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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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受贿罪律师黄利红:东方资产南昌办系列受贿案纯属错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27日

 

案情介绍:
东方资产南昌办系列受贿案,涉及到诸多的当事人,其中厅局级领导有2人,这些系列案件虽然均通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并获得部分改判,但无论是辩护人还是当事人均认为重审判决存在合稀泥的情况,改判很不彻底,所以绝大部分当事人在重审后都决定上诉,大家期待重审后的上诉法院能够对错案进行彻底纠偏,改判被错误追诉的当事人无罪。宋亚民受贿案是这些系列受贿案中的错案之一,宋亚民曾经担任兴业银行南昌xxxxxx银行的行长,后来担任东方资产南昌办高级主任。宋亚民受贿案于2018年7月26日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从事受贿罪辩护近20年的广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为宋亚民做无罪辩护。
 
宋亚民涉嫌受贿案二审辩护词(重审后上诉)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宋亚民的辩护律师,今天再一次坐在这个辩护席上,心情真的是好沉重!东方资产南昌办系列受贿案包括宋亚民受贿案,从立案侦查到现在重审后的第二次上诉开庭,前前后后已经经历了6年多的时间,期间,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家属承受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其中有的是家破人亡---亲人悲愤离世,宋亚民受贿案是个地地道道的错案,该案在事实上黑白颠倒,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也是令人触目惊心!今天,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将再一次为涉嫌受贿一案的上诉人宋亚民做无罪辩护,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宋亚民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的重审对原来的(2013)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纠错不彻底,本该改判无罪,重审依然判决上诉人五年五个月的有期徒刑,这是非常错误的。
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纠正了原审判决的部分错误,并将刑期由12年改判为5年5个月,但这个判决依然属于和稀泥,并没有彻底纠正原审判决的所有错误认定和错误判决。
第一点是事实定性错误:一审法院重审后对宋亚民退还龚赣民的贿赂款20万的“拒贿”行为存在定性错误,拒贿本应当是受到鼓励的合法行为,但一审法院重审后仍然错误地认定宋亚民构成了受贿,从而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
对于龚赣民送的20万元的现金,宋亚民并没有收受之意,相反是坚决予以拒绝,宋亚民给龚赣民的转账单也证实宋亚民在想方设法搞到龚赣民的账号后把钱全部退回给了对方。
辩护人认为,退还龚赣民的行贿款是否构成受贿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标准。
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很显然上述规定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的定性问题提供了一个非常明确的法定标准,即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按受贿论处,其他退还财物的情形,按上述《意见》的精神,并不构成受贿。
上诉人宋亚民在收到他人的行贿款项后虽然是在8个月后予以退回,但其在8个月后退回给行贿人是有客观原因的。
上诉人之所以8个月后才退还龚赣民的20万元款项,是因为龚赣民一直不配合上诉人退还款项,直到上诉人想方设法查询到行贿人龚赣民的银行账户后才得以成功将20万元退回给龚赣民,而并非因上诉人宋亚民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上诉人未能在第一时间退回上述款项是由龚赣民拒绝接受上诉人退还款项这一客观原因造成的,而并非上诉人想收受其款项。因此上诉人宋亚民的行为完全符合“拒贿”的条件,是正当合法应当受到鼓励的行为。
一审法院重审后在判决书的第21页第二段认定,“------被告人宋亚民归案后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但法庭审理时当庭予以翻供”。一审法院重审后的这一认定完全是无视客观事实,宋亚民一直都承认龚赣民送过20万元给他,也一直向侦查人员反应他将这20万元退回给了龚赣民,但侦查人员故意出入人罪,对宋亚民的拒贿这一事实一不作记录、二不作调查,是后来律师介入本案辩护后,经调查才证实宋亚民有“拒贿”----退还龚赣民20万的事实,而且这一事实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宋亚民无论是庭前还是庭审中均承认龚赣民强行送过20万元给他,对此事实宋亚民从来没有否认,上诉人只是把“拒贿”----退还龚赣民20万元的这一事实在庭审中作了客观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宋亚民客观陈述了“拒贿”----退还了龚赣民20万元的事实就认为是当庭翻供是没有道理的,难道退还了龚赣民二十万非得违心地承认没有退还才叫配合法庭审理不翻供!这种违背客观事实的不翻供在公正审理方面又有什么意义呢!
第二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重审后依然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宋亚民收受洪都宾馆的龚赣民的购物卷2万元。这是作出错误判决的原因之一。
上诉人宋亚民收受洪都宾馆的龚赣民的购物卷2万元的事实不属实,宋亚民根本没有收受2万元的购物券。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出所谓上诉人收受2万元的购物卷纯属他人栽赃陷害:
1、宋亚民的讯问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审讯。
宋亚民2012年3月3日第一次笔录和2012年10月9日10时30分至11时15分的两次关于这宗事实的笔录,宋亚民均指出侦查人员没有依法进行讯问。(详见宋亚民2012年3月3日第一次笔录第11页和2012年10月9日10时30分至11时15分的笔录第9页:问:我们对你的讯问是否依法进行?答:没有。)
2、宋亚民前后矛盾的口供也表明收受2万元的购物券是被逼供的结果。
宋亚民在3月3日的口供说是给梁广鸿送了1万元的购物券,10月9日又说没有送1万元的购物券,从这里可以看出送与不送都是完全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这些口供不真实。
3、宋亚民拒绝受贿的事实也证明龚赣民和肖韶军的证言的虚假,不能证明宋亚民收受两万元的购物卡。
龚赣民明明收到宋亚民拒贿退还的20万元人民币,但是龚赣民在口供中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避而不谈宋亚民退还20万元的事情,所以其证言完全不可信。
第三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重审后依然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宋亚民等人接受赣加稀土公司75万元的贿赂款,从而依旧作出错误的判决。
上诉人宋亚民等人接受赣加稀土公司贿赂75万元的所谓受贿事实完全是东湖区检察院炮制的虚假事实。这可以从以下诸多方面体现出来:
1、上诉人宋亚民前后多次笔录的不一致说明笔录形成是侦查人员不断诱供的结果。
宋亚民2012年3月2日第6次笔录、2012年3月3日的第6次笔录与2012年10月9日12时11分至12时35分的笔录不一致,说明笔录是诱供的结果。
前两次笔录说赣加稀土向被告人等人行贿74万,而在10月9日的口供里面却变成了75万;前两次笔录说是在刘经理在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办公楼门口给了宋亚民74万元人民币,而在10月9日的口供里面却变成了刘天到宋亚民住的宾馆房间送给宋亚民75万元。很显然这是侦查人员为了使宋亚民的口供和同案人的口供保持一致进行诱供的结果。而2012年10月9日12时11分至12时35分的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印证和显示了宋亚民在配合侦查人员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时被诱供的真实场面。录像清晰地显示宋亚民手里拿着一张纸,这充分地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是按侦查人员事先的编好的台词进行的表演。侦查人员是导演,宋亚民是演员。所以这些口供均为戏言,根本无法证明宋亚民有收受赣加稀土贿赂的事实。相反由于取证手段违法,这些口供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应当予以排除。
2、同案人李剑勇、刘祖培的口供和宋亚民的口供互相矛盾,也证明宋亚民等人接受赣加稀土公司行贿的事实不成立。
在2012年3月7日的李剑勇讯问笔录中,李剑勇说:“我在协助宋亚民办理赣州企业的相关不良资产过程中,赣州电机厂项目宋亚民分给我4万元人民币,赣加稀土公司项目宋亚民发给我7.5万人民币,赣南造纸厂项目宋亚民分给我3万人民币,赣州钨钼材料厂项目宋亚民分给我3万元人民币,一共是17.5万元人民币。”
很显然起诉书认为李剑勇所说的赣南造纸厂、赣州钨钼材料厂向宋亚民等人行贿事实是不成立,既然起诉书认定李剑勇所说的赣南造纸厂、赣州钨钼材料厂向宋亚民等人行贿事实不成立,凭什么认定李剑勇说的赣加稀土公司行贿事实成立,很显然这种指控是任意取舍,随意出入人罪的结果。
同案人刘祖培的口供前后矛盾、与宋亚民、李剑勇的口供也相互矛盾。刘祖培在2012年10月25日以前的口供里说的是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按债权总额的2%送了66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给他们,但在2012年10月25日15时08分至15时49分的口供里面却变成了75万元,和宋亚民等人一样,都说是以前忘了,通过回忆才想起来。公诉人庭上说不断修正是尊重当事人的结果!试问这种不断诱供、指供让所有的当事人形成一致的标准答案就是对当事人的尊重!难道一个人真的只有长期关在号子里经过长期反复的技巧性审讯才能变得越来越清醒,才能真的让他们长记性!侦查人员这种简单、拙劣的诱供、指供又有谁看不出来呢!原审判决只是视而不见而已。
3、证人蔡运源、张泽平、刘天的证词不能证明宋亚民等人有收受赣加稀土公司的贿赂的事实。
蔡运源于2012年10月20日15时18分至2012年10月20日16时33分所做的讯问笔录证明宋亚民等人并没有接受赣加稀土公司的贿赂。这与2012年10月20日23时35分至2012年10月20日23时53分的讯问笔录是完全相反的。
很显然前一份笔录是可信的,因为它是蔡运源在正常的情况下即合理的时间里做出来的,相反后一份笔录则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我们看该笔录的形成时间,可以看出该笔录前后一共花了17分钟,扣除当事人看笔录大约3分钟,14分钟竟然做了长达5页3000多字的笔录,平均每分钟要完成200多字,很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正常人的打字速度大约是每分钟80字,更何况是临近深夜12点,无论当事人还是侦查人员均处于一种疲惫状态下。说明笔录是事先准备好,让当事人签字,所以该证据取证手段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
证人张泽平、刘天的笔录与蔡运源的笔录一样存在诱供和事先做好笔录让他们再在笔录上签名的问题。这同样可以从笔录的时间及笔录的长度反映出来,所以这些非法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4、《出差差旅费报销情况》证明宋亚民等人没有收受赣加稀土公司的贿赂的时间条件。
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办的《出差差旅费报销情况》也证明被告人宋亚民和李剑勇在2003年1月---6月间根本没有一起去过赣州出差并入住赣州虔诚宾馆,从而也证明控方指控宋亚民和李剑用在2003年初一起去到赣州参加赣加稀土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并在虔诚宾馆收受赣加稀土75万元贿赂完全是子虚乌有。
5、控方不能出示任何的相关资金来源的凭证比如说银行的取款凭证或其他凭证,也说明该指控不成立。
6、《赣加稀土资产处置报告》证明宋亚民及东方资产南昌办受贿案的系列当事人未曾收受过赣加稀土的所谓贿赂款75万元。
《赣加稀土资产处置报告》证实,东方资产南昌办对赣加稀土资产的处置的经办人和经理是宋亚民、梁默、段铁军,而检方指控的受贿人是刘祖培、李剑勇,而不是梁默、段铁军。很显然,按照常识,行贿人为了获得实际利益,他应当也向梁默、段铁军等人行贿,而不是向刘祖培、李剑勇等人行贿;从东方资产南昌办内部来讲,为了平衡内部关系而不会出现问题,也应当是相关经办人员之间进行分赃,即应当对梁默、段铁军进行分赃,而不是对刘祖培、李剑勇等人进行分赃。很显然,这种不为利益而行贿,不为平衡关系乱分赃的所谓行贿、受贿,完全背离了正常人的正常认知,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赣加稀土资产处置报告》再次从常识上印证了东方资产系列受贿案包括宋亚民受贿案是典型的错案。
7、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美星出具的《收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的《函》、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赣中经破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赣中法经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通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均证明,赣加稀土不存在行贿的必要,东方资产南昌北以及宋亚民不存在受贿的任何可能。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美星出具的《收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的《函》两份书证证实,土地使用证由赣加稀土公司抵押在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根本不在东方资产南昌办,从而证明,赣加稀土蔡运源所说的行贿的目的是为了从东方资产南昌办拿到土地使用证的说法完全是谎言,是在构陷宋亚民等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赣中经破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赣中法经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通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三份书证证实,赣加稀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财产的处置权完全集中在破产清算小组手中,无论是赣加稀土公司还是赣加稀土管理层蔡运源等人均对公司的财产处置没有任何权力,从而证明行贿人没有行贿的必要,同时也证明,即使赣加稀土及蔡运源要行贿也不是向东方资产南昌办行贿,而是向破产清算小组行贿。从而也证明赣加稀土向东方资产南昌办行贿75万元完全是子虚乌有!
第四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重审后依然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宋亚民等人接受赣州电机厂27万元的贿赂款,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所谓宋亚民等人收受赣州电机厂贿赂的事实同样是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炮制的虚假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宋亚民口供前后互相矛盾,证明宋亚民等人没有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
首先是宋亚民关于对行贿人的描述互相矛盾。
宋亚民2012年3月2日第4次笔录以及2012年3月3日的第四次笔录说的是许姓科长给了宋亚民27.6万元;2012年5月25日10时05分至25日11时25分的笔录里面则变成了赣州电机厂财务科负责人罗发荣来到我住的房间,给了我27.6万元。
其次是宋亚民关于分赃的说法前后口供互相矛盾。
宋亚民2012年3月2日第4次笔录说是回南昌后,宋亚民在办公室将27.6万元清点完毕后按副主任万振杨得60%,经理刘祖培得20%,我和李剑用各得10%的标准将钱分好;而在2012年5月25日10时05分至25日11时25分的笔录里面则说是宋亚民在办公室将27.6万元清点完毕后按总经理焦建军、副总经理江木才、总经理助理万振杨各得20%,即每人5.52万元,部门经理刘祖培得20%即5.52万元,我和李剑勇各得10%,即2.76万元的标准将钱分好。
再次,就是受贿数额互相矛盾。宋亚民2012年3月2日第4次笔录以及2012年3月3日的第四次笔录里面说的受贿数额是27.6万元,而在2012年10月9日11时51分至12时10分笔录里面则变成了27万元。
2、李剑勇、刘祖培的口供与宋亚民的口供互相矛盾证明本案事实不清,宋亚民等人没有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
李剑勇2012年3月7日的口供中说他在协助宋亚民办理赣州企业的相关不良资产过程中,赣州电机厂项目宋亚民分给我4万元人民币,与宋亚民说的2.7万或2.76万互相矛盾。同案人刘祖培的口供前后不一致,与李剑勇、宋亚民的也互相矛盾。刘祖培最初说的受贿款是26万元,后来则变成了27万元。
3、证人罗发荣、许先达的证言与宋亚民、李剑勇等人的口供互相矛盾,说明本案事实不清,无法证明宋亚民等人有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的事实。
罗发荣说是在金都宾馆给宋亚民等人行贿,这与李剑勇说的是虔诚宾馆地点南辕北辙;罗发荣、许先达说的行贿数额是27万元,而李剑勇说的是他一个人就是四万元,按此推算总金额就是40万,宋亚民说的27.6万,行贿数字互相打架。
4、宋亚民和省高院的龙崎、邓名兴等人在深圳的出差报销单以及住宿发票、购物发票、公园门票等等更是以铁一样的事实证明:宋亚民在被指控的受贿时间里根本不在案发现场,不具有作案的客观条件,也证明证人罗发荣对宋亚民进行栽赃陷害。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0日15时15分到16时30分对控方证人罗发荣进行第四次询问,询问地点是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在该询问里面,罗发荣指证:“27万元的来源是我们公司以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名义提取的现金,因为当时只有发放工资才可以提取如此大额的现金。……公司安排我以办公室的名义打临时借条放在财务抵库,但一直没有挂账。后来我们公司财务要进行平帐,我就向董事长许先达提出通过费用报账的方式平帐。平帐之后,我就从财务收回这27万元的临时借条并撕毁了。……当时我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所有通过我的回忆及我们公司对2001年以来的所有进账、出账等凭证进行清查,所以我确定送给宋亚民等人27万元就是以这些票据进行报账平帐的。……我是在2001年1月12日将这27万元在原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招待所金都宾馆送给宋亚民的,因为我记得很清楚,当时我是1月12日将钱取出来的,数额很大,我不会将这笔钱放在手里,所以当天我就把钱送到了宋亚民住的原中国银行招待所金都宾馆。(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28—29页)”。按照罗发荣的上述说法,他是在2001年1月12日将27万元在原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招待所金都宾馆送给宋亚民。如果罗发荣说的属实,为什么他作为一个行贿人为什么没有被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罗发荣说的根本不是事实,因为宋亚民和省高院的法官龙崎、邓名兴等人在深圳的出差报销单以及住宿发票、购物发票、公园门票等等均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罗荣发在说谎。在2001年1月12日宋亚民根本不曾去过赣州,更不曾在2001年1月12日住在原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招待所金都宾馆,因为在上述时间宋亚民正好在深圳出差。出差报销单显示,2001年1月9日宋亚民从南昌坐18:29的火车去深圳出差,票价是387元,2001年1月10日8:08分到达深圳火车站;2001年1月13日从深圳坐13:38的火车回南昌,票价460元,于2001年1月14日5:06分到达南昌。深圳丽都酒店的住宿发票显示宋亚民上述时间段是住宿在深圳的丽都酒店。其他的购物发票、公园的门票等等书证均说明宋亚明从2001年的1月9日到1月14日这个时间段的所有行程,宋亚民除非有分身之术,否则他根本不可能在2001年1月12日去过江西赣州,更不存在金都宾馆住宿的问题,自然就不存在罗发荣所说的在赣州金都宾馆收受其贿送的27万元人民币的问题。
5、《赣州电机厂资产处置报告》证明宋亚民及东方资产南昌办受贿案的系列当事人未曾收受过赣州电机厂的所谓贿赂款27万元。
《赣州电机厂资产处置报告》证实,东方资产南昌办对赣州电机厂资产的处置的经办人和经理是宋亚民、张军、周行通,而检方指控的受贿人是刘祖培、李剑勇,而不是张军、周行通。很显然,按照常识,行贿人为了获得实际利益,他应当也向张军、周行通等人行贿,而不是向刘祖培、李剑勇等人行贿;从东方资产南昌办内部来讲,为了平衡内部关系而不会出现问题,也应当是相关经办人员之间进行分赃,即应当对张军、周行通进行分赃,而不是对刘祖培、李剑勇等人进行分赃。很显然,这种不为利益而行贿,不为平衡关系乱分赃的所谓行贿、受贿,完全背离了正常人的正常认知,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
《赣州电机厂资产处置报告》再次从常识上印证了东方资产系列受贿案包括宋亚民受贿案是典型的错案。
二、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是非法证据未能依法排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4页第2段倒数第6行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切的非法证据排除线索或材料”。这一认定完全是无视客观事实。
1、上诉人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在申请书里面极其详尽地指出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谢亮等人的姓名、非法取证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具体方式、具体内容等相关线索和材料。然而这一切在一审法官眼里竟然被视为无物。既然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详尽的线索和材料竟然都被认定为不够确切,那么试问还有什么样的线索和材料还能够称得上确切。很显然一审法院完全偏离了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将本该排除的非法证据视为合法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2、侦查人员炮制的上诉人宋亚民等人收受江西陶瓷公司340万元的虚假事实,以铁的事实证明宋亚民受贿案是侦查人员通过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炮制的一起彻头彻尾的冤案。这从一个侧面进一步说明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经过一审法院的重审,终于认定检察院对宋亚民等人共同收受江西陶瓷公司340万元的指控纯属子虚乌有。
侦查人员编织了上诉人宋亚民等人收受江西陶瓷公司340万元贿赂款之虚假故事,这一客观事实充分说明这些所谓“行贿人”的口供和所谓“受贿人”的口供都是被逼供、指供、诱供的结果。因为这些口供如果不是通过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那么这些虚假口供又是如何得来的,难道是所谓的“行贿人”和“受贿人”自己编出如此雷同的故事吗,那是绝无可能的,“行贿人”、“受贿人”天各一方怎么编也编不出一模一样的谎言!既然宋亚民等人收受江西陶瓷公司的贿赂是逼供、诱供、指供的结果,那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侦查人员在其他口供中就不存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行为那!
很显然其他的几起不实指控跟这起340万元的不实指控完全一样,都是通过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来编织大量的所谓的行贿人、受贿人的口供,以其达到构陷上诉人罪名之目的。
三、一审重审后依然作出错误判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官违背人的理性作出判断,从而导致错误判决。
在一审重审中,合议庭也发现了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一致等诸多极其严重的问题。但一审判决似乎并不关心这些法律问题,判决书显示,其关心的是想着怎么掩盖这些破绽,怎么自圆其说,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判决书25页第二段),“被告人宋亚民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字应视为对笔录内容的认可,在讯问笔录与讯问录像不一致时,应以讯问录像为准,辩护人以此请求确认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上面的判决书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法庭非但不关心讯问笔录和讯问录像为什么会有如此巨大的差异和不一致,而且还刻意强调上诉人是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只要签了字就是对讯问笔录的认可。辩护人认为,这是一审判决故意回避矛盾、回避问题的一种错误做法。
因为作为一种法律现象,法官不可能不知道,无论是佘祥林案还是聂树斌案,哪一个蒙冤受屈者在强权的淫威之下,敢在笔录上面不签字。可以说本案存在的违法情形让人触目惊心,丝毫不亚于以往的其他任何一宗冤案,而并非判决书上面所说的“辩护人以此请求确认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法情形表现如下:
1、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获得口供。
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显示宋亚民2012年2月28日被带到东湖区检察院后一直处在审讯当中,这个过程一直持续到2012年3月3日,东湖区检察院对被告人宋亚民的非法羁押长达5天4夜,期间连续不间断审讯长达100多个小时。侦查人员对宋亚民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除了有宋亚民本人的口供、证人毛红宇的证言可以证实意外,宋亚民的通话清单以及东湖区检察院2012年2月28日的视频监控也可以证实,因为从2012年2月28日以后,宋亚民的通话清单就没有打出电话的任何记录,而东湖区检察院2012年2月28日的视频监控可以告诉大家,宋亚民是在2012年2月28日上午被东湖区检察院非法拘禁,时间长达5天4夜,也正是因为这样,辩护人才强烈要求法院调取宋亚民的手机的通话清单和东湖区检察院2012年2月28日至3月2日的视频监控。
2、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从控方提供的宋亚民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从2012年3月2日到3月3日2天,警方制作了多达16次笔录,这还不包括被侦查人员没有移送的关于所谓的赣南造纸厂受贿、赣州钨钼处理厂受贿等所做的7次笔录,两天时间做了20多次笔录,且这两天内所做的笔录的时间未填写,刻意掩盖审讯的具体时间。这两天20多次笔录充分说明侦查人员采用了超人体极限审讯的变相刑讯逼供,也正因为侦查人员使用了这变相刑讯逼供,所以侦查人员才需要掩盖具体的审讯时间。上述情况跟庭上宋亚民所描述下列事实完全吻合:2012年2月28日上午,宋亚民陪同东湖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来到东湖区检察院后,东湖区检察院的谢亮等8人采用2人一组,分四组从2月28日到3月3日,对宋亚民用不停歇车轮战方式进行超人体忍受的极限审讯,5天4夜不让其睡觉,以逼迫其作出侦查人员所期待的供述。尤其是2012年在3月2日至3月3日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长达40多个小时的连续审讯,制作了20多份没有标注时间的讯问笔录,难道这还不算刑讯逼供!
3、侦查人员使用威胁手段以套取被告人口供。庭审调查还显示,检察院的侦查人员除了刑讯逼供外,还通过威胁以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威胁宋亚民,如果不配合,将采取传唤家属配合调查、交待涉嫌的问题;将影响你家人的前程及小孩高考;如不配合就异地关押到“郑州看守所”,看看你是否能够忍受。
4、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更是以非常直观的画面充分证明侦查人员审讯过程不合法,所有证据均系非法取得的:
(一)3月3日第一次录音录像:
1、侦查人员刻意把审讯室墙上挂钟的具体时间抹掉,讯问笔录也故意不填审讯的具体时间。刻意把时间抹掉,是为了掩盖疲劳审讯的违法性。
2、侦查人员手一直未敲击电脑上的键盘。这一情况可以看出宋亚民的笔录显然是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已经事先打印好,并非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制作的审讯笔录,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违法。
3、笔录内容和宋亚民在审讯中所讲的内容不一致,证明讯问笔录是非法制作的:
(1)宋亚民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说的话,审讯的笔录里面却出现了。
笔录:
A、2006年12月的一天,我当时在叠山路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上班,龚赣民打电话给我,让我出来一下。
B、都是百元面值的,10万元1捆,两捆,用个大袋子装着。
视频:
视频里面,宋亚民根本没有说上面这样的话(视频31:50与宋亚民的笔录第9页对比)。
(2)同步录音录像里面宋亚民说的话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不一样。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问宋亚民:梁广鸿是否将你送的1万元购物券退还给了你?宋亚民回答:我不知道。
而在讯问笔录中的记录却是:没有。
4、被告人看提纲回答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显示,宋亚民是看着放在桌子上的纸来回答问题,符合宋亚民说的同步录音录像前有事先演练,并且回答时按侦查人员提示和要求来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的情况。
(二)3月3日第二次笔录
1、视频显示侦查人员非常疲惫,手用来支撑着脑袋,根本未放在电脑上。既证明侦查人员搞疲劳审讯,又证明讯问笔录是事先制作的,并非在同步录音录像之时制作的。
2、办案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时哈欠不断,说明审讯时间过长,侦查人员使用疲劳战术进行审讯,这是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
3、侦查人员刻意把审讯时间抹掉,在笔录上也未填写具体的审讯时间,以达到掩盖非法审讯的目的。
4、第二次笔录14分钟完成5页笔录,也进一步印证了审讯笔录是事先做好让当事人签字,并非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制作的笔录。
(三)3月3日第三次笔录
1、侦查人员未移送相应卷宗。
2、视频同样显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侦查人员并未对宋亚民制作笔录,审讯笔录显然也是事先制作好的,取证手段违法,该证据应当排除。
3、同步录音录像完全听不清楚。
(四)3月3日第四次笔录
1、侦查人员手一直未敲击电脑上的键盘,显然笔录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制作好。
2、笔录的内容与宋亚民在同步录音录像时所言不一致。
(1)第四次笔录的第二页显示,宋亚民并没有说赣州电机厂在2006年年底给钱的话,视频里面却出现这样的话。
(2)笔录里面的话,宋亚民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里面并没有说过,证明笔录是事先做好的(审讯笔录第4页第一行显示侦查人员问:由你送过去给万振杨、刘祖培、李剑勇的钱他们是否退还给了你?宋亚民答:没有。然而,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里面,宋亚民根本就没有上面这句话。)
(五)三月三日24小时审讯笔录
1、听不到声音,不能用来证明什么
2、24小时审讯,说明侦查人员搞疲劳战、车轮战,属于刑讯逼供,故3月3日所制作的相关宋亚民的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六)2012年10月9日10时30分至11时15分的讯问笔录
1、审讯笔录的第二页里面的内容即不良资产的处置流程在同步录音录像里面,宋亚民根本就没有说,也说明审讯笔录是事先制作好的,并非同步录音录像之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完全是为了掩盖非法审讯进行的作秀。参见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节点10月9日10:39:00。
2、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显示,审讯过程中存在侦查人员对宋亚民进行大量诱导、反复诱导的情况,如宋亚民说是法院判决洪都宾馆承担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侦查人员却反复地进行纠正提示宋亚民是700万。
3、还有就是在2012年10月9日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11:00:10---35,宋亚民说将1万元卷在梁广鸿家交给了梁广鸿,但在相应的笔录的第6页,宋亚民却说没有交给梁广鸿,这也是笔录与视频不一致的地方,说明笔录根本不是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记录,是事先做好的,所以才会出现这些矛盾之处。
4、视频显示,侦查人员为获得自己想要的笔录不断地对宋亚民进行指供和诱供。如视频的11:03:07的时点开始,侦查人员反复提示、反复问:“肖韶军的一万元你现在想一下是否给了梁广鸿,有没有给他”,之所以要不断地问和不断地进行强调,是为了让宋亚民给到侦查人员一个想要的满意的答案,很显然讯问的方式违法。
(七)2012年10月9日11:17分至11:50的讯问笔录
1、从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审讯正式开始的时间是11:32:50,结束是11:50,所以审讯时间是18分,审讯笔录6页,即三分钟一页,正常的打字速度根本不可能完成。也说明讯问笔录是事先做好的。
2、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和宋亚民的审讯笔录的比对可以看出,审讯笔录的第二页第2段、第3段大部分内容不是宋亚民说的,说明审讯笔录是事先做好的,侦查人员忘了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调整粉饰。
(八)2012年10月9日11时51分—12时10分,共计19分,5页笔录。
1、从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可以看出,宋亚民并没有说过审讯笔录里面第一页第二段的下面这段话:我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工作期间,曾处置过赣州电机厂不良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我与该厂财务科负责人罗发荣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这也是审讯笔录不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制作的铁证。
2、宋亚民在笔录上签名时,从视频上可以看出,宋亚民手上有一张纸条,这又一次印证了同步录音录像是按事先的编好的台词进行的表演。
(九)2012年10月9日12时11分至12时35分
1、视频显示在12时10分左右,宋亚民手里还是拿着一张纸这也不断印证,同步录音录像是按事先的编好的台词进行的表演。
2、关于送钱的地方,侦查人员问是在什么地方?说不是在宾馆就是在公司,存在明显的诱供和指供情况,而且在整个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这种由侦查人员先给答案、先给提示,然后再由宋亚民回答的情况非常普遍。诱供和指供的非法取证手段非常严重。
3、审讯笔录与视频不一致。笔录第5页:我自己带回家去,慢慢用于了家用及投资股票等。而视频里面宋亚民说的是用于日常开支。
审讯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司法活动,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否则就可能制造出大量的冤假错案。通过上面的同步录音录像我们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并没有依法进行审讯,而是采用连续多天的通宵达旦,昼夜不息的这种刑讯逼供的审讯方式来获取当事人的口供,为了实现掩盖这一非法手段的目的,侦查人员采用通过在同步录音录像时,修改钟表上的时间,故意不填写讯问笔录的时间等方式来加以掩饰。但是假的就是假的,不然同步录音录像何至于露出如此多的破绽。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宋亚民收受他人贿赂纯属子虚乌有,系侦查人员通过非法审讯炮制的一起典型的冤案。一审法院通过重审对本案中的错误进行了部分的纠错,但是并不彻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彻底纠正本案错误,还上诉人以清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保证公正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内容,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固有的基本原则。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彰显人权!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两千多年前,剀撒大帝就英明地告知他的司法官员:“司法应象皇后一样保守贞操”。英国先哲培根也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为祸更甚,因为犯罪只是弄髒了水流,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
辩护人知道,纠正错案的确非常不容易,因为这除了需要智慧外,更需要勇气,但是辩护人期待二审法院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守法律人的良知,彻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对上诉人宋亚民做出一个客观公正、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洗清蒙冤者身上蒙受的不白之冤。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联系电话:13322804716
                                 201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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