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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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如古么、坤沙走私、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7日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马如古么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为其辩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如古么凡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在此辩护人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没有证人直接指证被告人马如古么贩卖毒品。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大量的证人证言,但是这些证人既没有看到毒品,更没有看见被告人马如古么贩卖毒品,甚至他们基本上都不认识马如古么。
二、本案指证被告人马如古么参与作案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规定为单独的一个证据种类。同案被告人相互之间证实犯罪行为的陈述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不能理解为是证人证言。这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地位和特点决定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羁押的特殊地位,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为了减轻或开脱罪责,总是极力把罪责推给其他的同案犯。而证人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言会比较客观,正因为如此,所以《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仅包括单一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被告人在内。如果认为同案犯具有被告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实际上就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外的“其他证据”,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曲解,或者说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运用原则的规避,其结果必然是放松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引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
三、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被告人马如古么在被抓获之后,办案人员连续几天几夜不让睡觉,不让喝水,进行超生理极限的变相体罚,并且马如古么是个文盲,他是在侦查人员的骗供下和逼供下签字的,所以其口供不应当采信。
四、指纹鉴定不可迷信。
最新的研究结果显示,美国每年有超出1000例的指纹鉴定错误。而在我国类似的错案也有发生,比较有名的就是云南的杜培武案,在该案中办案人员提取了杜培武的衬衣、气味、并做了指纹检验。而且昆明市中级法院还进行了两次测谎仪检测。但最终表明该指纹鉴定也好,还是测谎仪检测也好,其结论都是错误的。具体到本案,从侦查人员提取的指纹来看,该指纹残缺不全,这必然会影响到鉴定的准确性。退一步讲,即使指纹是被告人马如古么的,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马如古么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除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指证我的当事人外,并没有任何别的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马如古么参与贩毒,因此建议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做出公正判决。谢谢!
 
 
      辩护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省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12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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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332280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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