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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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黄利红提醒签竞业禁止协议时别落入竞业限制的误区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04日

    广州律师黄利红提醒大家离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一定要审查相关条款,在确保相关条款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再签字,以防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黄律师根据其近年来受理的相关案件发现,员工原用人单位提供的竞业禁止协议往往存在诸多不合理条款,如竞业禁止补偿标准过低;竞业禁止的期限过长;竞业禁止滥用等诸多问题。

    竞业限制最初为西方国家的雇主所采取的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立法要义是为了保守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因保密需要而设立的特定条件下的禁止竞业规则。

    我国《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吸收确立这一制度,是为了尊重企业个体利益的边界,但国家立法精神又同时强调不能与劳动力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的精神相违背,因此《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但是实践中不少中资企业对这一竞业限制的理解有偏,甚至出现适用不当或过度滥用。
**误区一:超范围竞业限制。
最为极端的例子,有企业干脆实行全员竞业限制,据说珠三角有这么一个可笑的例子,有一家中小企业,督促打扫卫生的阿姨和门卫保安也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令人啼笑皆非!首先,要注意,有保密的需要,才有竞业限制的必要,而不是为了限制而限制。在西方国家,禁业限制的人员多集中在公司高管,掌握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核心人员,或者掌握采购渠道或销售渠道的雇员,而不是将这一规则泛化为全员参与的竞业限制,这完全颠覆了立法者所借鉴的西方国家的立法精神的初衷,也与劳动法所倡导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要素资源优化配置的精神。
此外,禁业限制期限也没必要任意扩大,其实在一些行业,竞业限制3-6个月已经足矣,毕竟有些信息或商业秘密的时效性非常强,不久即丧失其商业价值,但是一些企业统统将限制期限扩大到1-2年,甚至更长。在西方企业视角,这样做既无必要又很浪费成本,原因是要求过多的劳动者执行过宽的竞业限制必须付出更大的补偿代价,那么中资企业就不在乎这个成本吗?原因是,中资企业的补偿标准很混乱,才使得企业能够无限伸张自己的权力。这就涉及到我们所说的第二个误区。
**误区二:无限扩大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尽可能缩小或抹去企业的义务。
    最终形成的竞业禁止条款或协议是一个显失公平的约定,现实中几乎无法执行(即增加了劳动者的被动违约系数)。比如企业任意扩大竞业禁止期限、任意扩大解释存在竞业关系的行业范围,但在竞业补偿标准上却尽可能弱化和缩小自己的义务,还有的企业签署竞业协议后不支付补偿金(不支付补偿金,则离职员工可以不受竞业禁止规则限制)。根据我们了解,还有的企业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低至区区数百元。
那么竞业禁止补偿到底有没有统一标准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结合这一解释,在近年因竞业限制而起的劳动纠纷司法裁判中,一般补偿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院或仲裁部门都会判定为上年工资的30%的比例标准。据我们调查了解到,有些省市已经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于竞业补偿标准做了明确立法,安徽、天津的这一比例为不低于30%,北京的这一比例为不低于50%,而深圳更是高达2/3,已经成为当地高新技术企业的竞业惯例。但是现实中为什么一些地方的企业还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员工强行约定竞业补偿标准呢?既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都能够判定30%的上年工资标准进行补偿,为什么有约定,却要采用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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