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读“人民调解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8日
【《财经》记者 徐凯】6月22日至25日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人民调解法草案》(下称草案)将得到首次审议。
已经内部讨论良久的草案,宗旨在于“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指向目前社会矛盾突出、各类事端频出的现实。
草案分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等章节,包括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人民调解的适用领域和调解纠纷的范围、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设置、调解员的产生方式和任职条件、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人民调解的基本步骤和工作方法、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及诉讼调解的衔接等。
草案一读之时,正值最高法院力推“大调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瑜教授认为,草案以基层村居委调解组织为主体,坚持了自治性和群众性,但却未能正视现实中调解组织的多元化、行政化,对不同层级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运行方式、效力和调解员的职业化程度采用统一化的处理存在不妥,难以回应调解发展的实际需求,因而显得意义有限。
自治性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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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人民调解,在草案中定义为调解组织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全程参与起草过程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认为,人民调解的活力,在于调解组织的自治性。草案规定,调解委员会是推选产生的群众性组织,这体现出一定的自治性特征。
但同时,调解委员会按规定要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业务培训,这意味着,在乡镇一级,人民调解与司法所的行政调解难分;而在村、居委会一级,调解组织亦具有基层政权的意味。
这使得一旦付诸实践,人民调解会倾向于行政化,而自治性有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景文教授则认为,囿于中国现实,如果“缺乏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势介入,调解组织将会面临糟糕的情形”。
可能出现的困境是,由于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又需要资金支持。根据草案,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其经费应给予“必要的”支持。由于村、居委会本身经费即有限,而乡镇一级调解委员会则完全依赖当地司法所。
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提议,设立吸纳全社会资金的基金会来保障其经费,同时也能避免行政部门干预以保持自治性。
  协议效力待定
草案一读的大背景正是最高法院力推“大调解”之时。“大调解”指的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等相结合,法院与村委会、居委会、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组织联动,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而法院在“大调解”格局中居于核心地位。
基于这种现实,草案对如何与法院衔接,规定了基层法院对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基层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动员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杨荣馨认为,由于调解组织地位不高,调解员身份不明,法院应发挥更大的作用提高其地位,明确其身份。但如此一来,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将难以处理。
此外,法院还被赋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权责。经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此外,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确认,经确认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这一规定突破了现状。2002年9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了调解协议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此次主持起草的司法部人士认为,调解协议与合同不同,是一种特殊法律文件,因此有意在草案中增强其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究竟为何种性质,目前悬而未决。人大法学院副教授肖建国认为,根据草案,合同效力是调解协议的底线效力,经过司法确认后可获得相应的司法效力。
  肖建国并认为,草案确实回避了相关争议,但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最终有待于人大常委会的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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