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要求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17日
贯彻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一)国家应当保证刑事程序的法治化。以严密的法律对于刑事程序的基本问题如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职责、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诉讼行为的程序要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应当是精确和严密的,不应当存在未受法律调整的"死角",也不应当因粗疏而生歧义而留有过大的随意处置余地。为了保证有效的诉讼监督,防止暗箱操作,程序法的规定应当是公开的法律规定,而不是秘密的内部规定;应当既能保证国家机关有效地追究和惩治犯罪,又能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同时,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刑事程序应当体现和遵循有关的宪法规范以及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并且与其他法律如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一致;立法解释、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规,都不能与基本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否则无效。
(二)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规定。其职权由法律授予,法律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有关国家机关不得自行代表国家行使;即使是行使法律授予的职权,也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凡是超出法定权限或突破法定程序的国家行为,均属于禁止之列,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有权抵制,并获得法律救济。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执行程序法和探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坚持合法性优先,决不能借口侦、控、审的需要而违反法律,如非法搜查、刑讯逼供、以拘代侦、超期羁押等。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认为需要逮捕的,原则上应当在三日以内提请批捕,只有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才可以延长至三十日。那种对于所有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一律羁押三十日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坚持合法性优先,实质上就是要尊重宪法所保障的或者国际公认的某些基本社会价值,如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其形式根据也就是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即任何执法和司法行为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三)确立违法制裁。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违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违法制裁为后盾。对于违反程序的行为的制裁,除实体法上的制裁(如追究违法官员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以外,各国广泛采用的程序上的制裁方法主要有四种:一是排除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二是立即释放被违法拘捕或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三是宣布程序无效。四是撤销定罪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在何种情形下采取何种制裁方法,由各国根据本国占主导地位的诉讼价值观和刑事程序的特点确定,有的国家还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认可的救济方法基本上属于第二、三两种,如第70条规定: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被羁押的人及其近亲属或辩护人都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第191条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程序有明文列举的几种违法情形之一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等等。
(四)实行诉讼监督。为保证法定程序的遵守,需要建立相应的诉讼监督机制。国外通行的监督办法主要有三种:一是由检察院监督司法警察的侦查行为,这在采取“检警一体化”的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明显;二是由法官对侦查、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并允许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官提出救济的请求,由法官决定是否释放被逮捕的嫌疑人、是否排除相应的证据、是否宣布搜查程序无效;三是由上诉审法院对本级之前的诉讼活动的程序与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特别是各国最高法院通过个案审理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统一侦查官员的行为准则,强制侦、诉官员遵守法定的程序,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1998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的规定,欧洲大陆有四十个国家甚至允许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个人在穷尽了国内法上的所有救济渠道后,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 ,由欧洲人权法院对于主权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司法审查,这对于推动欧洲大陆刑事程序的进一步民主化起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