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媒体报道

走私普通货物罪十条裁判规则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3日

一、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二、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四、个人为走私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五、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不认为是自然人犯罪

 

六、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七、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及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 “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

八、海关估价征收税款不影响走私犯罪的认定

 

九、走私仿真枪犯罪案件中仿真枪经鉴定不能被认定为武器但偷逃应缴纳税额达到数额标准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十、对未能扣押走私货物的走私案件可认定为走私犯罪

关于走私货物罪,广州走私普通货物罪律师举了这样一个案例:

 

1.裁判要旨

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当场查获、扣押涉一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子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的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被告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3.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

 

4.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郑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走私分子阿深(另案处理)。双方联系见面后,郑某同意担任长阜138船的负责人,负责按老板的电话旨意安排该船的装卸货及航行、船员管理及伙食开支管理、联系越南代理、打点越南通关等各项事宜,走私偷运货物到越南。随后,郑某按照阿深的旨意,先后召集被告人钟某、黄某和林某彬、钟某林、林某磊(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船工作,向其讲明该船系运输走私货物到越南,工作性质具有一定违法性,并指定黄某为船长,钟某为轮机长。

    

3月2日晚,郑某按照阿深的指示,伙同林某彬等人将长阜138船停靠在防城港港务局码头。当晚11至12点钟开始装货,第二天早上7,8点钟装货完毕。阿深指令将船开离码头抛锚,等待东哥(另案处理)的电话。3月5日,郑某按东哥电话指示,同钟某等人驾驶长阜138船将871条钢坯偷运至越南四屯,然后过驳到指定的越南货船后返航。经海关核定,该批钢坯重569.82吨,一偷逃税款人民币594435.77元。

    

以下两起事实略。

 

5. 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钟某、黄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不等,并处罚金。

 

6.裁判理由

一、如何认定郑某等人的走私次数、偷逃税额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钟某供述均承认参与了3次走私,黄某供述承认参与了两次走私。其中2008年3月14日开始装货的走私活动于同月20日在偷运前往越南的途中被海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到郑某等人及走私货物,可以说是人赃俱获,认定被告人参与该起走私事实没有问题;关键是2008年3月2日开始装货以及3月11日开始装货的两起走私活动已经偷运成功,并没有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亦没有扣押到走私偷运的钢坯,能否认定上述两次走私行为?

    

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郑某等人参与了3月2日、3月11日、3月14日3起走私犯罪的事实。理由如下:

 

1、上述3月2日、3月11日两起走秋事实有被告人郑某、钟某、黄某的供述,且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人林某彬、林某磊、钟某林的供述之间相互吻合。

 

2、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货商中心提供的3月2日、3月11日的《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装货验证记录》、《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卸货验证记录》可以证实上述两起走私货物的数量、型号,且与随船扣押的被告人郑某用来记录走私活动次数、走私货物数量、走私人员领取工资等情况的笔记本中记载的3月2日、3月11日的记录基本相吻合。推荐阅读: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内引外联聚合力 推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发展

3、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货商中心提供的3月2日、3月11日随船的《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务货物交接清单》上钢坯的购买单位、目的港为海南省海口市,经查均系伪造,证实该批货物的目的港并不是海南省海口市。

 

4、随船扣押的越南文<船员花名册》,经被告人郑某辨认,证实该名册系其驾驶长阜138号船从越南回防城时,越南代理给其的船只出人越南的通关手续。该名册记载的船员中有郑某及其身份证号码,且与公安机关提供的郑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身份证号码相符,船名以及抵达/离开时间亦与郑某及钟某、黄某等人的供述相符,相互印证,证实郑某等人走私偷运钢坯的目的地就是越南。综上,上述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上述两次走私偷运钢坯的犯罪事实以及走私偷运钢坯的数量、型号,故对于3月2日、3月11日、3月14日3起走私犯罪事实均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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