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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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二审辩护律师认为,何xx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的有罪判决是错误的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5日

xx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人:黄利红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何xx审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过当事人,详细研究过本案卷宗以及一审判决书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上诉人xx有期徒刑10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xx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擅自撤销xx委托的辩护律师张xx、黄xx的辩护,程序严重违法。

    两辩护人庭审前和庭审后均多次会见过上诉人xx,均没有听xx说要撤销两辩护人的委托和辩护,更重要的是两辩护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退出xx一审辩护的书面说明,法院也未向两辩护人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就草率地认为两辩护人已经退出一审辩护,对两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归避,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xx在程序上的辩护权利,还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xx的实体权利,这也是导致一审判决出现错误的一个重要的程序方面的原因。

二、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事实不成立。

一审判决书认定有“两套合同”,并以此作为认定xx有罪的重要证据,这完全是无视案件的基本事实。辩护人反复查阅和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发现卷宗里面的证据显示只有一套合同,根本没有两套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就不存在。

    三、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未予以关注,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未予以排除,这也是造成一审判决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在:

1、侦查人员对上诉人何xx存在刑讯逼供。

上诉人何xx恶病缠身,她的口供是侦查人员通过通宵达旦和跨越上、下午的长时间的超人体极限审讯的这种变相体罚式的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得的,据xx讲,在审讯中xx几次昏倒,在吃救心丸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继续对其审讯,这是非常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xx身患重病曾经还被南沙看守所送武警医院进行抢救。上面所说的违法审讯可以从何xx的讯问笔录上记录的审讯时间可以得到证实,比如说南沙海关缉私局于2012942340分至201295430分对xx所作询问笔录以及20129111050分至20129111815分的讯问笔录,还有201211271052分至201211271503分的讯问笔录,从这些笔录我们会发现,侦查人员要不采用不让睡觉的通宵达旦的深夜疲劳审讯法,要不就是采用从上午持续到下午的疲劳审讯法,这些变相体罚对于一个患有高血压、肿瘤、糖尿病、腿部刚刚动过手术的老年人来说是一种极大的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关注这些非法审讯问题,更没有对通过这些非法审讯所获得的证据进行排除。

2、侦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存在违法情况

    2009年至2012年长达三年的时间跨度,谁也无法想起每一票进口货物的精确的时间、数量、单价、申报价格和总价格,总会有许多方面无法想起,但是在这些笔录当中,上诉人却像电脑程序一样分毫不差地说出每一票的具体情况,很显然这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不符合实际情况,存在侦查人员事先制作好,然后让上诉人签名的违法取证问题。最为突出的表现是201211271052分至201211271503分的讯问笔录,该份笔录提到香港公司会将该木材的资料制作成真假两套发票、合同等单证。实际上并没有两套合同,到现在为止,我们在控方的卷宗里面也没有看到所谓真假的两套合同。这也说明侦查人员存在制造虚假证据的情况。(上述情况可以参见海关缉私局于2012942340分至201295430分对xx所作询问笔录以及20129111050分至20129111815分的讯问笔录,还有201211271052分至201211271503分的讯问笔录

3侦查过程中,审讯主体违法,相关证据应当排除,但一审法院没有排除。

同一审讯时间,侦查人员同时出现在两份不同的当事人的讯问笔录里面,这说明侦查人员的笔录是非法的,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举个例子,2012914900分至914930分,侦查人员张高源、王冰对犯罪嫌疑人卢芳所作的讯问笔录与2012914900分至914930分,侦查人员张高源、王冰对犯罪嫌疑人何斌所作的讯问笔录,很显然,在同一时间,上述两个侦查人员怎么会有孙悟空的分身之术,同时出现在两个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场所,很显然这些笔录是非法制作的,应当予以排除。一审法院侦查人员同时出现在何斌、卢芳的讯问笔录里面,对侦查人员这一明显非法取证的问题视而不见,未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卢芳、何斌的证言予以排除,很显然是非常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的作有罪认定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和问题,将这些证据采信为有罪证据是完全错误的。表现在:

1、一审法院采信14发票作为认定xx有罪的证据是错误的也是非常荒谬的。

14发票均系电脑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退一步讲,即使这些所谓发票是祥兴传真的,也是单方制作的,并没有获得新林公司的确认以及何xx的签字确认根本不能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假,所以14张发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明显的重大瑕疵。控方出示的指控上诉人何xx走私偷税的14所谓发票所反映的并不是上诉人的公司进口柚木的真实价格不能作为指控上诉人低报货物价格走私的证据使用。

2、查扣2388根木头的查扣清单所涉及的查扣对象性质不明。控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查扣2388根木头与所谓的14票木头存在关联性。因此一审认定2388根木头就是所谓的14票走私的木头缺乏证据支持。

    3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和涉案木材的付款明细也不能上诉人有走私行为。

    A、所查询的绝大部分银行账号的户主如张翠慎、诸高松、茹黎琼、朱永祥、黄宇芳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Bxx、卢广汇入雷丽碧的账户的钱用途和性质不明确;

C、付款明细与所谓向海关低保的价格总额大相径庭,这笔款项总额才31425248.99,这既说明这笔款项不是低报的木头价格,也证明《海关核定证明书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当采信为本案证据。

五、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何xx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1、控方出示的两份证据:《中国海关估价系统》、《全国一级一类风险参数》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上诉人不存在低报价格走私的行为。xx向海关申的柚木和当时的市场价格接近甚至高于当时的市场价,也高于海关的核定价

起诉书指控上诉人14票走私货物中,14的申报价格为每立方750760美元,这一申报价均高于或相当于同时期的《中国海关估价系统》审核确定的全国以及部分城市海关的柚木申报价格(可参见控方提供的《中国海关估价系统》),也高于《全国一级一类风险参数》表审定的柚木进口单价。该表确定的海关进口单价为人民币每立方4500元,换算成美元就是每立方670美元。从而也证明上诉人何xx向海关申报价高于海关的审定单价,不存在低报柚木进口价格的问题。

海关的内部文件《中国海关估价系统》、《全国一级一类风险参数》均说明,第一,申报价格确实存在一个可供进口方参考的海关指导价;第二,如果说以这个全国统一的申报价不正确的话,那么首先海关在制定这个全国及部分海关申报价的时候对当事人存在重大的误导;第三,也说明全国所有进口同种柚木的进口商基本上是以这样一个价格进行申报,如果说上诉人何xx的行为构成走私的话,这里是不是存在海关故意放纵其他所有人进行走私的现象,如果这个假设成立的话,就不应当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相反,是海关应当反思自己的政策或工作方式有问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条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既然上诉人何xx向海关的申报价与全国各地海关的申报价以及部分海关的申报价一致甚至高于全国海关的核定申报价,那么根据上述办法第二条的客观、公平、统一原则,就不应当追究何xx的刑事责任。

    2、控方提供的海关相关报关资料也说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

控方出示的《验估岗工作进程表》、《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进口货物审价作业记录表》均证实核对品名、规格、数量、申报价格等等未见异常,这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纳税申报价与海关估价系统的核定的纳税申报价相吻合,也与柚木进口市场价吻合。

3、控方提供的上诉人何xx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的证据也证明上诉人何xx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价格磋商是一种合法的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式,而且价格磋商是纳税人和海关的双方行为,如果连价格磋商确定的纳税价格都构成走私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共同磋商的海关成了走私的共犯那?很显然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护方均不会认可这种观点,所以价格磋商确定的纳税价格不构成走私行为。

六、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由于控方存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作为的问题,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理应按无罪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对控方尤其是侦查人员举证不到位的问题或举证不能的问题未予以关注和重视,比如与上诉人xx涉嫌走私一案有关的香港的祥兴资源有限公司、ipl公司以及雷丽碧,他们都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只有对他们进行调查取证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查明上诉人xx是否存在走私行为,南沙海关缉私分局的侦查人员本应当对他们进行调查取证,但是却没有调查取证,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让检察院补充侦查,又未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无罪判决,很显然是非常错误的。

七、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xx的行为构成犯罪,偷税的金额也不是1000多万,而是300多万。因为按照控方提供的雷丽碧的账户进行统计并折算偷逃的税款,涉税金额也只有300多万,而不是1000多万元的问题,更何况雷丽碧的账户上的这些款项的真实性质是什么,南沙海关缉私分局的侦查人员并没有对雷丽碧进行调查和侦查,更没有对这些款项进行专业鉴定,因此并不能断定这些款项的性质。更重要的是一审庭审调查还查明,汇到雷丽碧账上的这些款项是xx与雷丽碧双方的国内生意上的往来款项。即使算是xx及其公司低报的货物价格部分,涉及的偷税金额也就是300多万,而且因为是法人行为,所以假设构成犯罪,涉税金额300多万,量刑也应当在35年,显然一审法院对xx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量刑也是畸重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xx无罪。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                                                 

                                       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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