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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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诉讼律师黄利红:加强公诉权的制约很重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6日

公诉权是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的一种权力,是诉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国家权力化,它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公诉权包括起诉权、不起诉权和抗诉权三项内容。公诉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基于控告并追究犯罪的需要而设立的,它的扩张也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专横与腐败,带来扰乱公民正常生活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等严重后果。因此,对公诉权进行合法、合理的制约,不仅是诉讼文明与民主的体现,同时也是权力本质的要求,是遵循权力行使客观规律的结果,这是公诉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确保公诉权良性运行的需要。

广州资深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业务部的召集人黄利红认为,制约公诉权不是对公诉权的削弱,而是通过防范和矫正那些偏离立法轨道的公诉活动.保障公诉权的正常运行,从而实现公诉权创设的初衷。黄律师认为,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保障公诉权的依法公正行使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刑事诉讼的自由价值;二是保障公诉活动的有效性从而准确、及时地指控并证实犯罪,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体现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

作为一位专业刑事辩护的律师,黄利红对公诉权有着自己的看法,黄律师指出,对于公诉权应当从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来制约。“合法性”是指公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全部条件,不与之相抵触。而“合理性”则指的是公诉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应当注意国家利益以及刑罚的具体妥当性,避免不必要或不恰当的起诉,使刑事司法朝着更加合理、公正的方向运作。

黄律师说,公诉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具有权力本身所固有的强制性、扩张性、易腐蚀性、不平等性和对权利的超越、异化和背离等共同特征。与此同时,法律也为保障公诉职责的顺利履行而赋予了检察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为其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了很大的空问。上述因素的存在,使得公诉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从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的情况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1)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却提起公诉。这是典型的“不该诉而诉”的滥用公诉权形式:(2)应当裁量不起诉却提起公诉。这种行为表面看来没有逾越法律规定,但本质上却是对法律、对被告人极不负责的做法,也是对公诉权的滥用;(3)重罪轻诉或轻罪重诉:(4)应该提起公诉却不起诉。(5)显失公正地不予追究。即检察机关对某些既可起诉也可不起诉的案件,显失公正地作出不予起诉决定:(6)缺乏正当理由或根据的变更、追加或撤回控诉:(7)滥用或怠用诉权。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公诉权,黄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公诉权的制约

第一,被害人的制约。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意味着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在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前,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检察机关也应当慎重考虑这些意见,并取其合理之处。其次,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通过两条途径予以救济:一是申诉。即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二是自行起诉。这又包括被害人因不服上一级检察机关的维持不起诉决定而向法院起诉和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经申诉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两种情况。再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在接到裁判书之日起5日内通过提交请求抗诉申请书的方式请求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以促使检察机关及时行使抗诉权。

第二,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制约。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使辩护人有机会协助其向检察机关说明“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或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其次,我国刑诉法第177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对“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决定有向原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再次,公诉权的行使贯彻于整个诉讼过程,因而辩护权的对抗也体现在整个诉讼阶段。特别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通过行使辩护权,从实体、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对公诉进行反驳和质询,也有效地制约了公诉权。

第三,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制约。我国刑诉法第17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第四,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的制约。在我国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活动,上级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这在对公诉权进行制约方面表现为:不起诉的作出必须经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公安机关、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而申诉或提请复核的,上级检察机关须受理并进行复查或复核;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适用轻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时,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及案件审查报告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地方检察机关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消或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下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应当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当或没有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的,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抗诉等。

第五,法院的制约。法院制约公诉权的途径主要有三条。首先,对被害入不服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的复查决定而向法院起诉或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足够的,有权作为自诉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判。其次,通过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进行制约。我国刑诉法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只有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开庭审判。但由于这种实体审查难防法官先入为主,因此1996年刑诉法改革了庭前实体审查的做法,规定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再次,通过对撤回起诉的司法审查进行制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阃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77条的规定,在宣告判决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撤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从而有效地防止了检察机关作出无正当理由或根据的撤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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