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涉嫌受贿一案调查取证申请书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25日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苏xx在2012年2月28日10时左右至3月2日期间即被南昌市xx区人民检察院限制人身自由并接受调查的相关证据,包括:
1、苏xx从
2、向
3、向中国联通调查苏xx的苹果手机(手机号18679101xxx)在
4、
二、证明被告人苏xx退还xx宾馆龚xx2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及不存在收取2万元购物券之犯罪事实的证据:
1、苏xx在
2、及龚xx2万元购物卷购买、报销凭证。
三、证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包括:
1、被告人苏xx在
2、xx区检察院到南昌铁路看守所提审被告人苏xx的提审记录;
3、刘xx在
4、刘xx在
5、李xx在
6、李x在
7、李xx在
8、李xx在
9、刘x在
10、刘x在
11、蔡xx在
12、蔡xx在
13、罗xx在
四、证明不存在xx电机厂给被告人等人27万元好处费一事的证据:
调取公诉机关提交的罗xx和许xx以“印刷产品说明书”、“销售业务费”等办公经费的名义平掉送给被告人等人27万元好处费的报销凭证所对应的业务合同及支付费用的凭据。
五、证明被告人苏xx未与焦xx、江xx和万xx共同受贿的证据:焦xx和江xx、万xx被询问或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人苏xx在2012年2月28日10时左右即被x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人员带走进行调查,直到3月2日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拘禁在审讯室,据苏xx反应,从2012年2月28日10时左右至2012年3月2日期间,侦查机关一直不让苏xx休息,对被告人苏xx进行不分白天黑夜轮番审讯,通过这种超人体忍受极限的方法非法取证。当时苏xx被带走的地点为xxx路兴业银行支行二楼,在场的人有苏xx的同事程xx、杜xx和李x,苏xx是被押入检察院的车带走的,当时被告人苏xx随身携带具有定位功能的苹果手机也被检察院扣押,所以从2月28日下午该手机就不再有电话打出。而在x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苏xx归案经过”中,只说苏xx是在2012年3月2日被带到检察院进行调查,根本没有提及苏xx从2012年2月28日10时左右就被带走调查一事,显然违背事实,事实上,xx区人民检察院从2012年2月28日至3月2日一直在非法拘禁被告人苏xx。
二、被告人苏xx虽收取了龚xx20万元人民币,但只是碍于朋友情面,并没有非法收受该20万元款项的主观意图,在收取了20万元后苏xx就一直打电话叫龚xx将钱拿回去,但龚xx一直不予接收,直到2007年8月龚xx才同意接收并提供了银行账号,苏xx即在2007年8月10日将该20万元人民币通过兴业银行账号退还给了xx宾馆的龚xx,苏xx没有受贿该20万元。
三、在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材料中,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各证人证言之间、被告人前后供述及各证人前后证言存在很多不一致和矛盾的地方,且对被告人和各证人进行询问、讯问时,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多次都没有告知权利和法律责任、也没有询问、讯问的起止时间,甚至被告人供述没有依法进行,可见,这些被告人和共犯的讯问及证人的询问程序存在违法,该些询问和讯问笔录言都是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公诉机关也应依法将完整的进行询问或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移交法院。另外,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询问、讯问笔录并不完整,从现有的笔录中明显可以看出有涉案人员在之前就已经做过笔录,但公诉机关却没有将这些之前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移送给法院。
四、证人罗xx和许xx供述2001年之后为了平掉送给被告人等人好处费的账目,以“印刷产品说明书”、“销售业务费”等办公经费的名义平账,并且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该些办公经费报账凭证,为了查明上述证言是否属实,理应调取该些办公经费所对应的业务合同或相应的支付凭证。。
五、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苏xx、焦xx和江xx是本案的同案犯,但公诉机关却没有移送任何焦xx和江xx、万xx被询问或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等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证据。
综上,作为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因案情需要,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51、52条等相关规定,特此申请,请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南昌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利红
2013年4月 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