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董事长涉嫌受贿罪,“组合辩护”由量刑十年到最终判决六年六个月。
作者:黄利红 来源: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23日
(注:文章相关人名、公司名称、单位名称均为化名)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某某,2024年7月26日因涉嫌受贿被某某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监察委调查发现:2018年至2024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某某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某、广东某某建筑等多个单位和个人在加快进度款支付、承揽工程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朱某某、某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臧某、陈某某等8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725万元、港币40万元,折合共计758.9708万元,且均为党的十八大后收受。
二、代理意见与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重要性/难点/独特价值的说明】
重要性:“组合辩护”策略指由两名律师分工协作:一名律师主导认罪认罚协商以争取量刑优惠,另一名律师独立开展无罪或罪轻辩护。本案中,该策略成功将量刑建议从十年降至六年六个月,在保障被告人基本利益的同时,保留了进一步争取更大诉讼利益空间的机会。
难点:1、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获得的第二次的量刑建议六年六个月在可接受范围内,但内心又有委屈与不甘;如果不签署具结书,对于未知的结果又充满恐惧,万一出现重大偏差的判决,对于被告人整个家族将可能会是重大且无法挽救的伤害,是绝对无法承受之重;
2、若独立辩护律师当庭作无罪辩护,检察院可能认定当事人“认罪态度不真诚”,直接撤回量刑建议,丧失从宽机会,法院亦可能因辩护立场冲突,拒绝采纳原量刑建议,最终导致当事人丧失既得利益;
3、两位辩护律师及被告人一定要对辩护策略进行充分沟通,相互充分信任,不能出现辩护人相互“掐架”的现象,更不能以被告人的既得利益为筹码,赌那不确定的诉讼空间。
独特价值的说明:《律师法》第31条保障律师独立辩护权,“组合辩护”通过分工实现两项职能并不矛盾:律师A专注于认罪认罚协商,确保当事人获得法定从宽待遇;律师B独立分析证据链完整性、程序合法性等问题,必要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或罪名异议。该模式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的要求,避免单一律师因角色冲突带来的不可控的巨大的不确定性风险。
“组合辩护”的优势在于:一方面为了避免因为一个律师在为当事人做认罪认罚之后,又做独立辩护由此给当事人带来的公诉人取消有利的量刑建议,增加被告人刑期的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律师做独立辩护而承受可能招致的司法打击报复风险。“组合辩护”策略通过职能分立实现风险隔离与利益叠加,既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导向和价值导向,又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其本质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双重目的的精细化实践,值得在证据复杂、量刑弹性较大的案件中推广适用。
量刑建议稳定性:认罪认罚律师不与检察机关对抗,维持量刑建议的合意基础;
独立辩护安全性:独立辩护律师不参与认罪协商,其意见不被视为当事人反悔,规避《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反悔后加重处罚”的风险,也可以减少律师自身可能面临的不确定风险;
基本盘保障:认罪认罚确保刑期上限,尤其适用于证据不利但存在从轻情节的案件;
增量可能:独立辩护可挑战证据瑕疵(如本案行贿事实缺失),推动部分事实剔除,进一步优化结果。
【主要辩护观点】
袁林律师在做认罪认罚的工作中,给予检察院的建议量刑意见:
一、被告人高某某具有“重大坦白”情节。其不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还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50%;
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
被告人高某某自归案以来,就十分积极主动地配合监委调查,除了监委在高某某归案前就已经掌握的方某某、胡某某人民币80万、港币40 万、朱某某 15 万两条线索之外,其余 600 余万元的案涉事实,都是高某某自己交代的。
2、被告人高某某除了具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情节之外,还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符合“重大坦白”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高某某在坦白交代监委掌握及没掌握的事实之后,监委曾向行贿人调查案件情况,起初行贿人拒不认罪,坚决不肯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于是监委的办案人员希望高某某能够写信给行贿人,说服他们承认自己的罪行。高某某积极配合监委办案人员的工作需要,努力说服行贿人认罪并退回赃款,使得案件获得重大进展。如果不是高某某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做通行贿人的工作,行贿人没有认罪的口供,那么行贿人很可能还在逍遥法外,涉案赃款也不能追缴,正是由于高某某的积极配合,才避免了上述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故应当认定高某某“重大坦白”的情节。
二、退赃情节: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属具有在公诉前全额退赃、积极退赃的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
1、被告人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退回了 450 万元人民币及 40 万元港币;
在高某某归案前,分别退还了方某某、胡某某的人民币80万,港币40万,李某某的40万,黄某某的300万以及臧某 30万。
2、截止到2024年12月12日,高某某的家属已经配合完成了全部退赃工作;
案发后,为了能让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早日获得自由,高某某家属一直积极筹钱,努力退赃。公诉人应当也能感受到家属的积极配合,2024年12月12日晚上,高某某家属接到公诉人的电话,得知可以继续退还违法所得的消息之后,在不到10分钟的时间内就火速转账,家属配合退回了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立功情节。高某某虽然是一般立功情节,但是鉴于其提供的线索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且高某某立功案件的涉案金额也是特别巨大,应当按照一般立功中的最高标准,即基准刑的20%对高某某进行减轻处罚。
高某某举报的线索为受贿600万元,法定刑应当在 10 年以上,且被举报人的总涉案金额高达 3000多万元。虽然鉴于高某某提供举报线索的时候,被举报人已经被监委留置,因此不能构成重大立功,但是以高某某提供线索的罪行之重,应当针对其立功的情节,给予被告人高某某基准刑20%的减轻处罚。
综合高某某上述全部情节,即:重大坦白减少 40%-50%,退赃减少 30%, 立功减少 20%,希望贵院能够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高某某六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最终检察院大部分采纳了袁林律师的意见,第二次出具量刑建议为六年六个月,比第一次的建议量刑少了三年六个月)。
黄利红律师独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高某某虽然收受了黄某某400万元,但是由于其在招标前以及招标过程中,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某谋取利益的情况,也不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所以其事后收受黄某某4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认定为违规收受礼金;
二、被告人高某某收受朱某某15万元的性质,应当属于违规收受礼金,而非收受贿赂款,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某谋取利益;
三、被告人高某某收受陈某某30万、臧某80万元、方某某胡某某80万元人民币40万元港币、李某某100万元,均应当认定为违规收受礼金;
上述4笔指控仅以被告人与送钱的人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人在拨款审批方面提供了加速的服务,但是一对一口供所反映的内容,却无法在客观证据中得到印证,恰恰相反,所有的书证均证实,被告人从来没有利用职权加速审批流程。
四、被告人高某某帮助谌某某打招呼并收受谌某某20万元,虽然构成受贿,但是鉴于高某某情节轻微,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虽然收受谌某某20万元贿赂款,但是其也是碍于亲属请托。并且高某某从头到尾都没有主动与谌某某协商过收钱事宜,以至于高某某的亲属在中间私藏了30万元,高某某对此毫不知情。
综合被告人高某某上述全部情节,以及高某某在任期间对于某某市所作出的杰出贡献,恳请法院能够判处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案例结果和理由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元、臧某退缴的行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黄某某退缴的行贿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李某某退缴的行贿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方某某退缴的行贿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九千七百零八元,均上缴国库。
判决理由:
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监委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委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手、不收敛,仍收受贿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预缴罚金,且涉案全部违法所得和行贿款均已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该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构成重大坦白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案例评析
1、黄利红律师和袁林律师充分研究案情以后,决定通过袁林律师出面与检察官进行多次书面及当面沟通,成功的争取到由第一次量刑建议十年,到第二次量刑建议六年六个月;
2、黄利红律师在法庭庭审中,为当事人进行独立辩护,针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及量刑提出异议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诉讼利益。
五、办案小结
1、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的工作,实质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辩护前置工作,即將在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只有将认罪认罚工作当作一项非常重要的实体辩护工作,而不仅仅是一项程序性工作,才能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最大化并提前锁定(本案中,黄利红律师和袁林律师充分研究案情以后,决定通过袁林律师出面与检察官进行多次书面及当面沟通,成功的争取到由第一次量刑建议十年,到第二次量刑建议六年六个月);
2、“组合辩护”要求两位辩护律师做好精密协作与风险预案。两位辩护律师分阶段侧重辩护:审前阶段,认罪律师主导量刑协商,争取最佳具结条件;庭审阶段:独立辩护律师聚焦程序瑕疵或证据漏洞,在维持认罪框架下挖掘减刑、甚至是无罪空间(本案中,黄利红律师在法庭庭审中,为当事人进行独立辩护,针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及量刑提出异议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诉讼利益);
3、“组合辩护”一方面为了避免因为一个律师在为当事人做认罪认罚之后,又做独立辩护由此给当事人带来的公诉人取消有利的量刑建议,增加被告人刑期的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律师做独立辩护的风险;
4、“组合辩护”策略通过职能分立实现风险隔离与利益叠加,既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导向,又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其本质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双重目的的精细化实践,值得在证据复杂、量刑弹性较大的案件中推广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