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7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上诉人王XX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本人在受理本案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了解了案情,会见了上诉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王XX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刑罚畸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王XX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XX只是负责望风,属于次要的实行犯,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另外,从上诉人王XX被动地分取赃款,也表明其在同案犯当中的地位属于从犯。但一审法院认为其是犯意的提起者而未能认定其从犯地位,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同案犯之间均有利害关系,必然会互相推卸责任。所以同案指证其是犯意的提起者的说法并不一定可靠。相反,上诉人王XX望风以及因害怕而首先从现场逃离这一系列行为都非常真实的反应了他并不是那种非常卖力,积极参加的主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从犯王XX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上诉人王XX认罪态度好,在诉讼中上诉人王XX主动配合办案人员查明案件真相。协助办案人员抓获同案犯。对自己的罪行有深刻的认识,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因此对上诉人王XX可以从宽处理。
3、上诉人王XX有重大立功表现。王XX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重要罪犯)梁家斌,根据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构成重大立功。一审法院虽然也认定上诉人王XX有立功表现,但是并没有认定该立功属于重大立功。根据刑法68条规定,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在量刑上是有区别的: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导致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法院对上诉人量刑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零四年1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