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保险律师认为公估机构的结论应当是认定理赔金额的依据
作者:黄利红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2年08月14日
广州保险律师:13322804716,黄律师
答 辩 意 见
答辩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代理律师: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佛山市顺德区xx实业有限公司
在佛山市顺德区xx实业有限公司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答辩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1、被答辩人所炮制的虚假《确认书》不能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确认书》的立书人是被答辩人,其所炮制的内容纯属被答辩人一厢情愿的臆想,不能约束答辩人。该确认书上既无第三方确认,也无答辩人签名盖章确认。 即使有第三方确认,也得获得答辩人的认可才有效。
2、被答辩人所出示的《设备明细表》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未经答辩人或第三人确认,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受损情况。
3、《xx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7日暴风雨配件受损明细表》也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未经答辩人或第三人确认,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受损情况。
4、《保险单》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受损情况,却能够证明被答辩人投保金额明显不足等投保合同情况。
二、答辩人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存在夸大受损金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的专业的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认可委托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理赔的金额应当是人民币一十七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角四分(172,625.54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一百九十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二毛二分(1,927,437.22元)毫无事实根据。
1、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人员接受委托后,到现场对受损标的进行逐一清点并经过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确认。
2、《现场查勘记录》由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人员现场记录并经过了被答辩人审核无异议的情况下盖章确认的。
3、受损标的《清点表》也是经过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人员现场清点,并经过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以及被答辩人的盖章确认。
4、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核损表》的报损标的数量、单价、金额、报损标的报损程度以及核损金额是经过被答辩人核查无异议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盖章确认的。
5、被答辩人有关财务账表是被答辩人直接提供并盖章确认的。
6、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理算赔付金额,是公估人员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残值、投保比例和免赔等条款约定,在被答辩人盖章确认的《核损表》和财务账表基础上计算得出的。
三、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保险事故公估机构,获得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共同认可,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文件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
2011年4月17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佛山市顺德区xx实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报案,答辩人当即进行现场理赔服务。被答辩人签署《声明书》,同意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核损。声明的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作为被保险人,我们同意保险人委托贵公司对我们本次出险损失进行保险公估,并将向贵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为此对贵公司表示理解、支持和充分合作,我们做出以下郑重声明,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上述声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三方公估公司获得被答辩人的声明认可。因此,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合法依据。
四、答辩人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还存在人为扩大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答辩人将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保险诈骗的刑事责任的权利。
为了骗取更多的保险费,被答辩人故意向未淋雨的产品上拉水管喷洒自来水,制造淋雨的假象,人为扩大损失,意图骗取保险金,被答辩人的上述恶劣行径有我方提供的照片为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同意按照第三方公估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来进行理赔。同时答辩人将考虑就被答辩人扩大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事实向警方报警。
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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