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黄利红以证据告诉你杨海宁故意伤害案的客观真相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13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杨海宁,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辩护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22804716。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刑初153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海宁拘役六个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刑初1537号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海宁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书对本案定性具有关键性且带有很强的主观性的证据---人证,完全采取断章取义,任意取舍的认定方法,严重偏离了客观公正的审判立场。这表现在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很好地利用了“双隐”技巧,即一方面对一看就能看得出的相关构陷上诉人有罪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这些明显的问题予以刻意隐瞒,导致不了解证据情况的人单凭阅读判决书根本无法了解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另一方面是对上诉人有利的无罪的证言部分予以刻意隐瞒,导致从判决书上根本无法判断上诉人蒙冤受屈的事实。为了揭示本案的真相,揭示一审判决存在的审判立场问题,下面上诉人将从一审判决书对本案证据所展示和认定的内容与被害人及证人证言的真实内容与进行客观比对,以便让二审法院能够清晰地看到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这些事实完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情况,完全掩盖了被害人及相关证人串通诬陷上诉人有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出具“杨海宁无罪证言”的证人黄楚平、邹金灶、叶阳宣等,在一审判决书中他们均成了“哑巴证人”,这是造成一审判决错误的重要原因。
本案中提供关于上诉人“杨海宁无罪”的证言的三名证人黄楚平、邹金灶、叶阳宣等,在一审判决书中他们均成了“哑巴证人”,在一审判决书中在证明上诉人无罪方面均集体失声。这一事实参见一审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段摘录的证人邹金灶的证言内容,以及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摘录的叶阳宣、黄楚平的证言内容。一审判决书在这两段文字中的描述采取了看似没有毛病的“上诉人和被害人发生争吵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手受伤”的模糊表述,不经意间巧妙地舍去了三个证人最核心的对案件定性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明内容即:被害人自己击打玻璃误伤自己的事实,从而为作出错误的判决奠定了证据基础。
下面我们来还原三个证人的真实证言,扯开一审判决书所掩盖的案件真相。
(一)本案证人黄楚平、邹金灶、叶阳宣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杨海宁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是由于被害人自己冲动击打玻璃造成的。这些事实不知道是一审合议庭成员没有看案卷材料,还是装作没有看到!为了减少合议庭的看卷的压力,一审律师在辩护词中已经把相关的证词片段呈现给合议庭!也在法庭上发表了非常充分的法律意见!按说不可能不知道!
1、证人黄楚平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没有用玻璃伤害被害人,是被害人张炳锦自己用手击打玻璃弄伤了自己的手,从而证明上诉人杨海宁是无辜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参见黄楚平的辨认笔录:
2、证人邹金灶的多堂证言非常稳定地证明上诉人没有用玻璃伤害过被害人,是被害人张炳锦自己用手击打玻璃弄伤了自己的手,从而证明上诉人杨海宁是无辜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参见邹金灶的第一次笔录:
参见邹金灶的第二次笔录:
参见邹金灶的第三次笔录第三页:
邹金灶的第四次口供第二页:
邹金灶2016年11月22日的讯问笔录第四、五页:
3、证人叶阳宣的证言证明他没有看到上诉人杨海宁打张炳锦,从而证明上诉人杨海宁是无辜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参见证人叶宣阳2016年7月13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三页:
二、一审法院采信三个在同一时间以同样理由翻供的证人的证言,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杨海宁对被害人张炳锦实施伤害,从而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
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的第6页第二段第二行认定,“陈汉粦、邱水强、罗帝康三名证人第一次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称,未看到被告人杨海宁用玻璃划伤被害人张炳锦的内容明显不实,三人当时均在案发现场,并对两人进行劝架,应当看到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在公安机关进行证据复核时,三名证人均称是因为大家都是老乡,想通过私了解决问题,故隐瞒了当时的真实情况,并如实地证实了被告人杨海宁用玻璃划伤被害人张炳锦的事实,证言内容客观具实,足以采信。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从上面的法院认定可以看出,一审判决非常武断地认为陈汉粦、邱水强、罗帝康三名证人的第一次关于“杨海宁无罪证言”,即证明未看到上诉人杨海宁用玻璃砍伤被害人的证言明显不实,一审法院的理由是:三人当时均在案发现场,并对两人进行劝架,应当看到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我们在此即使假设一审法院的上述理由成立,也完全推导不出杨海宁有用玻璃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更何况其中证人罗帝康在被害人受伤时不在现场(这一案件事实我们在后面将用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是多么大胆,可以在认定杨海宁有无伤害被害人时既可以完全不顾客观事实,更可以不讲任何逻辑。
正因为不顾事实,不讲逻辑,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构陷上诉人杨海宁有罪的陈汉粦、邱水强、罗帝康后面重做的证言才是证据“客观具实”,并荒唐地采信了三个串供证人的“共同”理由:因为大家都是老乡,想通过私了解决问题,故隐瞒了当时的真实情况,并如实地证实了被告人杨海宁用玻璃划伤被害人张炳锦的事实。
其实,作为一个普通人,哪怕是一个智商平平的人,都足以看出,陈汉粦、邱水强、罗帝康三个证人的共同推翻第一次证言的理由是多么地荒唐可笑。因为人的认知能力、记忆水平、思想觉悟、语言习惯的不同,因此对哪怕是对同一事实的描述都一定会有适当的差别,哪怕是三胞胎,要完全一样也不可能。而陈汉粦、邱水强、罗帝康三个证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二次调查笔录时,均以完全相同的理由,相同的语调,相同的叙事方式,异口同声地将先前所作的杨海宁无罪的证言改变为杨海宁用玻璃砍伤张炳锦的证言,请问这种情形不是典型的串通好构陷上诉人,这又是什么那,难道一审合议庭真的看不出这么明显的破绽吗。
假设一审合议庭由于集体失误真的没有看出陈汉粦、邱水强、罗帝康三证人串供的破绽,没有发现他们在第二次调查笔录中给警方提供了虚假证言,那么对另外三名证言一直非常稳定的黄楚平、邹金灶、叶阳宣等人关于“杨海宁无罪的证言”总会有所关注、有所回应吧,至少在判决书中对这三人的关于“杨海宁无罪的证言”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简单的分析和论证,然而一审判决却在对这三人的证据的内容认定中,直接忽略了这三个证人证明的核心事实:杨海宁没有伤害张炳锦,张炳锦是自己击打玻璃误伤了自己的双手。从而巧妙地、非常艺术性地回避了黄楚平、邹金灶、叶阳宣这三个“无罪证言”的核心内容在证据三性方面的评判问题。
下面我们进一步来分析,本案证人陈汉粦、邱水强、罗帝康等人的第二次证言系串通后的构陷上诉人的伪证,无法证明杨海宁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
1、证人陈汉粦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用玻璃伤害过被害人。
首先,证人陈汉粦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用玻璃伤害过被害人。
陈汉粦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和被害人双方都是赤手空拳,没有看到被害人张炳锦是怎么受伤的,陈汉粦第一次证言因不太可能受到外界干扰,所以可以采信。
参见2016年6月1日陈汉粦第一次证言笔录第三页:
但在2016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即第二次证言里面却谎称,当时上诉人杨海宁从地上捡起一块玻璃,砍了张炳锦的双手,还说看到杨海宁砍了张炳锦的双手几下。
参见陈汉粦推翻第一次证言的第二次证言笔录:
其次、陈汉粦的证词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证人黄楚平、邹金灶、叶阳宣等人的证言相矛盾,说明其第二次证言受到外界干扰,是在撒谎。
第三、证人陈汉粦的证词与被害人张炳锦的陈述在关于“上诉人用玻璃砍了被害人双手”的描述上相互矛盾,证明两人均在撒谎,不能证明上诉人用玻璃伤害过被害人。
被害人张炳锦本人说上诉人杨海宁用玻璃砍了其右手,其左手是自己不小心被玻璃划伤,不是杨海宁砍的;而证人陈汉粦在第二次证言里面一改之前“我没有看到张的手是怎样受伤”的说法,第二次证词谎称上诉人杨海宁用玻璃砍了被害人张炳锦的双手几下。张炳锦本人说其左手不是杨海宁砍的,陈汉粦却说杨海宁砍了张炳锦的双手,明显是两人想陷害上诉人,但双方串通不到位而留下无法掩盖的破绽。
2、证人邱水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用玻璃伤害过被害人。
首先,邱水强第一次证言证明了上诉人杨海宁没有用玻璃砍伤被害人。
邱水强第一次证言证实邹金灶用椅子打碎窗玻璃,碎掉的玻璃就将张炳锦的手割伤了,我看到张炳锦的双手流了很多血,邹金灶打碎的玻璃掉下来割到了张炳锦的手。邱水强第一次证言没有受到外界干扰,其真实性比较高。
参见邱水强2016年6月1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三页的片段:
其次、证人邱水强的第二次证言明显系串通后的伪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用玻璃砍伤被害人。理由如下:
(1)证人邱水强的第二次证言与第一次证言前后矛盾,诸多迹象表明极有可能受到他人的干扰提供虚假证词,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用玻璃伤害过被害人。
在第二次证言里面却说,邱水强说看到杨海宁手里拿着一块玻璃由下往上捅,捅到了张的右手。
参见邱水强2016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三页的片段:
邱水强的证词前后矛盾,第一次证言说是邹金灶打碎玻璃,掉落的玻璃伤到了被害人的手,第二次证言又说是上诉人用玻璃由下往上捅捅伤了被害人的手,很显然说明其在撒谎,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用玻璃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2)证人邱水强的证词与被害人张炳锦的陈述在关于“用玻璃向上砍还是向下砍”的细节描述上相互矛盾,也证明其在撒谎,不能用来作为证明上诉人用玻璃伤害过被害人的证据。
被害人张炳锦本人说上诉人杨海宁用玻璃由上往下砍了其右手。
参见被害人张炳锦2016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
而证人邱水强却说上诉人杨海宁用玻璃由下往上捅,捅到张炳锦的右手。
邱水强在第二次证言里面一改之前“邹金灶打碎的玻璃掉下来割到张炳锦的手”的说法,说上诉人杨海宁用玻璃由下往上捅,捅到张炳锦的右手。很显然证人邱水强的证词和被害人张炳锦的陈述相互矛盾,而且两人的证言都是破绽百出,明显他们是在陷害上诉人。
(3)证人邱水强说上诉人杨海宁没有受伤,明显是在撒谎。
上诉人杨海宁当天被被害人用脚踢伤,致右下肺挫裂伤、肋骨骨折,住院多天,很显然证人邱水强是在撒谎,因此邱水强的证词不应当采信。
参见邱水强2016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
(4)邱水强的辨认笔录证实他没有看到“海宁”打张炳锦,该辨认笔录既证明上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也证明邱水强第二次证言是伪证。
参见邱水强的下面的辨认笔录:
3、证人罗帝康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用玻璃伤害过被害人。
首先,罗帝康第一次证言证明其没有看到上诉人用玻璃砍伤被害人。
罗帝康证实,当时邹金灶用椅子打碎窗户玻璃,飞出的玻璃将罗帝康的手割伤,罗帝康下楼去止血,止血完毕回来后,发现被害人张炳锦的手已经受伤流了很多血。也就是说被害人张炳锦的受伤过程罗帝康并没有看见,他只是看到被害人张炳锦受伤后的情况。因外界无法掌握谁会被警方作为案件证人,所以证人罗帝康的第一次证言在不受到外界干扰的情况下是比较真实的是可信的。
参见2016年6月1日证人罗帝康的询问笔录第2页:
其次、证人翁继星也证实罗帝康确实没有看到被害人的双手受伤的情况。
证人翁继星在2016年7月1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罗帝康的手流了很多血,我带他下楼去找止血贴,等我再上楼后,就看到了张炳锦的双手流了很多血。杨海宁受伤也去了石井人民医院。这就说明翁继星因为给罗帝康的手止血,翁继星和罗帝康当时并不在第一现场,对于被害人张炳锦的受伤经过翁继星和罗帝康均没有看到。这一事实控方提供的案发现场的视频也可以证实。
参见翁继星的2016年7月1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三页片段:
再次、证人罗帝康的第二次证言系伪证,不排除受到外界的不当干扰,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用玻璃伤害过被害人。
参见2016年11月10日罗帝康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3页: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出罗帝康的上述第二次证言系伪证:
(1)与第一次证言矛盾,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用玻璃伤害过被害人。
罗帝康在第二次证言里面谎称,看到了杨海宁用玻璃砍伤了张炳锦的右手。很显然罗帝康的证词前后矛盾,说明其在撒谎。
(2)证人翁继星的证言证实罗帝康因包扎自己的伤口而不在现场,从而证明罗帝康的第二次证言系伪证。参见上面翁继星的询问笔录片段。
(3)走廊上的视频显示罗帝康的第二次证言系伪证。走廊上的监控视频也印证了以下事实:邹金灶打碎窗户玻璃,被害人张炳锦捡起地上的玻璃想进屋内砍上诉人,被众多老乡阻拦,造成多人被划伤,其中包括罗帝康。罗帝康离开三楼的现场去到一楼包扎,因此未看到被害人受伤时的情景,从而证明罗帝康所说的上诉人用玻璃砍伤被害人的手完全是诬告陷害。
第四、证人罗帝康说上诉人杨海宁没有受伤,进一步说明证人罗帝康故意歪曲案件事实,隐瞒案件真相,存在明显撒谎的情况,因此证人罗帝康的第二份证词不靠谱,不应当采信。
参见2016年11月10日罗帝康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4页:
三、一审判决对被害人张炳锦陈述中的谎言视而不见,草率采信被害人的“上诉人用玻璃砍伤被害人右手”的虚假陈述。
参见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地二段,法院认定被害人张炳锦陈述证实的内容是:……,我把手伸进玻璃窗,指着他俩骂,杨海宁就拿着一块大玻璃,从上往下直接砍下来,把我右手砍伤了。
而我们通过研究张炳锦的陈述,发现其向侦查机关所做的调查笔录通篇充斥着谎言,对于这些谎言一审判决书不仅没有提及,更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
1、被害人对于其双手的伤情描述前后矛盾,说明其在撒谎,其谎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用玻璃砍伤了被害人的手。
被害人一会儿说是上诉人用玻璃将其双手都割伤了。
参见2016年4月26日被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和2016年6月1日被害人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
附:被害人2016年6月1日被害人第二次询问笔录片段
参见2016年11月24日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四页。
一会儿说他的左手虎口是被玻璃划伤的。一会儿又说两扇窗的玻璃都被邹金灶打烂了,窗户上没有玻璃。既然窗户上没有玻璃被害人的左手怎么又会被划伤?!
参见2017年被害人第四次询问笔录第四页:
综上,被害人关于其双手伤情的形成的描述满口雌黄、前后矛盾、破绽百出,没有一句是真话,低劣的谎言难道一审法院的合议庭真的看不出吗!很显然一审法院采信被害人的关于上诉人杨海宁用玻璃割伤他的手的谎言来认定上诉人有罪是完全错误的。
2、关于窗户玻璃被谁打烂的描述,被害人的陈述也是信口雌黄,其目的无非是为了使得其构陷上诉人用玻璃砍伤其右手看起来更具有合理性。但谎言就是谎言,马脚还是被暴露出来。
明明是邹金灶打烂的玻璃,被害人却谎称是被他撞烂;明明邹金灶只打烂一扇窗户玻璃,被害人却又谎称邹金灶打烂两扇玻璃。
(1)2016年4月26日被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谎称是自己撞烂了窗户玻璃。
被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说:“我被他们踢到墙边将墙上的玻璃窗撞烂,杨海宁用破碎的玻璃将我的双手割伤,我当时就很晕醒来时已在东方医院了。”
(2)被害人2017年2月10日下午所做的询问笔录第三页又谎称邹金灶打烂了窗户上的两块玻璃。
被害人之所以要谎称两扇玻璃都被邹金灶打烂,其目的无非是想为诬陷上诉人作好铺垫。因为劝架过程中,上诉人、被害人双方没有及时平息争吵,邹金灶觉得争吵的双方都很不给面子而甩凳子,打烂窗户上的一扇玻璃,对此事实证人黄楚平、邹金灶、叶阳宣均可证实。
被害人之所以要不停地撒谎,说邹金灶打烂了窗户上的两扇玻璃,其目的是想掩盖自己逞凶斗狠用手击打玻璃造成自残的真相,企图通过诬陷上诉人杨海宁用玻璃砍伤其手,从而陷害上诉人杨海宁于牢狱之灾。
3、被害人说上诉人杨海宁没有受伤,也证明被害人不诚实,其口供不可信。
在回答侦查人员关于上诉人杨海宁是否受伤的问题上,被害人说上诉人没有受伤,很显然被害人是在撒谎,被害人殴打上诉人,用脚踢上诉人的胸部,造成上诉人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医院在抢救上诉人的过程中还一度向上诉人的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可见上诉人当时受伤之严重。
参加《病危(重)通知书》:
然而被害人却故意隐瞒真相,说上诉人没有受伤,这也进一步证实被害人是个不诚实的人,其指控上诉人用玻璃砍伤其右手完全是不实之词。
参见被害人张炳锦下面的询问笔录片段:
四、本案的法医鉴定、视频资料、门诊病历等均证实被害人的伤是被害人自己酒后冲动用拳头击打玻璃造成的。
本案除了“人证”足以证明杨海宁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是被害人自己冲动击打玻璃造成的之外,本案的法医鉴定、视频资料、门诊病历等同样可以证实这一案件事实。
1、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也印证了被害人的伤应当是撒酒疯,被害人在丧失理智的情况下用拳头击打玻璃自己误伤自己。
该意见书第2页倒数第三行被害人出院诊断一栏的第3点诊断结论是:急性酒精中毒。这一结论与视频的图像显示完全一致,完全吻合,被害人当时处于完全丧失理性、极具攻击性的极度疯狂状态,并用双手击打玻璃,造成自残。
2、警方调取的走廊上的监控视频以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手上的伤是其击打玻璃所致,而非上诉人用玻璃砍伤。
监控视频以非常直观的视觉效果证实:被害人当时极度亢奋、极其冲动,完全丧失理性,身边四五个壮汉都无法阻止他想攻击上诉人的疯狂举动,屡次三番要冲进去殴打上诉人,强烈的攻击性一目了然;视频还证实邹金灶从房间里面打碎玻璃时,破碎的玻璃瞬间向外面的走廊飞溅的情形,证明玻璃碎后掉落的位置是在外面的走廊上,而不是房间里,受伤躺在房间里面的上诉人杨海宁即使是想找玻璃也是找不到的;视频还显示被害人所说的他将双手伸进窗户里面被砍伤,完全是撒谎,视频清晰地显示,他将双手放在窗户里,拿出来后完好无损;视频还非常清晰地显示被害人疯狂地用左右两拳头迅猛地击打窗户玻璃,尤其是视频清晰地显示,在被害人击打玻璃的方向是由上往下,玻璃被击打时向被害人身体一侧飞溅的情景以及上诉人双手因击打玻璃导致被划伤流血的情景。
视频显示的案发当天的重要时间节点如下:
三楼案发现场的视频:
(1)23:12:59秒至23:13:01-----邹金灶打破一扇窗玻璃;
(2)23:14:23秒至23:14:35-------被害人张炳锦从地上捡玻璃想进屋内砍上诉人杨海宁,现场诸多老乡进行阻拦;
(3)23:14:39秒至23:14:48------罗帝康被被害人手里的玻璃划伤;
(4)23:14:48秒至23:15:28------陈汉粦、王阳被被害人手中的玻璃划伤;
(5)23:20:40秒至23:20:50-----被害人张炳锦用双拳击打窗户玻璃,手受伤的时间
一楼视频:
23:18:38秒至23:20:29-----------罗帝康下到一楼,出去包扎被玻璃划伤的手。
而被害人张炳锦在三楼受伤的时间是:23:20:40秒至23:20:50,因此被害人受伤时的那个时间节点,罗帝康不在现场,罗帝康并没有看到被害人张炳锦是怎样受伤的,所以罗帝康的第二次证言说上诉人用玻璃割伤被害人完全是诬告陷害。
视频的截图也显示,上诉人是自己击打玻璃导致双手被玻璃划伤。
下面两张公安从现场调取的视频所作的截图清晰地显示张炳锦用右手击打窗户被玻璃割伤右手:
而几乎是在同一时间,证人罗帝康出现在一楼处理伤口的截图,证明证人罗帝康没有看到三楼的被害人受伤的过程,从而证明罗帝康向办案单位提供伪证陷害上诉人。
下面两张是罗帝康出现在一楼处理伤口的截图:
3、上诉人的病历资料证实是被害人殴打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殴打被害人。
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也充分证明上诉人杨海宁被被害人张炳锦踢伤后,伤势极其危重,抢救过程中出现生命危险,医院一度向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从而也证实在上诉人当时受伤时的危重情况下,其根本没有能力用玻璃去伤害被害人。也与证人邹金灶所说的杨海宁被打伤以后,躺在沙发上哭泣并打电话求助的事实相互印证。
4、上诉人的手机通话显示屏以及通话截图显示:被害人双手受伤的时间段,上诉人一直在通话中,证明上诉人不具备作案的时间条件和客观条件。
附案发当天的案发时间段上诉人杨海宁的手机的通话截图:
截图一:
截图一显示:上诉人给派出所的警察打电话,印证了上诉人说的他被被害人踢伤肋骨打电话求助的说话,也与证人邹金灶所说的上诉人被被害人踢伤后躺在沙发上边哭边打电话给警察报警求助的说法。
截图二:
截图三:
截图二、三显示案发当天即从23:08:36—23:47:09上诉人一直都在通话中,而被害人在走廊上击打玻璃的时间正好在上面的时间段里面,说明上诉人没有时间没有机会用玻璃去砍伤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其自己击打玻璃被玻璃划伤。
五、一审判决书对被害人伤情的形成的认定非常草率和荒谬,这也是作出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
一审判决书在第6页的第三段的第6行认为,通过法医鉴定看出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是垂直于手臂的创口,与被害人击打玻璃形成的创口方向成垂直状,该伤口只可能是由他人由上往下,或者由下往上划出,……言外之意被害人的伤不可能自己造成,系有第三人即被告人造成的。
很显然上述认定是非常荒谬的。因为法医鉴定的图片说明合议庭在上述论断完全是信口雌黄。因为按照被害人张炳锦最终的说法,是上诉人杨海宁用玻璃砍伤了其右手,也就是说其左手的伤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是垂直于手臂的创口,所以应该是有人用玻璃砍伤了被害人,那么问题就出来了,被害人左手的主要创口跟右手的创口一样也是垂直于手臂(参见法医鉴定中的被害人的手臂的受伤位置照片),而被害人自己又说不是上诉人砍伤的,那么请问一审合议庭如何解释被害人左手的创口又是如何形成的那?难道还有上诉人之外的第三人砍伤被害人不成。一审合议庭为什么就不可以多花一点时间对比一下被害人左、右手的创口位置再下结论不成,这样也不至于怎么容易就给人家抓住破绽。
一审判决书的上述认定不仅说明一审合议庭没有认真对比法医鉴定中被害人左、右手的创口位置,没有认真研究法医鉴定,同时也说明一审合议庭根本没有认真看过视频,事实上庭审中,合议庭也没有播放视频。这也就造成了上述错误的认定。实际上通过视频,我们非常清晰地看到被害人由上往下击打玻璃后在抽回右手时造成玻璃瞬间向自己一侧飞溅的情形。如果不是自己击打玻璃,玻璃不可能朝着自己的一侧飞溅。因为根据力学原理玻璃的飞溅方向是朝着受力的方向飞溅。
综上所述,本案的系列证据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杨海宁没有对被害人张炳锦实施过伤害行为,本案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杨海宁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判杨海宁无罪。并建议二审法院对相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陷害上诉人的证人,将其资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建议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传唤本案所有证人到庭作证!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海宁
辩护人及代书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18年6月11日
(律师辩护意见初稿与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开庭时补充新的意见)
附:
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2、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