,小偷放着小金库的现金不偷去偷小金库的账本很显然是不符合常识的,所以一眼就能看出这是李x桃编造的一个非常拙劣的谎言,她之所以要撒谎,必定是想通过谎言来掩盖另一个谎言,以达到掩盖案件真相的目的,而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最大的可能就是她想掩盖其侵吞小金库的钱款的真相以便嫁祸于彭xx等人,因此她的口供就完全不可信。按照法律规定,既然没有《请款单》以及《小金库的账本明细》等关键书证,在这种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在总经理罗x博和出纳李x桃掌控的小金库钱款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就不应当仅凭有利害冲突的罗x博、李x桃等人的口供来认定彭xx的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而应当依法以毁灭证据罪、贪污罪追究罗x博、李x桃两人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真正地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第五、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均不足以证明彭xx有私分小金库的钱款的贪污行为。
纵观本案所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发现,除李x桃外,没有一个同案被告人是亲眼目睹彭xx参与私分了来自小金库的钱款的人。而李x桃由于挪用小金库的700多万的钱款进行炒股,因此正如辩护人上面分析所言,完全不能排除其提供虚假供词陷害彭xx以掩盖其贪污小金库公款的可能性。
第六、同案人的口供的文字表现形式可以看出所有同案人的口供的部分段落都是对李x桃、罗x博口供的复制粘贴
因为李x桃和罗x博是最先被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所以侦查人员对后面的被羁押的同案人包括彭xx进行审讯,都是按照李x桃和罗x博两人的口供作为标本形成的。这可以从同案人的口供中的个别段落内容的完全重叠就可以看出来。这些完全重叠的现象说明彭xx等人的口供是被诱供、指供的结果,是非法取得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一同案人陈x亮在一审庭审时也辩称,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事先写好贪污的细节让其照抄,她当时生气还撕过一张。陈x亮的一审法庭庭审录音可以证明她的上述庭审辩解。从而证明其口供也存在被指供、诱供的情形。
四、一审法院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定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48条和53条之规定,其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不论有没有被拆分处理(即另案处理),均不得互为“证人”对彼此的共同犯罪行为进行互证,其法律依据就是刑事诉讼法48条和53条。
《刑事诉讼法》第48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规定为单独的一个证据种类。同案被告人相互之间证实犯罪行为的陈述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不能理解为是证人证言。这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地位和特点决定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羁押的特殊地位,而且很多时候,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这些人就是有罪的,在急于破案的心理驱使下,在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使用一些违法手段(逼供、诱供、骗供、指供、套供)来获取口供。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仅包括单一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被告人、分案处理的共同被告人在内。如果认为同案犯具有被告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实际上就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外的“其他证据”,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曲解,或者说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运用原则的规避,其结果必然是放松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引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更何况在本案中,各个被告人的口供并不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充满矛盾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认定彭xx构成贪污罪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任何的物证可以证明彭xx有参与私分小金库的行为,现有证据存在诸多的疑点,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符合确实、充分的要求,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的基本要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彭xx无罪。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联系电话:13322804716
201736
 
黄利红律师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有大量的成功案例。
曾在一年内(2015--2016年度)办理16起刑事案件,其中
四起重大案件被无罪释放,分别为:
1、张x勇涉嫌诈骗案,番禺区公安局采纳本律师意见作撤案处理,当事人无罪释放;
2、谢x因涉嫌贩卖毒品案(甲基苯丙胺60公斤、纯度百分之六十八)广州市检察院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作不起诉处理,当事人无罪释放;
3、黄x发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黄浦区检察院采纳本律师意见,作不起诉处理,当事人无罪释放;
4、王x丁涉嫌伤害致死人命案,增城区公安局采纳本律师意见,作撤案处理,当事人无罪释放。
四起重特大上诉、申诉案件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分别为:
1、东方资产南昌办宋x民涉嫌受贿案,南昌市中院采纳辩护人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
2、刘x虎受贿案,广州市中院采纳本律师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黄浦区法院重新审理,刘x虎是系列受贿案同案人中唯一的获得人身自由的人,其他同案人已发送监狱执行刑罚;
3、马x不都涉嫌故意伤害致死2人被判死刑上诉案,广东省高院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广州市中院重新审理。
4、虞x辰强奸申诉案(“海归”与签约湖南卫视的网络红人“茉莉”酒后到宾馆开房,第二天“茉莉”死亡),广东省高院采信本律师的法律意见,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广州市中院重新审理。
 
四起案件适用缓刑,宣判之日即获自由,分别为:
1、袁x军诈骗案,天河法院判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
2、冯x开诈骗案,增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陈x香非法集资案,广州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4、李x兰销售假药案,越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四起案件判处较轻的刑罚,分别为:
1、广东猎狐二号特大集资诈骗案,越秀区法院采信本辩护人的意见,对主犯曹xx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2、付xx受贿案,南沙区法院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以受贿罪从轻判处付xx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3、王x特大诈骗案,天河区法院采信本辩护团队的意见,以诈骗罪判处第一被告王x有期徒刑三年,比第二被告的刑期还轻两年;
4、周xx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天河区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除了2015--2016年度办的上述16起案件外,本律师此前办理的其他的有重大影响的部分刑事案件还有
1、全国最大的走私燕窝案,涉案金额7个多亿,广东高院采信本律师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深圳市中院的判决。
2、郭x生走私萤石矿案,广州市中院对郭x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之日即获得自由。
3、天河鱼珠木材市场黄xx走私木材案,黄埔海关采纳本律师法律意见,对当事人作撤销案件处理,黄xx被无罪释放;
4、南沙黄阁镇原副书记、副镇长张xx重大贪污案,南沙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对张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之日即获得自由;
5、原广东社科院原干部郭x贪污案,越秀区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对郭x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三年,郭x在宣判之日即获自由;
6、原广东农科院干部蓝x清行贿案,南海法院采信本律师意见,对蓝x清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二年;
7、医药代表黄x行贿案,海珠区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判处黄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8、全国首例利用同性恋设置陷阱冒充警察入户抢劫案,天河区法院采信本律师意见,被告人温x林被判无罪;
9、为死刑案林x群(贩毒)提供二审辩护,广东省高院撤销广州市中院的判决,林x群死刑改判有期徒刑10年;
10为死刑案刘x庆(制毒)提供二审辩护,广东省高院撤销广州市中院的判决,刘x庆改判死缓;
11、为死刑案黄x欢(伤害致死、抢劫)提供二审辩护,广东省高院撤销东莞市中院的判决,改判黄x欢无期徒刑;
12、为强奸案李x波辩护,海珠区公安局采纳本律师法律意见,撤销案件,李x波被无罪释放。
13、为诈骗3.6个亿的严xx辩护,天河区法院采信本律师意见,认定诈骗罪不成立;
14、为重大合同诈骗案黎x洪辩护,广州市中院采信本律师意见,认定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15、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的陈xx辩护,荔湾区法院采信本律师意见,对陈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16、为故意伤害案的杨x辩护,白云区法院建议同意检察院撤回起诉,杨x无罪释放。
上述案件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以及辩护词等法律文书在本网站:www.huanglihong.com均有展示,欢迎大家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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