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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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珣一案的几点意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30日

 

案情介绍
200861日凌晨3时许,人民银行职员杨X同朋友李勤涛喝酒后回到杨X位于霞山区民亨路23号中国人民银行湛江市支行宿舍门口处,被害人杨X和李勤涛叫门后,被害人杨X便转身走到旁边黑暗处小便,由李勤涛继续叫门,被告人陈华生起床走到门口处从门缝隙往外观察,发现门外男青年不是本宿舍的住户,又不认识,便没有开门,转身回到值班室。被害人杨X小便完回到门口处见门还没有开,于是和李勤涛一起大力拍门。被告人陈华生以为是拍门的陌生男青年来搞事,便从值班室的后面拿起一把水果刀走到门口从门缝里往外看,见到被害人杨X后便开门让他们进来。被害人杨X进来后便对陈华生破口大骂,责问陈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不开门(被害人杨X当时已经醉酒,其送检03000200806009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8mg/100ml。属于重度酒精中毒。见粤公(刑)鉴(化)字[2008]0600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陈华生问杨X喝醉酒回来是不是想打架?杨X听候发火了,对陈华生拳脚相加,陈华生右手持水果刀边退边挡,被害人杨X一直追打到被告人陈华生到值班室,陈华生在发现被害人杨X中刀后,惊慌地走出值班室的门外叫李勤涛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后被害人杨X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定性
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或者说是直接证据只有两个:一是被告人陈华生的供述、一是现场证人李勤涛的证言。
1、首先看看被告人陈华生的供述。被告人陈华生在他所有的讯问笔录里面均提到在陈华生开门后,杨X不停地埋怨,陈华生最后回了一句,“不信你还想打我。”杨X听后开始挥拳打陈华生,陈未还手。杨X继续追打并将陈华生逼进值班室,陈华生用右手将刀放在右腰侧,杨X扑到陈华生的身上并用脚踢陈华生的脚几下。在这个过程中杨X被陈华生手中的刀刺伤。陈华生发现杨X受伤后连忙叫人打110报警。
根据陈华生的上述笔录中的陈述,是杨X殴打陈华生后,陈华生被逼进了值班室,陈华生用刀护在胸前,并未主动攻击对方,是对方扑上来后,不幸被刀刺伤。如果陈华生所言属实,则被告人陈华生没有伤害的故意,杨X被刺纯属意外。故陈华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第一个直接证据指向无罪。
2、我们再看看第二个直接证据证人李勤涛的证言,根据李勤涛的证言,杨X在陈华生开门后对陈华生进行辱骂,说“像你这种人可要可不要。”然后陈华生动手打杨X,然后双方发生打架,但是李勤涛没有看见杨X是怎么受的伤。
根据李勤涛的说法,是因为杨X谩骂陈华生后双方发生打架,如果证人李勤涛的陈述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的话,也不能排除以下几种可能:
一是陈华生后来故意用刀刺伤杨X,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二是杨X对人单力薄的陈华生进行殴打,陈华生在无招架之力的情况下,进行自卫,构成正当防卫。
三是杨X因为酒后冲动追打陈华生的时候不小心撞在陈华生的刀口上。
上述三种情况都不能排除。在处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着实需要考量审判人员的智慧,以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有些案件,不是说具有很高的审判智慧就一定可以查清,有些事实是永远无法查清的。具体到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虽然说被告人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但其陈述跟案件其他证据却很相吻合,证人证言虽说客观性较强,但证人又同被害人是好友,且对事件的发生有或多或少的责任,所以是否是被告人陈华生先动手打人,也只有证人李勤涛一人的证言,属于孤证,所以也无从认定。更重要的是本案的最基本事实被害人如何受伤连唯一的现场证人也没有看到。
3、从其他辅助证据或间接证据来看,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而这些事实更能印证被告人的说法:
A、杨X当天醉酒。见鉴定报告。
B、杨X当时很冲动。见证人李勤涛的证词以及被告人陈华生的供述。
C、杨X当时将被告人陈华生打伤多达4处,分别为左肘、腰部、左大腿、左膝部。可见被打的时间较长。见《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
D、杨X从门口追打陈华生一直到陈华生的私人空间值班室。见现场勘验笔录。
E、杨X身上除了刀伤没有别的伤。可见杨X在较长时间的双方争执中并未受伤,受伤的只是被告人。只是最后在值班室才受了刀伤。这说明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如陈华生所言,他被打后并没有还手,所以对方自然不会有伤,直到后来杨X撞在他手上的刀尖上。另一种可能是力量相差太悬殊,陈华生根本不是受害人的对手。如果是这样,陈华生在被对方逼到值班室,在没有任何退路,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用刀捅伤对方,那也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几点结论,一是受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二是受害人有追打被告人的情节,并将其逼进值班室,致其生命于一种危险境地。至于本案是受害人撞在被告人的刀上,还是被告人用刀捅伤受害人,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甚至可以说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所以本案被害人怎么受的伤,被告人是自卫还是伤害对方抑或是意外事件,至今还是一个迷,建议法庭在处理这个案子的时候按疑罪从无的原则来处里可能会更加稳妥一点。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因为民事责任同刑事责任有密切的关系,所以在追究第一被告陈华生和第二被告湛江人民银行的民事责任时,我们也必须区分几种情况加以分析。
一是,如果本案被害人受伤致死是因为自己撞在被告人的刀上,属于意外事件,那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无赔偿责任。两被告人出于人道可以给予被害人家属适当的补偿。
二是,如果本案属于正当防卫,处理结果同上。
三是,如果本案构成故意伤害,因为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对于事态的发展,以及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节,即使故意伤害成立,被害人至少应当承担4成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丧葬费为18198元而非38326元,死亡赔偿金为353986元而非原告所说的1533040元。加上误工费4468元。三项费用合计为376652元(注:其他费用如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已经支付)。案件责任按四六划分的话,两被告应承担225991.2元。被害人应当承担150660.8元。
 上述意见供咨询人参考。谢谢!
                                                           
                                                                20081215
 
广州律师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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