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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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不服判决委托律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7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阮XX,男,194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东镇镇城郊村委会城北村。
申诉人阮XX对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3)茂中法审监民查字第11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不服,特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广东省检察院就此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请求事项:
一、对申诉人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宜市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宜市支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调卷再审,改正三审判决的错误,支持申诉人在原审的反诉请求。
二、原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宜市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宜市支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承包金的问题
1、法院判决申诉人按15万元一年计算1997年1月后的14个月的承包金是错误的。1996年11月底,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多次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不再承包,但因保险公司没有派员结算终止承包,又没有从新签订承包合同,在事情未了断的情况下,申诉人为了解决职工的生活问题,只好顾全大局,勉强支撑着经营,可是经济效益极差,根本没有什么利润。虽然申诉人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完全得按原合同履行,恰好相反,申诉人如愿意按原合同履行的话,就不会多次通知保险公司终止合同。而没有继续签订新合同的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根据新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确定承包金,即按每年8万元的承包金来计算此前14个月的租金。
2、法院判决申诉人向保险公司支付1998年2月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承包金是错误的。1998年2月双方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合同虽然约定每年承包金为8万元。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在1998年11月擅自收走申诉人的公章,同时不给3000元以下修理费的保险车辆申诉人修理。已构成单方违约。因为公章被收走,导致修理厂不但无法参加1999年度的年审,而且也无法参加事故车辆修理的投标。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申诉人承包经营造成了严重的亏损。申诉人每年向保险公司上缴8万元的承包金,是建立在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而保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保险公司不仅无权收取每年8万元的承包金,而且应当就申诉人因保险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宜市支公司经理梁英才签名并暑有“由修理厂开支”字样的部分单据项下记载的开支抵减申请人承包金的问题。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彭华律师在2000年9月8日日对保险公司原经理梁英才调查时,梁英才陈述十分清楚:“根据会议精神,要求扩建修理厂、骨科,阮XX承包修理厂期间,便着手扩建修理厂,因公司无资金投入,便要求阮XX先垫资建设,阮XX所投入的建设资金待公司同阮XX核算后,从修理厂的承包金扣减,故此-------”,梁英才当时既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修理厂的董事长,筹建资金扩建修理厂的经手人。其当时所讲的情况是真实的、可信的。虽然梁英才在2000年11月21日的二审法庭调查时,否认了其2000年9月8日的陈述,但也应当以第一次的陈述为准,因为梁英才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特定的身份决定了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时,法院应采信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是由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决定了的,然而各审法院均采信梁英才的第二次陈述,这样所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
二、关于反诉的问题,申诉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本金647886元,利息327786元,这是有法律根据的,修理厂的产权是属保险公司,申诉人在修理厂建造的基建设施和较大的修理设备、设施其最终的受益人保险公司,况且保险公司的负责人 同意建造上述设备、设施并同意将建造上述设备设施的开支从承包金中扣除。同时保险公司在新合同签订后不久就终止合同,无论终止合同的理由如何,在事实上都给申诉人造成在基建、设施、设备方面的投资无法收回,而且双方在合同第8条还约定承包期满,保险公司可以作价收回设施和设备。因此,对于申诉人在修理厂内建筑的职工宿舍、汽车场、车间、围墙、道路等基建款项,购置烤漆房的等修车设备款项,以及保险公司向申诉人的借款和欠申诉人的修车款,保险公司应当反还给申诉人。但是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承包双方对上列费用未作约定、且已产生相应的效益、不属承包合同内容等理由支持原判决,这是错的。因为申诉人有无取得相应效益,以及双方有无约定,均不是保险公司无偿取得该利益的理由。另外第二份承包合同第8条明确规定:“乙方在经营期间,根据需要而装修厂房,增加生产工具的需要的资金,由乙方解决,必要时也可要求甲方协助。但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而且承包期满时由乙方取回其购置的物件。如果甲方同意,也可以折价给甲方。”该条规定表明申诉人的反诉所涉及的这些投资款项是有合同根据的,是承包合同的内容。即使抛开这些合同条款来讲,申诉人的上述投资款项也是因履行承包合同而发生因而属于反诉的请求范围。保险公司拒不反还上述投资款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
此致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阮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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