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特大贩毒案刑事上诉书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7日
刑事上诉书
上诉人:林XX,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惠来县河林乡林樟管区井下四横巷21号。
二审辩护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22804716
上诉人因贩卖毒品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恳请上一级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林XX作出的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林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符,判决书第11页第9段写到“被告人朱金春供述,9月29日,我与林XX在揭阳老家接到苗建明的电话说有货(海洛因)要不要。我说肯定有人要,你跟朱金权联系。林XX也说有货就马上回广州------”但是在2003年10月1日3时50分至10月1日12时0分所作的供词里面并没有提到林XX有任何贩卖毒品的行为。判决书第14页“经查”的事实的第二部分提到朱金春、朱金权、苗建明、朱碧云指证或引证了林XX参与2003年9月29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是朱金权在2003年9月30日17时和2003年10月1日分别所做的两次口供均未提到林XX有贩卖毒品行为。朱碧云在2003年10月24日21时所做的口供只是证明林XX来到过她的家,也未证明林XX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而苗建明从未与林XX接触,又如何指证或引证林XX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2、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刑事诉讼法》第42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规定为单独的一个证据种类。同案被告人相互之间证实犯罪行为的陈述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不能理解为是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仅包括单一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被告人在内。如果认为同案犯具有被告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实际上就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曲解,或者说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运用原则的规避,其结果必然是放松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就认定上诉人林XX参与犯罪并判死刑,就是认为同案被告人可以互为证人,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林XX
辩护人及代书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二零零四年12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