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受贿罪

广州律师用铁的事实证明宋x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作者:黄利红 来源: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7日

            x民涉嫌受贿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宋x民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详细地阅读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查看过检察院的同步录音录像,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对本案的案件情况有清晰的了解和充分的研究。本辩护人现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宋x民提供法庭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侦查部门将一个无辜的公民推上神圣的审判台而编造的一起并不美妙的神话,是一起彻头彻尾的错案,是一起不该起诉但由于公诉机关把关不严而误诉的案件,下面我们将以铁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宋x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本案是通过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等手段泡制的一起错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侦查人员通过违法的方式所获取的口供应当加以排除。具体表现如下:

1、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获取口供。

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显示宋x2012228日被带到东湖区检察院后一直处在非法审讯和非法拘禁当中,这个过程一直持续到201233日被刑事拘留的那一天,至此东湖区检察院对被告人宋x民的非法羁押时间已经长达43夜。

2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口供

从控方提供的宋x民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从201232日到332天,检方制作了多达16次笔录,且16次笔录的具体审讯时间被掩盖。这两天16次笔录充分说明侦查人员采用了超人体极限审讯的变相肉刑,也正因为侦查人员使用了这种变相肉刑,所以侦查人员要掩盖具体的审讯时间。上述情况跟庭上宋x民所描述下列事实完全吻合:宋x民在法庭上陈述道,在2012228日上午,他陪同东湖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来到东湖区检察院后,东湖区检察院的谢x8人采用2人一组,分四组从228日到33日,对宋x民采用不停歇车轮战的方式进行超人体忍受的极限审讯,43不让睡觉,逼迫作出侦查人员所期待的供述。

3、侦查人员使用威胁手段套取被告人口供。

    庭审调查还显示,检察院的侦查人员除了刑讯逼供外,还通过威胁以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威协宋x民,如果不配合,将采取传唤家属配合调查、交待涉嫌的问题;将影响你家人的前程及小孩高考;如不配合将异地关押到“郑州看守所”,让你生不如死。

4、侦查机关剥夺当事人会见律师的权利。

    早在201233日,宋x民就向侦查人员提出,让他的家属给他请律师(参见33日的第八次讯问笔录),宋x民的家属也于2012323日为宋x民在南昌当地聘请了律师,但是当宋的家属聘请律师后检察院却剥夺宋x民和律师会见的权利,整个侦查阶段都一直不让宋x民的律师会见宋x民,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宋x民的诉讼权利 。

5、宋x民的讯问笔录直接证明侦查人员的审讯存在违法情况。

x民在多次讯问笔录里面也指出侦查人员的审讯存在违法情况。如宋x201232日第一次笔录第 11页和20121091030分至1115分的笔录第9页:(侦查人员)问:我们对你的讯问是否依法进行?(宋x民)答:没有。

二、同步录音录像是作秀,是用来掩盖非法取证的一种手段。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充分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不合法,所有证据均系非法取得的,不可以作为指证被告人宋x民行贿的证据,表现在:

(一)201233日第一次录音录像:

    1、侦查人员刻意把审讯室墙上挂钟的具体时间抹掉,33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也故意不填审讯的具体时间。刻意把时间抹掉,以掩盖疲劳审讯的违法性。

2、侦查人员手很少敲击电脑上的键盘。这一情况可以看出宋x民的笔录显然是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已经事先打印好,并非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制作的审讯笔录,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违法。

3、笔录内容和宋x民在审讯中所讲的内容不一致:

   (1)宋x民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说的话,审讯的笔录里面却出现了。

笔录:

A200612月的一天,我当时在叠山路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上班, 龚x民打电话给我,让我出来一下。

B、都是百元面值的,10万元1捆,两捆,用个大袋子装着。

视频: 

视频里面,宋x民根本没有说上面这样的话(视频31:50与宋x民的笔录第9页对比)。

  (2)同步录音录像里面宋x民说的话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不一样。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问宋x民:梁x鸿是否将你送的1万元购物券退还给了你?宋x民回答:我不知道。

而在讯问笔录中的记录却是:没有。

4、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显示,宋x民是看着放在桌子上的纸来回答问题,符合宋x民所说的同步录音录像前有事先演练,回答时必须按侦查人员提示和要求来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的情况。

(二)33日第二次笔录

    1、视频显示侦查人员非常疲惫,手用来支撑着脑袋,根本未放在电脑上。这既证明侦查人员搞疲劳审讯,又证明讯问笔录是事先制作的,并非在同步录音录像之时制作的。

2、办案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时哈欠不断,说明审讯时间过长,侦查人员使用疲劳战术进行审讯,这是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

3、侦查人员刻意把审讯时间抹掉,在笔录上也未填写具体的审讯时间,以达到掩盖非法审讯的目的。

4、第二次笔录14分钟完成5页长达3000多字的笔录,进一步印证了审讯笔录是事先做好让当事人签字,并非在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制作的讯问笔录。

   (三)33日第三次笔录

1、侦查人员未移送相应卷宗。

2、视频同样显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侦查人员并未对宋x民制作笔录,审讯笔录显然也是事先制作好的,取证手段违法,该证据应当排除。

 3、同步录音录像完全听不清楚。

(四)33日第四次笔录

1、侦查人员的手很少敲击电脑上的键盘,显然笔录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制作好。

2、笔录的内容与宋x民在同步录音录像时所言不一致。

   (1)第四次笔录的第二页显示,宋x民并没有说赣州电机厂在2006年年底给钱的话,视频里面却出现这句话。

   (2)审讯笔录第四页第一行显示侦查人员问:由你送过去给万x杨、刘x培、李x勇的钱他们是否退还给了你?宋x民答:没有。然而,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里面,宋x民根本就没有上面这句话。

    上述情况证明笔录是事先做好的,讯问笔录是非法取得的。

   (五)三月三日24小时审讯笔录

1、同步录音录像听不到声音,不能用来证明什么

224小时审讯,说明侦查人员搞疲劳战、车轮战,属于刑讯逼供,故33日所制作的相关宋x民的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六)20121091030分至1115分的讯问笔录

    1、审讯笔录的第二页里面的内容即不良资产的处置流程在同步录音录像里面,宋x民根本就没有说,也说明审讯笔录是事先制作好的,并非同步录音录像之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完全是为了掩盖非法审讯进行的作秀。参见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节点109103900

2、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显示,审讯过程中存在侦查人员对宋x民进行大量诱导、反复诱导的情况,如宋x民说是法院判决洪都宾馆承担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侦查人员却反复地进行纠正提示宋x民是700百万。

3、还有就是在2012109日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11:00:10---35,宋x民说将1万元券在梁x鸿家交给了梁x鸿,但在相应的笔录的第6页,宋x民却说没有交给梁x鸿,这也是笔录与视频不一致的地方,说明笔录根本不是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记录,是事先做好的,所以才会出现这些矛盾之处。

4、视频显示,侦查人员为获得自己想要的笔录不断地对宋x民进行指供和诱供。如视频的11:03:07的时点开始,侦查人员反复提示、反复问:“肖x军的一万元你现在想一下是否给了梁x鸿,有没有给他”,之所以要不断地问和不断地进行强调,是为了让宋x民给到侦查人员一个想要的满意的答案,很显然讯问的方式违法。

   (七)201210911:17分至1150的讯问笔录

    1、从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审讯正式开始的时间是11:32:50,结束是11:50,所以审讯时间是18分,审讯笔录6页,即三分钟一页,正常的打字速度根本不可能完成。也说明讯问笔录是事先做好的。      2、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和宋x民的审讯笔录的比对可以看出,审讯笔录的第二页第2段、第3段大部分内容不是宋x民说的,说明审讯笔录是事先做好的,侦查人员忘了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调整粉饰,作假的功夫未到家。

   (八)20121091151分—1210分,共计19分,5页笔录。

1、从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可以看出,宋x民并没有说过审讯笔录里面第一页第二段的下面这段话:我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工作期间,曾处置过赣州电机厂不良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我与该厂财务科负责人罗x荣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这也是审讯笔录不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制作的铁证。

2、宋x民在笔录上签名时,从视频上可以看出,宋x民手上有一张纸条,再次印证同步录音录像是按事先的编好的台词进行的表演。

(九)20121091211分至1235

1、视频显示在1210分左右,宋x民手里拿着一张纸这也印证了同步录音录像是按事先编好的台词进行的表演。

2、关于送钱的地方,侦查人员问是在什么地方?说不是在宾馆就是在公司,存在明显的诱供和指供情况,而且在整个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这种由侦查人员先给答案、先给提示,然后再由宋x民回答的情况非常普遍。诱供和指供的非法取证手段极其严重。

3、审讯笔录与视频不一致。笔录第5页:我自己带回家去,慢慢用于了家用及投资股票等。而视频里面宋x民说的是用于日常开支。

审讯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司法活动,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否则就可能制造出大量的冤假错案。通过上面的同步录音录像我们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并没有依法进行审讯,而是采用通宵达旦,昼夜不息的这种刑讯逼供的审讯方式来获取当事人的口供,为了掩盖非法取证的行为,侦查人员采用通过同步录音录像,修改墙上钟表上的时间,以及故意不填写讯问笔录的时间等方式来加以掩饰,但是他们没有想到这样做反而欲盖弥彰。

三、宋x民的口供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宋x民有起诉书指控的四宗受贿行为。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宋x民非法收受洪都宾馆 龚x民贿赂20万、购物券2万元的事实不属实。

1、控方指证宋x民收受江西洪都宾馆 龚x民现金20万元,购物券2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真实的情况是,200612月,被告人宋x民碍于情面,收受了 龚x民送来的20万元现金,此后,被告人宋x民一直在考虑如何将20万元退还给 龚x民而又不伤情面,由于退还现金多有不便,被告人宋x民即多次联系 龚x民要求其提供银行账号,但由于 龚x民多次推托,宋x民始终没有退款成功,直到20078月宋x民拿到 龚x民的账号才于当月10日将20万元成功退还给 龚x民,上述事实有我方给法庭出示的宋x民在2007810的兴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为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点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按照该款规定,被告人宋x民将收取的20万元现金及时主动退还给了 龚x民,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2、宋x民的讯问笔录也证明宋x民不存在受贿的事实。

x201232日第一次笔录和20121091030分至1115分的两次关于这宗事实的笔录,宋x民均指出侦查人员没有依法进行讯问。详见宋x201232日第一次笔录第 11页和20121091030分至1115分的笔录第9页:(侦查人员)问:我们对你的讯问是否依法进行?(宋x民)答:没有。

3、宋x民前后矛盾的口供也表明收受2万元的购物券是被逼供的结果。x民在33日的口供说是给梁x鸿送了1万元的购物券,109日又说没有送1万元的购物券,从这里可以看出送与不送都是完全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这些口供不真实。

4、宋x民拒绝受贿的事实也证明 龚x民和肖x军的证言的虚假(详见辩方提供的证据:宋x民给 龚x民的转账单)。

(二)关于所谓接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340万的事实的指控不成立。

1、差旅费报销单及报销发票证明宋x民不存在收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2003218日东方资产南昌办与陶瓷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签订不久后的一天,黄x庆将焦x军、万x杨、刘x培、宋x民、李x忠约至景德镇一饭店吃饭,饭后,黄x庆安排将340万元现金交给宋x民、李x忠。”,这完全与事实不符,因为我们从东方资产南昌办调取的20031月到6月期间宋x民、焦x军、万x杨、刘x培、李x忠等人完整的出差差旅费报销单及原始的差旅费报销发票可以充分证明,在20031月至6月期间宋x民、焦x军、万x杨、刘x培和李x忠根本没有一起去过景德镇出差,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x民等人收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的犯罪行为

2、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宋x201233日第2次笔录的“有罪招供”是违法取得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从控方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侦查人员花了14分钟完成了3000多字长达5页的笔录,即每分钟侦查人员要超过200多字的打字速度才可能完成,实际上这次讯问从同步录音录像来看,侦查人员的手几乎就没有敲击过电脑的键盘。任何人一眼就能看出这些审讯笔录是事先做好的。所以指控被告人宋x民等人收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的事实根本不成立。

    3、几份讯问笔录内容的雷同说明讯问笔录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指证宋x民有罪的证据。

    宋x201233日第2次笔录的内容与201232日第2次笔录的绝大部分段落完全一样,连标点符号,错别字都完全一样,比如两次笔录的第四页李x忠都在同一个地方打成李国忠。而201232日的笔录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从这里可以看出这两次笔录是违法制作的,不可以作为指控被告人收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的证据。

    4、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证明20121091117分至1150分的笔录同样也是违法取得的。

    从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审讯正式开始的时间是11:32:50,结束是11:50,所以审讯时间是18分,审讯笔录长达6页,这是正常的打字速度根本无法完成的。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和宋x民的审讯笔录的比对还可以看出,审讯笔录的第二页第2段、第3段大部分内容不是宋x民说的,这也说明审讯笔录是非法制作的,应当予以排除。

    5、宋x民的口供前后矛盾也进一步说明侦查人员存在不断诱供的情况。

    宋x民在201232日第二次笔录、33日第二次笔录所说的行贿的时间与地点和20121091117分至1150分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前两次笔录说的时间分别是2004年上半年、200478月份的一天;而109日的笔录说的时间是2003年左右;前两次笔录所说的地点均为金叶大酒店,而109日的笔录说的地点是浮梁山庄酒店。像这种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有收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的行为。

6、同案人刘x培、李x忠所说的受贿时间各不相同,同案人所说的分赃细节也迥异,所有这些也说明被告人宋x民收受江西陶瓷公司的贿赂不成立。

1)关于所谓受贿的时间互相矛盾:

A、刘x2012831027分至831108分讯问笔录里面说的时间是在200356月份;

B、李x201210181951分—2057分 的讯问笔录里面所说的时间是2002年底2003年初;

他们与被告人宋x民所说的时间也不同。

2)关于所谓分赃后送钱的细节互相矛盾:

A、宋x在在201232日第二次笔录、33日第二次笔录里面说是他一个人“将焦x军、江x才、万x杨三人应得的钱分几次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到他们各自的办公室去,当时他们三个都在办公室。”

B、李x201210181951分—2057分 的讯问笔录说的是“我和刘x培、宋x民把车先后开到焦x军、万x杨、江x才家楼下,宋x民把钱分别送到焦x军、万x杨、江x家里。”

C、刘x2012831027分至831108分的讯问笔录里面说的是“我得到自己那份68万元后就离开了,所以,宋x民或李x忠把分好的钱送到焦x军、江x才、万x杨的经过,我不清楚。”

很显然三个人所说的分赃后送钱的细节完全不一样,这说明同案人以及被告人所言不是事实,是完全编造出来的,因为假设被告人宋x民以及李x忠、刘x培等人真有受贿和参与分赃的事实,那么当时的细节应当是记忆非常深刻的,根本不可能相互矛盾,正因为是编造的,所以才破绽百出。

7、证人黄x庆、余x如、唐x、徐x华、吴x明、罗x春、赵x发等人的证言完全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不应当采信为本案证据。因为假如确实存在黄x庆等人所说的将陶瓷从景德镇发往上海及深圳两地销售以筹集行贿款340万的所谓事实的话,怎么可能没有出货单、账本、转账单、派车单、收条?筹集340万的款项过程中,筹集上来的款项为什么不采取转账而全部是从深圳和上海带现金回景德镇,这不是很奇怪吗?此前一直都说陶瓷不好卖,为什么怎么短短的时间就把340万的陶瓷快速地销售出去?如果上海和深圳确实有销售数额如此巨大的陶瓷,必然是碰上了不少大客户,这就意味着双方一定会有正规的销售合同和发票以及汇款凭证或转账凭证,客户绝对不可能是用巨额的现金来支付如此巨大的陶瓷款。然而遗憾的是到现在为止,控方并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具有证明力的书证来证明他们主张的受贿事实。

(三)关于宋x民等人接受赣加稀土公司贿赂的事实不成立。

1差旅费报销单及发票证明宋x民不存在接受赣加稀土公司贿赂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2003年初的一天,宋x民、李x勇来到赣州参加赣加公司债权人会议,入住赣州虔诚宾馆,蔡x源随即安排刘x携带用旅行箱装好的75万元现金来到宋x民所住的宾馆房间交给宋x民。”,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调取的20031月至6月期间宋x民、李x勇两人的完整的出差差旅费报销单及原始的差旅报销发票足以证明,在20031月至6月期间宋x民和李x勇根本没有一起去过赣州出差并一起入住赣州虔诚宾馆,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宋x民等人接受赣加稀土公司贿赂的事实。

2、讯问笔录的内容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宋x民的“有罪招供”是侦查人员非法诱供的结果。

x201332日第6次笔录、201233日的第6次笔录与20121091211分至1235分的笔录不一致,说明笔录是诱供的结果。前两次笔录说赣加稀土向被告人等人行贿74万,而在109日的口供里面却变成了75万;前两次笔录说是在刘经理在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办公楼门口给了宋x74万元人民币,而在109日的口供里面却变成了刘x到宋x民住的宾馆房间送给宋x75万元。很显然这是侦查人员为了使宋x民的口供和同案的口供做到一致而进行诱供的结果。而20121091211分至1235分的同步录音录像则进一步印证和显示了宋x民在配合侦查人员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时被诱供的真实场面。录像清晰地显示宋x民手里拿着一张纸,这充分地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是宋x民按侦查人员事先的编好的台词进行的表演。所以这些口供根本无法证明宋x民有收受赣加稀土贿赂的事实。相反由于取证手段违法,这些口供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应当予以排除。

    3、同案人李x勇、刘x培的口供和宋x民的口供互相矛盾,也证明宋x民等人接受赣加稀土公司行贿的事实不成立。

    (1)在201237日的李x勇讯问笔录中,李x勇说:“我在协助宋x民办理赣州企业的相关不良资产过程中,赣州电机厂项目宋x民分给我4万元人民币,赣加稀土公司项目宋x民发给我7.5万人民币,赣南造纸厂项目宋x民分给我3万人民币,赣州钨钼材料厂项目宋x民分给我3万元人民币,一共是17.5万元人民币。”

很显然起诉书认为李x勇所说的赣南造纸厂、赣州钨钼材料厂向宋x民等人行贿事实是不成立,既然起诉书认定李x勇所说的赣南造纸厂、赣州钨钼材料厂向宋x民等人行贿事实不成立,凭什么认定李x勇说的赣加稀土公司行贿事实成立,很显然这种指控是任意取舍,随意出入人罪的结果。

2)同案人刘x培的口供前后矛盾、与宋x民、李x勇的口供也相互矛盾。刘x培在20121025日以前的口供里说的是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按债权总额的2%送了66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给他们,但在201210251508分至1549分的口供里面却变成了75万元,和宋x民等人一样,都说是以前忘了,通过回忆才想起来,其实明眼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这是为了让同案口供一致进行诱供的结果。

3)证人蔡x源、张x平、刘x的证词不能证明宋x民等人有收受赣加稀土公司的贿赂的事实。蔡x源于201210201518分至201210201633分所做的讯问笔录证明宋x民等人并没有接受赣加稀土公司的贿赂。这与201210202335分至201210202353分的讯问笔录是完全相反的。很显然前一份笔录是可信的,因为它是蔡x源在正常的情况下即合理的时间里做出来的,相反后一份笔录则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我们看该笔录的形成时间,可以看出该笔录前后一共花了17分钟,扣除当事人看笔录大约3分钟,14分钟竟然做了长达53000多字的笔录,平均每分钟要完成200多字,很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正常人的打字速度大约是每分钟80字,更何况是临近深夜12点,无论当事人还是侦查人员均处于一种疲惫状态下。说明笔录是事先准备好,让当事人签字,所以该证据取证手段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

证人张x平、刘x的笔录与蔡x源的笔录一样存在诱供和事先做好笔录让他们再在笔录上签名的问题。这同样可以从笔录的时间及笔录的长度反映出来,所以这些非法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四)关于宋x民等人收受赣州电机厂贿赂的事实不成立。

1、差旅费报销单及报销发票证明宋x民等人收受赣州电机厂贿赂的事实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1年初的一天,宋x民、李x勇来到赣州入住金都宾馆,许x达随即安排携带用旅行箱装好的27万元现金来到宋x民所住的宾馆房间交给宋x民。”,但是我们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调取的20011月至4月期间宋x民、李x勇两人的完整的出差差旅费报销单及原始的差旅报销发票充分证明,在20011月至4月期间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所谓2001年初,宋x民和李x勇根本没有一起去过赣州出差并一起入住赣州虔诚宾馆,从而也证明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宋x民等人收受赣州电机厂贿赂的事实。

2、宋x民口供前后互相矛盾,证明宋x民等人没有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

首先是关于“行贿人”的描述互相矛盾。

x201332日第4次笔录以及201233日的第四次笔录说的是许姓科长给了宋x27.6万元;20125251005分至251125分的笔录里面则变成了赣州电机厂财务科负责人罗x荣来到我住的房间,给了我27.6万元。

其次是分赃的说法互相矛盾

x201332日第4次笔录说是回南昌后,宋x民在办公室将27.6万元清点完毕后按副主任万x杨得60%,经理刘x培得20%,我和李剑用各得10%的标准将钱分好;而在20125251005分至251125分的笔录里面则说是宋x民在办公室将27.6万元清点完毕后按总经理焦x军、副总经理江x才、总经理助理万x杨各得20%,即每人5.52万元,部门经理刘x培得20%5.52万元,我和李x勇各得10%,即2.76万元的标准将钱分好。

再次,就是受贿数额互相矛盾。

x201332日第4次笔录以及201233日的第四次笔录里面说的受贿数额是27.6万元,而在20121091151分至1210分笔录里面则变成了27万元。

3、李x勇、刘x培的口供与宋x民的口供互相矛盾证明宋x民等人没有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

x201237日的口供中说他在协助宋x民办理赣州企业的相关不良资产过程中,赣州电机厂项目宋x民分给我4万元人民币,与宋x民说的2.7万或2.76万互相矛盾。同案人刘x培的口供前后不一致,与李x勇、宋x民的也互相矛盾。刘x培最初说的受贿款总额是26万元,后来则变成了27万元。

    4、证人罗x荣、许x达的证言与宋x民、李x勇等人的口供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宋x民等人有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的事实。

    罗荣发说是在金都宾馆给宋x民等人行贿,这与李剑用说的是虔诚宾馆地点南辕北辙;罗x荣、许x达说的行贿数额是27万元,而李x勇说的是他一个人就得了四万元,由此推算总受贿金额就是40万,宋x民说的27.6万,数字互相打架无法证明宋x民等人有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

四、相关人员未被追诉的事实也充分证明被告人宋x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东湖区检察院的相关证据指证黄x庆、蔡x源、许x达等人向被告人焦x军、江x才、刘祖赔、李x勇、宋x民等人行贿,并以受贿罪向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宋x民,但是上述所谓的行贿人员没有一个被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的“受贿案主犯焦x军、江x才等也没有被检察院追诉。这些相关人员无罪的情况足以说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指控黄x庆、蔡x源、许x达等人向被告人宋x民等人行贿的事实根本不成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侦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的一起错案,并不像公诉人所辩解的那样侦查人员是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办案。如果真如公诉人所言本案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又如何解释:如果没有刑讯逼供为什么在2012228日人被带走后43非法羁押在检察院,不送看守所?为什么43不在看守所里讯问?为什么连续2天会有多达惊人的16讯问笔录?为什么初期的16次讯问笔录没有具体的审讯时间?为什么在移送给法院的卷宗当中缺失那么多的讯问笔录?如果不是同步录音录像前进行了事先的排练,又如何解释审讯的时候宋x民手上的那张神秘的A4纸?如此多的程序问题让人感觉触目惊心,不是公诉人想否认就能否认得了的。如果程序不公正,又怎么确保实体的公正。也正因为这个案件存在千疮百孔的问题,所以当它起诉到法院后经过了长达半年之久才开庭。我们期待法院能够重视我们揭示的这些严重问题,严格依法办案,作出一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还无辜者以清白,谢谢!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1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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