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8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龙XX(一审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兴18队上圳东街3巷5号。
电话:137115309XX
委托代理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22804716。
被上诉人:周XX(一审原告),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兴18队上圳东街。
电话:
委托代理人:贺XX,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周朝勇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做工,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虽然工程是上诉人承接,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临时的合伙关系,也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劳动报酬,因为在合伙关系中,上诉人除了投入劳务外还投入机器设备,所以上诉人基于投入相对较大,所以分享总的劳动报酬的35%,而被上诉人等人只是投入劳务,所以共享总的劳动报酬的65%。
(2)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却由被告人支付”,所以得出原告和被告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上述推理也是经不起推敲的,不可靠的。彼此之间并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
2、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也是有问题的。
(1)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到广州后,住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兴18队。依然是住在农村,所以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
(2)十级伤残的赔付标准应当是总额的10%,而不是15%,一审判决按15%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计算的标准也不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龙XX
2007年9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