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盗窃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17日
仲某1995年到广东打工,由于年龄较大,文化程度低,找工作很不容易。仲某在珠三角多个地方转了三个月,都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所带的找也花完了,生活陷入困境。此时,仲某结识了另外两个找不到工作的老乡,三人一拍即合,决定盗窃。一日,三人到一居民小区转悠,看到一家阳台没有完全闭合,决定由另外两人在外放风和接应,仲某进去盗窃,结果被居委会的张大妈发现并大喊捉贼。仲某被当场抓获。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在开庭审判前,仲某要求委托辩护人。法院告知仲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聘请辩护人是被告人的权利,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仲某称:“我不知道在检察院不可以请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告诉我可以请律师”。法院向检察院询问此事,检察院回答说,负责起诉本案的人员因疏忽,没有告知被告有聘请律师的权利。
[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评析]
根据辩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司法机关负有告知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必要条件,因为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因自身知识、条件的限制,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的及时的履行告知义务。
本案中,检察人员没有及时告知仲某聘请辩护人的权利,使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丧失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可能。为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可将退回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在重新审查起诉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