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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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万”的代价--是感情纠纷还是盗窃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30日

 

“1200万”的代价
--是感情纠纷还是盗窃
某前领导秘书包养的情人黄X莲因明星经纪人檀XX声称有1200万元的存款,怦然心动,仓促间,放弃被包养,与檀结婚,婚后发现1200万纯属子虚乌有,黄粱美梦破灭之后。黄旋即离婚,愤恨之余,在前夫檀XX开其车外出时,报案被盗。檀随即被番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日番禺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檀XX正是使用了被害人不知道而证人(保安员)不发觉的手段,将车子开走,属于秘密窃取。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檀不服,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黄利红www.huanglihong.com为其上诉,广州市中院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认为,檀XX盗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该案曾多次被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电视台、广州电视台等媒体追踪报道,影响很大。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檀XX的二审辩护人,作为其辩护人,我作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多次会见了上诉人,详细地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本案的案情以及定性有清晰地把握,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是明显错误的。下面辩护人想就本案的处理谈谈我的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是关于本案上诉人檀XX有无实施盗窃的事实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上诉人在口供当中明确的表明使用被害人的汽车是征得了被害人的同意。如果被害人没有同意,上诉人怎么会有被害人的汽车钥匙。即使如被害人所言是离婚前上诉人自己配的,被害人在离婚后也应当会收回自己的钥匙。没有收回应当视同默许上诉人使用自己的车辆。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没有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强制使用被害人的汽车,也只能认定为一种侵犯他人财产使用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二是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案即使如被害人所言上诉人在未打招呼就将车开走,也不应当定盗窃罪。理由如下:
1、上诉人和被害人两人离婚后还是藕断丝连,有一定的感情,经常在一起,过着同居的生活。上诉人使用被害人的车辆实属正常。
2、上诉人的行为是普通的民事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因为公诉机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秘密窃取了被害人的车辆。上诉人的行为是公然使用,法律没有规定公然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
3、上诉人和被害人离婚后经常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准家庭成员或准亲属关系。按上诉人陈述,被害人一直没有工作,在认识上诉人之前为某前省委秘书所包养,包养人每月给她8万元的费用。并给她买了两套房和一部车。自从被害人和上诉人结婚之后,发现上诉人给他许诺的有1200万元的存款纯属子虚乌有,而包养人一气之下又断了被害人的经济上的支助,上诉人又无法满足她的经济上的要求,被害人无法忍受回到被包养前的普通生活,所以迁怒于上诉人,便和上诉人离了婚,虽然离婚,但是彼此还有一定的感情。所以离婚后还过着夫妻一样的生活。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亲属盗窃作出了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处理亲属盗窃的规定,与《解释》的精神基本是一致的,即都认为近亲属盗窃一般不作犯罪处理的,即使需要作犯罪处理的,在处理上也应与一般盗窃有所区别。这就要求我们对家庭成员及亲属盗窃在认定犯罪上必须从严掌握,从宽处理。根据《解释》精神和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的特殊性,对于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犯罪的构成,不适用于普通盗窃罪构成标准。也就是说,不能按照普通盗窃罪所确定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来衡量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虽然达到了普通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规定标准,但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盗窃家庭亲属财产,经教育不改,引起家庭成员和亲属不安的;盗窃无生活来源的亲属财产,造成其生活困难,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挥霍浪费,无法追回,给家庭成员和亲属造成重大损失的;盗窃主观恶性深,多次在社会上盗窃,因种种原因限制而盗窃数额不大,而又转为盗窃家庭亲属财产的;因盗窃造成家庭成员和亲属关系劣变和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总之,对盗窃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要以盗窃数额、盗窃次数、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很显然,上诉人和被害人这种离婚不离家的模式应当属于准家庭成员或准亲属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没有同被害人打招呼,偷偷的将车开走,因为没有上面所述的严重情节,所以也不应当按犯罪处理。
三是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本案指控上诉人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偷车。相反,其他证人(车库的保安)只是看见上诉人开了被害人的车出去,而且是在上诉人出示相关的手续的情况下,证人才对其放行。这一切均说明当时上诉人是在使用被害人的车辆,而非秘密盗窃被害人的车辆。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本案不能仅凭被害人黄X莲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檀XX构成犯罪。
四是关于上诉人的精神状态的问题。
辩护人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檀XX的2006年7月7日的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SDS结果报告单的分析结果是:中度忧郁。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SCL—90测量结果报告单的结果分析:主观上无明显的身体不适感;轻度的强迫症。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SAS结果报告单的结果分析:具体症状或特点:中度焦虑感、轻度惊恐、中度发疯感、轻度不幸预感、中度静坐不能、轻度面部潮红、轻度睡眠障碍、没有或很少恶梦。另外辩护人还向法院提供了檀XX的肇庆地区黄冈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和高要县慢性病防治站的檀XX的门诊病历,上述病历资料均证明上诉人从17岁开始就出现了行为偏差,精神状态有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62条)。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200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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