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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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15日

 

当事人主义诉讼主要适用于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其一,在侦查阶段即赋予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限制较多。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一般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延请律师权等,使之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能采取充足的诉讼手段与侦查机关抗衡。其二,在起诉阶段,一般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起诉只送起诉书而不随案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在此阶段有的国家还推行“辩诉交易”,即控方与辩方对起诉内容讨价还价。其三,在法庭审判阶段,法官活动消极、被动,审判进程由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推进。控、辩对抗十分积极,内容相当广泛。法官只消极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意见,并不积极主动开展法庭调查活动。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较多地体现了三角结构的特征。其一,法官地位中立。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与控方在庭前接触较少,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并不形成对案件的任何看法。法官的内心确信只能在庭审过程中逐渐形成。法官在庭审中不偏向任何一方,而必须重视控、辩双方的对抗活动,获得并确信案件真实,并据此进行裁断。其二,控、辩法律地位平等且对抗活动十分广泛、深入。在侦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只有诉讼行为及诉讼职能的差异,在法律地位上则完全平等。辩、诉交易很典型地说明了这一点。控、辩双方平等地讨价还价,与商品交换形式雷同。在法庭审判阶段,整个法庭的架构是当事人(控、辩双方)积极辩论,法官高踞其上,不偏不倚。由此可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机关之间的牵制多于合作,被告人法律地位与控诉方持平,是一种相对均衡、稳定的三角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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