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领导涉嫌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获无罪
作者:黄利红 来源: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23日
(注:文章相关人名、公司名称、单位名称均为化名)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滥用职权被阳山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4月18日阳山县监察委向阳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0年11月20日,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将李某某起诉至阳山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仅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后阳山县检察院提起抗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之后阳山县检察院变更起诉,将李某某涉嫌的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损失,从614万增加至6404.95万元。
二、代理意见与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辩护意见】
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1、业主黄某水电站将2000多万工程进度款拨付给施工方邓某某有其事实依据及合理性,作为黄某水电站的董事长,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
2、业主黄某水电站将工程进度款直接拨付给工程施工方邓某某有其特殊的情况。
3、业主黄某水电站将2000多万工程进度款拨付给邓某某未改变该款项资金的终极用途即支付工程款。
4、国资办同意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施工方邓某某进一步说明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5、业主黄某水电站将2000多万工程进度款拨付给邓某某是获得中标单位同意的,因此不构成挪用行为,自然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6、业主黄某水电站将2000多万工程进度款拨付给邓某某是通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而非李某某的个人行为。
综上所述,业主黄某水电站将2000多万工程进度款拨付给施工方邓某某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作为黄某水电站的董事长,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如下:
1、某公司发放工地补贴,曾向上级请示过。
2、某公司发放工地补贴是参照本县电业公司和供电实业公司以及其他国企的做法实施的。
3、发放适量的工地补贴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提高生产效率,初衷和出发点是好的。
4、发放工地补贴,既是某公司的正当的自主经营行为,同时也与当时当地政府的津贴发放标准滞后有很大关系,某公司发放工地补贴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5、某公司发放工地补贴不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是由公司班子会议讨论决定的。
6、某公司发放工地补贴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津贴和补贴的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有非常明确的法律依据。
7、因某公司发放工地补贴而对李某某的行为追究私分国有资产罪完全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1、起诉书认为,李某某明知上述下拨的614万的财政补助资金是在黄某水电站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申报的,并据此作为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依据之一。本律师认为起诉书的这种说法是一种主观推断,完全不成立。
2、起诉书认为,李某某明知申报条件要求国有、集体或控股水电站但申报时占一半以上装机容量的卓皓电站为私有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上级文件要求严格使用补助资金,而是将该笔614万元的财政补助金用于支付2015年后新组建的国有控股的黄某水电站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款,导致该公司个人出资股东邓某某、张贵义等人按股份从中受益达人民币273万多元,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并据此作为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依据之一。本律师认为这种指控毫无道理,根本站不住脚。公司个人出资股东邓某某、张贵义等人按股份从中受益达人民币273万多元也不违法、不违规。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
四、案例结果和理由
1、挪用公款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未予起诉;
2、(2020)粤1823刑初227号判决书对于滥用职权罪不予认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李某某上诉、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21)粤18终218号裁定书,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4、(2022)粤1823刑初120号判决书对于滥用职权罪不予认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案涉广东省水利厅、清远市水利局、财政局、农电局、阳山县政府等众多单位及领导,全过程从2018年5月至2023年6月30日,历时5年之久。当事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2305万元、滥用职权造成损失6404.95万元、连续两年私分国有资产63万元等三个罪名,黄利红律师经历了本案审查起诉、一审、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检察院变更起诉、重审一审,最终为当事人成功打掉两项罪名,挪用公款2305万元不予起诉,滥用职权罪法院不予认定,仅私分国有资产罪成立,当事人获得缓刑。
职务类犯罪因由监察委立案调查,辩护难度天然地高于其它普通刑事案件。再加上本案涉及的单位及领导众多,对于当事人的无罪辩护工作也存在很大难度。案件难度不仅在于找到辩点说服办案人员,更在于取得办案人员的认可之后,律师要为办案人员出谋划策,帮助办案人员解决工作当中的实际问题,让办案人员敢于顶住压力,不被法外因素所影响。比如,在黄利红律师与检察官沟通法律意见之后,检察官对于黄利红律师的辩护观点非常认可,但是检察官考虑到来自监察委方面的压力,不敢轻易对于涉案罪名不予起诉,于是黄利红律师向检察官提出建议:首先对李某某立即取保,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为本案三个罪名均有可能无罪,对当事人继续羁押有可能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建议检察官组织检委会集体对案件进行讨论,在会上作出集体决策,该决策的内容即为对于李某某案涉罪名不予起诉;第三,将该集体决策提交给监察委,这样一方面维护了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以集体的名义向监察委提交决策,也减轻了该名检察官的个人责任压力。检察官接纳了黄利红律师的建议,但是考虑到对于三项罪名均不予起诉,难度实在太大,于是仅对挪用公款罪不予起诉。在达成共识后,黄利红律师立即向检察院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当事人被释放,同时,黄利红律师打印了十余份法律意见书,供检委会成员使用,会后,该名检察官也按照黄利红律师的建议,将集体决策提交给监察委。就这样,挪用公款罪得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取得不予起诉的辩护成果,其它两项罪名,检察院迫于压力,起诉到法院。
在与法官进行充分的庭前沟通之后,黄利红律师的辩护意见也同样获得了法官的高度认可,再加上法官看到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对监察委移交的挪用公款罪不予起诉,这也让法官有勇气作出相对公正的判决,一审阶段法院没有认定李某某的滥用职权罪,仅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一罪予以认定,且适用了缓刑。这是一份相对公正的判决,因为滥用职权罪无罪辩护成功,这是一份不够公正的判决,因为李某某并没有彻底改判无罪。法官也对黄利红律师说,他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但是想要彻底判无罪,难度太大,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试试。在与李某某进行充分沟通之后,李某某最终决定上诉,于是黄利红律师让李某某在上诉期届满的最后一天,将上诉状邮寄给上级法院。但与此同时,检察院在监察委的压力下,也对本案原一审判决进行了抗诉。
二审法院面对这样的局面,也十分为难,索性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把烫手山芋又丢回一审法院。此时检察院又变更了起诉书,将李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损失,从614万元增加到6404.95万元,重审一审的压力剧增。好在经过黄利红律师再一次与法官沟通辩护意见,最终重审一审法官作出了与原一审相同的判决。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当事人也表示不再上诉。从发回重审的判决结果也可以看出,在职务犯罪类的案件中,比找到辩护观点更难的,是如何尽可能地降低案外因素对于案件结果的不利影响。
六、办案小结
1、律师在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找到关键辩点说服办案人员,更要在取得办案人员的认可之后,想办法为办案人员出谋划策,帮助办案人员顶住案外压力。只有打消办案人员的顾虑和压力,办案人员才能最大可能性地不被法外因素所影响,敢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案件最终获得相对公正的判决结果。
2、职务类犯罪因由监察委立案调查,辩护难度天然地高于其它普通刑事案件。案件难度不仅在于找到辩点说服办案人员,更在于律师能够为办案人员出谋划策,帮助办案人员顶住案外压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黄利红律师的辩护观点获得了本案检察官及法官的高度认可。介入案件后,黄利红律师首先为涉嫌三个罪名的当事人争取到了取保候审,并说服检察院对于监察委移交的挪用公款罪不予起诉,一审法院对于检察院起诉的滥用职权罪不予支持。在后续二审阶段、重审一审阶段,黄利红律师也都始终保持认真负责恪尽职守的工作态度,使得案件最终取得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