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问式诉讼模式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15日
纠问式诉讼模式,在西方“从13世纪到19世纪上半叶盛行于除英国以外的欧洲国家”,“最典型反映了这种诉讼特征的法典是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和1535年的法国法兰索风一世令。”它较好地适应了镇压犯罪与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的需要。
纠问式诉讼模式的重要特证是:其一,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实行“不告也理”原则。在这种模式下,犯罪被认为是严重破坏统治秩序的恶劣行为,必须由国家予以追究。因此,起诉权主要由专门国家机关(法院)行使,私诉权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但已不是审判的前提。其二,法官在诉讼中集审判、控诉甚至侦查职能于一身。这种诉讼模式没有专门的控诉机关,由法院代行控诉职能。其三,原告(在审判中实际并不存在)、被告都不是诉讼主体,尤其是被告人完全沦为诉讼客体,在诉讼中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拷打、逼问的对象,并要承担各种诉讼义务。原告亦仅作为告发者,是案件事实的证明者而非当事人。其四,审判是秘密的,审判方式亦不再以言词方式进行,而代之以拷打、审问,以逼取口供为审判的重要内容和基本任务。
纠问式诉讼模式属于相当典型的线形结构。其一,审辩地位明显失衡。法官(控方)的地位高高在上,是权力的享有者、被告人命运的决定者。被告人则属于义务的承担者、命运被决定者,毫无地位可言。可见,这种诉讼模式完全是建立在忽视、践踏个人,强调权力机关作用的极端国家主义基础上的。其二,审、辩不存在对抗活动。在这种模式下,审判者即是控方,他不可能与被告人进行任何平等意义上的辩论。另一方面,法官常常又是侦查职能的执行者,对案件事实在审判前已形成定见,加之在法庭审判中拷问、逼供,被告即或有申辩,也难获得采纳。由此可见,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主体、司法职能的高度一体化,导致了司法专断及被告人的诉讼客体地位,这种刑事诉讼呈现明显的力量悬殊的双方组合形态,属于极端的刑事诉讼线形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