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海珠区检察院法律意见书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7日
法律意见书
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我受犯罪嫌疑人柳X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我所了解的案情对柳X的行为的性质谈两点看法:
一、柳X第一次对被害人李公民进行殴打是因为他看见他的朋友毛友元与被害人李公民发生争吵,柳X基于一种哥们义气,加上年少气盛才实施上述行为,柳X在对被害人李公民进行殴打之前并不知道毛友元和李公民之间到底有什么矛盾。而且柳X是殴打结束之后才听到毛友元要李公民拿3000元给他。这些事实表明,柳X事前同毛友元之间并无任何预谋,事中也只是单纯地一时冲动而对李公民进行殴打,其并未与毛友元形成抢劫之故意,也未达成抢劫之默契。因此其主观上只有单纯的伤害故意,而并无抢劫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
二、柳X第二次殴打被害人李勇波同样也无抢劫故意。柳X因怀疑李勇波等人是毛友元叫来帮忙的,所以对他们怀恨在心,基于这一心理,柳X才对被害人李勇波进行殴打,李勇波被打之后拿起手机打电话,柳X担心李勇波打电话报警一把将其手机打落在地。此前之一系列行为从其主观上分析,嫌疑人柳X并非想占有李勇波之手机,而是单纯的发泄私愤。此后李勇波之手机掉落在地,后来不知是柳X拣起来交给刘显军,还是刘显军自己拣起来藏在身上(这一细节,辩护人尚不清楚)暂且不去管他属于何种情况,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此后的拣手机和藏手机的行为与先前的柳X殴打李永波的行为已缺乏犯意上的联络。既然嫌疑人缺乏通过暴力之方式来非法占有他人之手机,当然不构成抢劫。至于嫌疑人殴打他人之后(该行为已结束),假如有临时起意占有他人之手机,那应当是一种单纯的占有,这种并未意图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去占有他人之财物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或是一种一般违法行为,不应当由刑法来加以调整。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辩护人认为柳X之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建议检察院对柳X作不起诉处理。上述意见供检察官参考。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