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受贿罪

广州律师黄利红指出,程xx行贿、受贿案程序、实体均存在问题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07日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贪污、行贿、受贿、滥用职权等案件。黄律师曾经为原南沙区的黄阁镇的副书记兼副镇长张x明、原广东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招生办副主任郭x以及原广东省农科院的职工兰x清等人的贪污、受贿、行贿等案件进行辩护,获得很好的辩护效果,张xx、郭x和兰x清等人均获缓刑,免却失去人身自由之苦。下面一案是广州律师黄利红最近受理的一起行贿、受贿上诉案件,黄律师在辩护词里面明确指出一审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正是这些错误造成量刑畸重。

 
 
       xx行贿、受贿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程xx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程xx有期徒刑二年是完全错误的,同时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程xx的行贿金额认定有误,又大大加重了其刑罚。因此一审判决无论是罪名认定还是量刑均存在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定罪方面,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程xx有期徒刑二年,这种随意增加罪名的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判的第一工作原则,也是事实认定工作的第一指导原则。因此辩护人认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是消极被动的,以避免因其积极主动造成偏颇,进而失去其作为裁判者应有的中立和公正,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才是审判的对象,公诉机关的指控应当成为法庭调查的指针,法官的事实认定应当以公诉机关的指控为框架,限制法庭调查的范围,法官的任务就是追问公诉机关指控的直接证据是什么,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法官不得擅自超越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进行审判。
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很好地遵守这个原则,因为越秀区检察院是以受贿罪和行贿罪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程xx的,并没有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超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范围,通过刑事判决书积极主动的认定上诉人程xx犯有受贿罪、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种随意增加罪名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是完全错误的,也是非常不公正的。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行贿罪的涉案金额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程xx行贿罪的涉案金额明显超出案件事实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受贿人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若受贿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则不构成行贿罪。
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201057日改制完毕,由国有企业变更为股份制有限公司。上诉人程xx行贿的对象,即梁x霖、黎x、梁x堂等人和程xx一样,在改制之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改制之后,他们的身份变更为股份制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一审法院未对梁x霖、黎x、梁x堂等人在201057日前后的身份进行区分,结果造成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程xx行贿罪的涉案金额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即将受贿人梁x霖、黎x、梁x堂等人在201057日后(注:此时他们已经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程xx的贿赂款项错误地计算到程xx的行贿罪的涉案金额之中。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201057日后,上诉人程xx向梁x霖、黎x、梁x堂的行贿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行贿罪,其在201057日之后向梁x霖、黎x、梁仪堂等人行贿的21万元人民币不应当列入行贿罪的涉案金额里面,应当从30.5万元之中进行扣减。扣减之后,程xx行贿罪涉及的金额只有9.5万元人民币,而不是30.5万元现金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一)程xx201487日所作的讯问笔录第3页供述:(我送钱给梁x霖的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至2009年每逢春节前,我都会送1万元现金给梁x...一共3次合计3万元现金人民币;22010年至2013年每逢春节前、中秋前我都会送1万元现金人民币给梁x...)。从上述口供中得知上诉人程xx201057日之前送给梁x霖现金有:(1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1万元,合计3万元;(22010年春节前1万元。所以程xx行贿梁x霖的实际金额应该是4万元。
(二)程xx201487日所作的讯问笔录第45页供述:(我送给黎x的具体情况如下:1...22010年至2013年每逢春节前、中秋前我都会送1万元现金人民币给黎x...)。从上述口供中得知上诉人程xx201057日之前送给黎x的金额是:2010年春节前送出的1万元。所以程xx行贿黎x的实际金额应是1万元现金人民币。
(三)程xx201487日所作的讯问笔录:(我送给黎x的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至2013年每逢春节前、中秋前我都会亲自送1万元现金人民币给梁x...2、在20092月份的某一天...我就托郭赞钊帮我带了1.5万元现金人民币给梁x...320138月的某一天...我就托郭x钊帮我带了5万元现金人民币给梁x...)从口供中得知上诉人程xx201057日之前送给梁x堂的金额是:(12009年春节前、中秋前各1万,2010年春节1万元,合计3万元;(220092月份1.5万元。所以程xx行贿梁x堂的实际金额应是4.5万元现金人民币。
综上所述,201057日之前程xx向梁x霖、黎x、梁仪堂等人行贿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5万元。
由于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罪的定罪量刑相差较大,刑法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明显要重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实际上程xx行贿罪涉案金额只有9.5万元。一审法院不加区分受贿人梁x霖、黎x、梁x堂等人在不同时期的身份,而是简单地以程xx行贿30.5万进行量刑,很显然大大加重了程xx的刑期。
三、关于立功认定方面问题。
一审判决的错误之三是上诉人程xx的检举立功情节未予认定。
上诉人程xx于在侦查期间向侦查人员检举了越秀集团的宋xx的受贿事实,但是开庭的时候,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上诉人检举立功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曾当庭提出公诉机关庭后补充这方面的材料,但判决书上最终还是未能反映上诉人检举他人受贿的事实是否查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检举立功情节应当高度重视,进行查实并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法院。如果上诉人检举他人受贿的事实已经查实,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有立功情节,并据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是上诉人的检举材料还在调查之中,法院应当等到公诉机关补充相关立功材料后再宣判。即使是检举材料未能查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应当有相应的体现。
四、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由于一审法院一方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程xx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而造成因定罪错误而导致的量刑错误;另一方面又由于一审法院对程xx行贿的金额认定存在重大出入,又大大加重了程xx的刑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定罪错误和量刑错误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程xx有以下诸多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上诉人程xx行贿、受贿情节较轻。上诉人程xx无论是与受贿人还是和行贿人均为多年的朋友,平时交情较深,逢年过节彼此通过“利是”沟通感情,其行贿和受贿的行为带有一定的礼尚往来的成分。其次,上诉人的行贿、受贿行为均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这表现在其行贿和受贿行为没有造成工程质量的下降,也没有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再次上诉人程xx在行贿、受贿中其个人没有从中获利,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分公司的发展,所以其作案动机不是很卑劣。据一审庭审调查查明,其作为分公司的总经理,为了分公司有足够的工程项目,以确保分公司每个员工不至于失业,都能拿到一份工资来养家糊口,上诉人程xx以受贿得来的30多万元拿去行贿,在行贿和受贿中上诉人程xx本人并没有从中得到什么好处。另外,在受贿案中,上诉人程xx是被动受贿,没有主动索贿的主观意识。并且在侦查阶段程xx就通知其妻子,要她向其姐姐借钱以便向办案单位退赃,其妻子也按照他的要求积极退赃。
2、认罪态度很好。上诉人程xx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和他人的行贿和受贿行为,在没有任何转账凭证等书证和物证的情况下,程xx的主动坦白对于办案人员的顺利破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些情形也充分说明上诉人程xx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3、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程xx201414日接到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的协助调查的通知后,立即从增城赶回单位,主动向办案人员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有立功情节。上诉人程xx在侦查阶段向办案人员检举揭发了越秀集团的宋永康的受贿事实,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立功的规定,上诉人程xx可以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5、上诉人程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
上诉人程xx多年前就获得了高级工程师和注册一级建造师的职称和资格,且担任分公司的总经理,管理能力很强,是单位的业务骨干和技术骨干,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上诉人案发前工作表现出色,先后多次获得全国或地方的奖励和表彰:如被评为“全国工程建设优秀质量管理小组二等奖”等荣誉称号、还有“企业青年希望之星”、“广州市建筑总公司青年希望之星”、“广州市新长征突击手”等等。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程xx在职期间主要表现情况及我们的意见》也说明程xx是公司的一名非常优秀的技术骨干和难得人才,有着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和施工管理经验,曾经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程xx所在的公司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为公司贡献力量。辩护人认为,法院量刑时应尽量考虑公司的实际工作需要,对上诉人程xx从轻处罚,以便其及早回归社会,将功赎罪,为国家、为社会、也为公司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错误地增加了程xx的罪名及刑期,在实体上,对程xx行贿的涉案金额认定有误,导致对行贿罪的量刑出现偏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错误加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程xx行贿、受贿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公司的发展也需要程xx为其提供技术以及管理的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程xx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甲亢病、颈椎病等多种疾病,并且还有80多岁的老父老母需要其照顾,建议法院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上诉人程xx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黄利红
律师助理   袁思韵
20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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