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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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辩护词:陈x林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18日

广州律师咨询热线:13322804716,黄律师。   

 

 x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药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陈x林的委托并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陈x林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过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林犯销售假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本案应当认定为法人犯罪。这表现在被告人陈x林就职的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这是其一;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目的,相反,其销售的大部分产品还是合法产品,这是其二;被告人等人销售的所有产品均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所产生的利润也是归公司所有,这是其三。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本案应当认定为法人犯罪。

 

    2、被告人陈x林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其地位和作用显著轻于其他的同案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从犯。因此在量刑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x林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x林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参与程度不深。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中,陈x林只是负责技术支持和产品宣传,并不负责进货和销售,也不负责销售的培训。陈x林本人的口供以及法庭的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均充分证明他并不知道公司的仓库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公司如何进货,既没有见过公司的账本也没有见过公司销售的产品 。本案的同案人郑x也证明:陈x林并不负责整个生产和销售假药的运作,也不负责员工的产品销售工作,也不负责网络销售,只是负责技术支持和产品宣传。她还证明陈x林不知道他们还有白云的加工点以及番禺区的销售点。因此陈x林与其他的同案人相比,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程度不深。

    (2)被告人陈x林知道同案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的时间较晚。     被告人陈x林进入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的时候并不知道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案人金x2013625日所做的第二次口供的第三页也证明陈x林开始的时候并不知道公司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参见金x文的以下口供:

问:你天河那间销售点有否出售上述假冒产品?

答:有出售,但不是全部出售,在天河销售点销售出去的产品,我会从进货价格上做手脚,基本与市场进货价持平。

问:你为何要这样做?

答:因我每年年底要统计公司纯利润,故我要保障自己的利益,才将进货价提高,让自己多分成纯利润,同时也可以面对夏xx、何x辉和陈x林三人。

问:夏xx三人是否知道你销售假冒产品一事?

答:他们不知道此事。

问:你生产、销售假冒产品一事还有何人知道?

答:只有罗x花一人知道。)

    (3)被告人陈x林后来知道同案人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后,提出了停止销售的意见。

    被告人陈x林后来知道同案人金x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马上提出不同意见,并要求停止销售,但因为他是一名打工者,所以他的意见没有被公司采纳。这一事实被告人陈x201374日的口供的第二页以及同案人何x2013628日所做的口供的第4页均可以证实。

   (4)被告人陈x林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分得的利润也是最少。金x201387日的口供第二页提到,“自20128月份开始,按约定夏xx分得xx公司纯利润的百分之二十、陈x林百分之15、何x辉百分之25,剩下的xx公司的百分之40纯利润由我金x文占有。”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林等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620000余元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持。

辩护人查阅了全部的案件卷宗,发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陈x林等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620000余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的指控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因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金额无法完全查实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按照起诉书指控的620000余元的“数额巨大”的金额来量刑,而应当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幅度即“数额较大”来量刑。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陈x林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其父母年岁甚高,今年已经80多岁,生活无自理能力,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x林量刑时减轻处罚。

    二、关于销售假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林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陈x林主观上不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陈x林从进入公司到被抓并不知道同案人以及xx公司有无销售假药,也没有任何人告诉他公司有销售假药的行为,所以被告人陈x林不具备销售假药罪的主观要件。这一事实看参见陈x2013627日第一次笔录的第4页。在这次笔录当中,侦查人员问陈x林,“你是什么时候开始在公司开展化妆品、保健品和药物的销售工作的?”陈x林回答,“我并不知道公司有买药品,因为我看到公司销售产品的包装上都写着化妆品和保健品的。”由此可见,被告人陈x林不仅不知道公司有销售药物,更不用说是假药了。

    2、被告人陈x林在客观上也没有销售假药的行为。陈x林在他的所有的口供当中,均没有提及到他有销售鹿胎膏、鹿胎胶囊、人参首乌胶囊等药品的行为。

    3xx公司销售的药品是来自正规的药厂生产的,因此xx公司也是合理信赖他们所购买的药品不会有任何的质量问题,所以xx公司也不存在销售假药的动机和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销售假药罪指的是,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的行为。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陈x林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有药品,更不知道是假药,其主观上没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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