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广州二审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改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02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深公路沙浦路段。
法定代表人:黄x杰,经理。
二审诉讼代理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蔡x洁(一审原告),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七里镇南源村xxx组。
被上诉人:何x芹(一审原告),女,201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七里镇南源村xxx组。
被上诉人:何x平(一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连坪瑶族乡xx村xx组48号。
被上诉人:郑x清(一审原告),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连坪瑶族乡xx村xx组48号。
被上诉人:杨x磊(一审被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公司(一审被告),地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
负责人:钟x君,总经理。
被上诉人:宋x飞(一审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州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x18栋xx号。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x洁、何x芹、何x平、郑x清在一审中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判决本案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2、判决被上诉人杨x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公司、宋x飞等人对蔡x洁、何x芹、何x平、郑x清进行赔偿。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3、判决上诉人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x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公司、宋x飞、蔡x洁、何x芹、何x平、郑x清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存存在诸多问题,表现在: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州市黄埔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的连带责任原因有五个方面:
1、被挂靠单位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没有运行的支配权。宋x飞与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车辆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宋x飞出资购买货运车辆,入户在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合作,该车的产权归宋x飞所有,广州市黄埔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抵押、变卖、转让等处分权。由此可见,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既无所有权,亦无法行使对车主或驾驶司机的控制权。
2、被挂靠单位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事务性代理服务,宋明飞与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协议开头部分约定了签订协议是为了给挂靠人宋x飞提供车辆的办证、年审、季审、各种缴费等繁琐事项的事务性代理。收取的管理费性质为提供这些劳务的服务费,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参与车主宋x飞的车辆的经营,车主宋x飞完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车辆挂靠过程中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并未获得任何利益。
3、被挂靠单位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挂靠人宋x飞、与司机杨x磊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所以,如果让被挂靠单位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即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也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杨x磊、实际所有人宋x飞及保险公司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从主观上讲,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体,亦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挂靠车辆,其目的是使一些个人从事运营的车辆,按政府的要求能纳入行业统一管理的范围。因此,任何一起交通肇事的发生都不可能是被挂靠单位的过错所致,肇事司机和车主的过错也不等于被挂靠单位的过错,显而易见,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错,这就确定了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被挂靠单位的管理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如果以此来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但缺乏理论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
5、从因果关系上讲,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交通肇事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宋x飞签订了挂靠协议,但该挂靠车辆却一直在宋x飞手中实施控制,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司机杨x磊违反了我国的交通法之规定,而不是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被挂靠单位与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数额是错误的。
一审计算赔付标准有错误。理由如下:
1、死者户籍为农村户籍,按现行法律规定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
2、参加资兴市人民武装部民兵应急分队,是死者何x军履行公民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跟本案的赔偿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3、《资兴市工商注册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这与《资兴市法院的证明》所显示的时间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时间基本重合,很显然这说明法院的证明是不可信的,法院的工资表没有领工资人的签名,显然是不真实。其他证据如发票、装修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购房收据、物业收费证等等均不足以完整地证明何长军在资兴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也不足以证明何x军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更重要的是上述证据均已过了举证期限,又不属于新证据,法院采信这些过了举证期的证据很显然是违反诉讼程序的。
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当按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即:
1、死亡赔偿金:20*9371.70=187434 元
2、丧葬费:27842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5.21---2012.10.20 (18*12-5)*6725.6/12/2=59129.23元
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5、住宿费:150元/天*3人*5天=2250元 ,原告提出8000元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6、伙食费:50元/天*3人*5天=750元,原告提出10000元伙食费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7、精神损失费:5万,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8、死者家属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扣减宋x飞和资兴xx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的金额48万元。宋x飞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死者何x军的雇佣单位资兴xx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了38万元,为此xx公司就该38万在贵院另案起诉上诉人等人。因此死者家属起诉索赔金额还应当扣减上述已经赔付的48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不应当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而应当根据死者的户籍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死者何x军在事故发生时有突然超车变道的情况,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要承担部分责任,至少是次要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百分之30的责任;更重要的是,本案上诉人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雇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在客观上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赔百分之10是错误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对死者家属等人进行全额赔付,不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公司的商业险条款第20条规定的百分之十的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公司应采取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说明免责条款,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公司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对投保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任何醒目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一审法院判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495000(已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0000元给死者家属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只有在本案和另一关联案件作出判决后按比例赔付才有一定的依据,因此只以第三者责任保险额的四分之一左右的部分赔付死者家属很显然缺乏明确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韶关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广州市黄埔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