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集资诈骗案辩护词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7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张X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罪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张X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之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方才构成本罪。因此,在法条要求上,要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在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四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显然,在本案中,上诉人张X不具备上述4种情形。上诉人自成立广州市莱特晨弘经贸有限公司至案发,一直都在努力经营,其将资金用于购买和装修正在广州经营的场地,准备建设保健品超市。后因建筑(非装修)原因消防不合格,营业执照没有批下来,只好改建保健品展示柜台。由于保健品超市不能如期开张,打乱了原计划,资金出现严重缺口,不能及时返还股民的本金和利润,广州股民开始闹事。再加上2004年1月海珠公安分局将正在经营的场地予以查封,并将价值近百万元的产品、设备非法拍卖3万余元。至此,公司彻底陷于绝境,即使在这种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放弃努力,零散卖些产品继续多次返还股民的资金。就在被捕前一个月也就是距场地被查封一年多之后,还曾返还股民的资金。总之,上诉人既未携款离开广州,经营期间也无大肆挥霍集资款 ,更没有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也不能根据无法返还客户资金的事实本身就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资金的使用情况也表明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故意。广州市莱特晨弘经贸有限公司是2001年经广州市工商局批准设立, 02年3月份,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范围,在海珠区新港中路租下537号全层共计4300平方米的办公楼,租期为6年,投入装修费用90多万元,添置设备设施的费用30多万元,同时投入巨资200多万进货1000余种,女子俱乐部2300多平方米的场地装修又花了200多万元,预定的600台养生仪因厂家的质量问题损失30多万元,买柜台500多张又花了100余万元。另外140多万元用于客户的投资回报,再加上付发员工的工资,因此公司的资金都是用在公司的运作上面,而非被上诉人私吞。
二、上诉人未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这表现在一是公司是依法成立。二是公司从事的是合法经营。三是公司吸收他人存款完全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定协议进行的。这当然就存在有投资就必然会有风险问题。
三、本案事实表明张X没有集资诈骗的动机。
如果张X主观上真的有诈骗牟财的动机,作为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他肯定是卷款逃跑,而不会花巨资去租赁几千平方米的超市,并花巨资对经营的超市进行全新的装修,也不会花巨资购买柜台和其他设备,更不会花巨资购买1000余种商品,以及600多台养生仪。因为上述投资都属于长期性、永久性的,不可能及时转移,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的行为是格格不入的。
四、本案定性应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因损失的存在而定集资诈骗。
首先,控方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有集资诈骗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形式上都表现为非法集资。从主观方面讲,集资诈骗罪应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本案上诉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将集资款的一部分用于归还公众的本息,其余用于经营企业,并希望通过经营归还集资款,由于经营不善以及回报率太高及其他所无法预料到的原因(如建筑物本身消防不合格)导致无法归还他人的集资款,但被告人并未携款潜逃或者大肆挥霍集资款,相反,公司在被公安查封无法继续运作下去后,上诉人还在努力地筹集资金并部分的返还了公众的集资款,虽然最后仍有巨大数额存款未能退还,但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总之,现有证据仅表明上诉人将其吸收的资金以高额利润和产品的形式返还给公众,至于上诉人是否将资金据为己有,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公诉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要求集资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他人集资款占为己有的行为。 上诉人吸收资金行为的客观要件没有对应的非法占有主观要件相匹配,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总之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的是通过集资达到营利的目的,上诉人将集资款投资于公司,目的就是为了营利,造成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客户的投资并不影响其为了正当营利的目的。
其次、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有错误。判决书在第13页认定上诉人除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公司运作、员工提成和返还投资者外, 其余均由晨弘公司股东张X、张秀芳、陈善伟控制,其中有300万元集资款被用于张X、张秀芳、陈善伟3人共同购买晨弘公司海珠分公司所在地的房产,2003年12月底解除合同后张X、张秀芳收回购房款2047011.13元,该款被提取后去向不明。对于上述所谓事实的认定是不客观的。因为公司的三个股东中,由张秀芳一人负责财务,为了公司经营的便利,张X的私章、个人卡以及银汉帐号均由负责财务的张秀芳掌管,所以集资款并非由上诉人张X控制,退回的购房款也是由张秀芳管理,关于退回的购房款的去向,张秀芳曾对上诉人讲过是用于支付货款。其实该笔款项是否是张秀芳提走,只用查银行的签字是不是张秀芳的或者查看银汉的录象资料就清楚了。
再次、上诉人所在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广州市莱特晨弘经贸有限公司以会员卡、租赁休闲中心按摩床位、租赁连锁超市柜台、定购晨弘养生仪、暂借设备款、连锁加盟并许诺月回报率为8%至10%。上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涉及人数达100多人,亦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不特定人数这一重要特征,另外,公司之行为同时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许以高额回报的特征。公众交付给公司的存款金额达几百万元之巨,使这笔本应存入金融机构或用于合法投资的资金通过非法途径置于广州市莱特晨弘经贸有限公司支配之下,扰乱和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直接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这一客体。
综上,广州市莱特晨弘经贸有限公司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地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五、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这种职务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
在本案中,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法人行为,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如果说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其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公司,在追究公司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存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30条、31条、1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规定的精神,广州市莱特晨弘经贸有限公司也应是本案中犯罪主体。张X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他承担的是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所应承担的责任。公诉机关只列张X为自然人犯罪,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关于认定为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问题的界限;
A、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员工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利益归于单位的,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B、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9(14)号]第2条、3条规定的精神,个人为进行犯罪而成立单位;或盗用单位名义,个人实施犯罪,所得归个人或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以自然人犯罪论。
2、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中,广州市莱特晨弘经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为广州市莱特晨弘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并且经营所得完全用于单位。
综上1、2所述,本案中,广州市莱特晨弘经贸有限公司也应是本案的刑事被告人。
在本案,存在一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可以单独追究的问题:即能否放弃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否符合《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176条的规定。而根据《刑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必须是对两者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故本案仅对上诉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也构成犯罪,在首先追究公司刑事责任的同时,才能对自然人进行并处,这当然也要以上诉人属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前提条件(实际上上诉人也不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没有将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一并提起公诉,这在法律上,就是公诉机关认为公司不构成犯罪。在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也就失去了并处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否则,就会违背《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在本案,存在一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可以单独追究的问题:即能否放弃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否符合《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176条的规定。而根据《刑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必须是对两者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故本案仅对上诉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也构成犯罪,在首先追究公司刑事责任的同时,才能对自然人进行并处,这当然也要以上诉人属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前提条件(实际上上诉人也不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没有将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一并提起公诉,这在法律上,就是公诉机关认为公司不构成犯罪。在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也就失去了并处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否则,就会违背《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六、控方存在举证不到位的问题。
控方的证据包括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粤新审字(2006)076号审计报告,从宏观上讲,均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 因此不能作为定性和量刑的法律依据。
广州市莱特晨弘经贸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巨额的资金,比如说装修场地、购进产品、添置办公设备、研发投入以及产品的无形资产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应当全面收集,不仅要收集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的证据。因此侦查机关理应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这样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对客户的清偿能力以及集资款的去向,然而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对上述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粤新审字(2006)076号审计报告,也没有涉及的上述资产,一审法院在上述证据尚未收集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得出集资款去向不明并作出“晨弘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返还集资款”的认定是非常武断和错误的。(见判决书的第14页第一段“晨弘公司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集资款,并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返还集资款,足以认定晨弘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张X作为晨弘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
七、从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考量,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其承担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责任时应与纯自然人犯罪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黄利红
二○○七年二月
电话:13322804716
13322804716
133228047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