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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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9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欧XX琴,女,19401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起义路1371019房。
法定代理人:郑佩玲(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郑佩玲,女,19691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农林下路97710房。
电话:139022163XX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谢晓丹,局长。
第三人:广州中惠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江南西路111号中油酒点1101房。
法定代表人:丁根祥,董事长。
案由:上诉人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撤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
2、撤消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1018日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7]1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
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为42.75平方米是非常错误的。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面积应当以118.03平方米计算。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全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房屋作为所有人财产,是所有人经济利益的一部分,拆迁人拆除房屋,使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遭受经济损失,理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补偿。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还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所以,由此规定可知,违章建筑属于必须拆除的建筑或者必须经改正方可使用的建筑。因此,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对经规划部门处罚,允许保留的,待补办手续后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违章建筑部分已经接受了规划部门的罚款处理,已经办好手续,被合法保留下来。因此在补偿时应当以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因为他的违章建房这一违法行为,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的罚款处罚(应认定未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按照处罚规定,补办了有关手续后,该房屋就已经由违章建筑变为合法建筑了,合法建筑所有人理应享受合法待遇,即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待遇。所以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应当是118.03平方米而不是42.75平方米。
2一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采信越房评字06[40]1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失公允。
越房评字06[40]1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第三人单方委托,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评估的,上诉人认为,作为裁定书的证据应当由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委托,或者由被上诉人委托,才能确保评估结论的公平和公正。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暗箱操作。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明知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理应委托中介机构对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但是却没有这样做,而是武断的采信越房评字06[40]1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错误以及采信违反评估程序的越房评字06[40]1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和穗国房拆裁字[2007]1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2008421
 
 
广州律师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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