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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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大”的麻烦----广州刑事律师为涉黑案件进行辩护的辩护词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27日

 

“老大”的麻烦
 黄利红
            XX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8个罪名被立案侦查,该案涉案人数一百多人,牵涉的罪名十几个,被刑事拘留达七十余人,最后被提起公诉的达14人,从立案侦查到一审判决长达两年之久,开庭时间一周有余。本案在全国引起震动,因而吸引了众多媒体的关注和报道。广州刑事律师黄利红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辩护人,经过周密的准备,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黄XX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卷宗材料,又参加了长达6天的法庭审理,通过大量的举证质证,本案真相可谓水落石出。在我发表辩护意见之前,作为黄XX的辩护人,在庄严的法庭上,郑重地向法院和检察院提出几点请求:一是对本案的刑讯逼供以及诱供现象进行调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为辩护人,我们也会通过合法的渠道来反映上述问题。二是对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和诱供所获得的被告人等人的口供这一系列非法证据加以彻底排除,以体现法律的神圣性和严肃性。三是请求法院采信庭上查明的事实,排除一切干扰和压力,做出公正判决。下面辩护人就被告人黄XX所涉嫌的罪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黄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按照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1、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其次,该罪的成立以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要件, 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必然对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的,则不构成本罪。
那么,从本案黄XX的行为来看,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黄XX的供述,不能证明黄XX有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直接故意。黄XX自始至终都没有成立过任何的组织,更谈不上黑社会组织。自然也就谈不上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故意。
2、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4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归纳为: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综观本案黄XX所参与的活动,其行为的目的、动机、人数、次数、组织机构、纪律要求、行为手段、社会后果等等,都完全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标准,下面我们通过分析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来说明这一点。
首先,本案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一个特征。
起诉书第6页指控被告人黄XX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 起诉书还指控:“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起,被告人黄XX、温X勇、熊X根、赵X洪、陈X华、尹X文、邓X、徐X茂、罗X、刘X根、毕X良、黄X兴、巫X军、黄X东等人纠集在一起,不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成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这完全是不顾基本事实“妙笔生花”。
严密的组织,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的最明显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套按等级的财产分配与福利保障制度,有严酷的帮规和保密制度,违反者或变节者将受到残酷镇压。
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表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温X勇、邓X、毕X良才8岁,黄X12岁,陈X华、徐X16岁,属未成年人;而赵X200510月前一直在湖南长沙,200610月才开始与黄XX交往;尹X文在200610月前并不认识黄XX,只是县城前江村的一村民;熊X根早年认识黄XX的父亲黄X洪,后帮黄XX收过水泥规费,自1999年至被捕前一直经营长途客运,有稳定的职业及收入;陈X华成年后开农用车,帮黄XX的建设工地运过砂石,徐X茂为其同学;罗X20066月前一直在广东东莞打工,与黄XX互不认识,更无交往;刘X根是xx丰山乡下湘村村小组组长,生性本份,只是因为本村村民生存条件因开矿恶化而组织群众上访过几次,2006年前与其他成员根本不相识;巫X军为赵X洪的邻居;黄X东为黄XX的堂叔,为人一向谨小慎微。五个所谓骨干成员中就有三个从年龄或认识时间上不合符逻辑,谈何黑社会组织关系的存在?
通过法庭的审理,大家发现,各个同案之间的联系非常松散,甚至还有些同案人彼此之间都不认识。同案人偶尔聚到一起是因为彼此是亲属、是同事或是朋友。因为上述关系有联系,就认定为黑社会组织,很显然是非常危险的,如果这样都可以认定为黑社会组织,以后谁还敢跟别人交往。另外同案人也没有共同遵守的组织纪律,没有接受任何帮规、戒律、家法、甚至约定俗成的规矩。没有组织纪律,谈何稳定的犯罪组织。起诉书所言的同案人之间的所谓的不成文规矩——“不该知道的不要问,该你知道的自然会告诉你。”此乃松下公司的经营规则,而并非什么帮规戒律。
    其次,被告人黄XX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个特征,即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起诉书第6页指控“被告人黄XX等人通过承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组织他人暴力收费。采取违法、违规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取得大量工程项目的承建、开发权,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这一指控既与事实不符,也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个特征不符。虽然黄XX承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以及通过招投标取得大量工程项目的承建、开发权,并从而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但这些行为并不是通过犯罪组织,更不是通过黑社会组织等手段获得的,获得的经济利益也不是为了支持什么违法或犯罪的组织的活动。
庭审核实的卷宗第30卷证据材料表明:黄XX承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完全是一种合法的行政委托行为。其合法依据有:1997XX省人民政府第59号令、xx县人民政府石府发【199780号文件及黄XXxx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所签署的《协议书》。且黄XX在组织收费中都有xx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所发放的执法工作证,收取费用后,出具了合法的票据,收款全额上缴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再由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约定比例支付劳务费。且劳务费数额较少。
XX承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作为一个政府的委托授权行为。即使承包有什么不妥或有什么责任,首先也应当由委托单位承担。所谓的“暴力收费”只是极个别的司机由于不服从收费管理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并没有发生所谓的暴力,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任何的伤情鉴定或受害人名单以及报案笔录以证明发生过暴力行为。
起诉书在这方面还指控:“采取违法、违规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取得大量工程项目的承建、开发权,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这纯粹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以达到用合法的形式剥夺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庭审核实的卷宗第55卷、第56卷、第57卷、第62卷、第63卷、第65卷、第67卷、第68卷、第69卷、第55卷、第70卷、第71卷、第74卷、第86卷、第94卷、第96卷、第98卷等证据材料表明:由于xx县是一个国家级的贫困县,财政收入长期入不敷出。相关公共建设项目只有依靠承建商全额垫资才能有所发展。而为了保证公共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政府硬性要求承建商必须缴纳一大笔保证金并要提前将工程融资款打入建设方账户。如:黄XX承建xx医院门诊大楼时,政府要求:投标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打入50万元保证金到县人民医院的账户上。黄XX承建xx中学教学大楼时,政府要求:投标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融资款300万元打入学校账户上,另要求投标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借款给县政府200万元。这些条件的设置,都是政府的违法、违规,其直接目的在于确保政府工程的顺利进行。而对承建方来讲,这些条件都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黄XX接受了这些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条件,完成了约定工程,相关的工程结算亦经过审计且得到县财政局的批准。政府的解放思想,造就了xx县初步的繁荣,“违法者”获得了政绩,而违法的责任却要一个无辜的公民来承担,这于情于法于理都是不通的。
总之,我们不能因为黄XX在承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以及通过招投标取得大量工程项目的承建、开发权存在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情况就认定有一个非法组织甚至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存在。另外,黄XX获得的经济利益也没有用于支持哪一个违法组织的活动。而是用于扩大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实业,用于正当的投资方面。其所获取的利润,与本案指控黑社会性质犯罪风马牛不相及,当然谈不上为了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利益和组织活动。其公司经营的财产,归公司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利益在涉案人员中予以分配、管理、使用,同案人根本没有这些权利,也不参与公司的实务。
第三,被告人黄XX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个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起诉书第7页指控黄XX“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所谓“事实”与实际不符。
起诉书为了印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一共罗列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至2007年的 17起违法犯罪事实,时间上历经18年。这些所谓的违法犯罪事实又分为两组。一组是被告人黄XX伙同被告人熊X根等人实施了所谓的违法行为。另一组是被告人黄XX组织,指挥被告人熊X根等人实施的所谓违法行为。
通过6天的法庭审理,我们发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两组事实所涉及的17起行为均属个人行为,根本就不是组织犯罪。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历经18年,违法犯罪17起,可是其中命案为零,重伤为零,性质及后果严重者为零,同时这17起事件没有一起是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籍此以证明“实属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真是无稽之谈。从这些行为的起因来看,无非是邻里纠纷、经济纠纷、工作上的摩擦,并且其中11起都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在先而引发。从行为的严重程度看,其中只有部分行为达到治安处罚的程度,并且这一部分行为当时已经做过治安处罚。而大部分行为连治安处罚的条件都构不上。
 
第四,被告人黄XX的行为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四个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起诉书第10页指控黄XX:“以被告人黄XX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暴力、威胁违法犯罪活动,排斥竞争对手,非法经营赌博场所,大量控制建筑业,觊觎矿山开采业,称霸一方,称霸一行,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亦是照搬教科书,硬性拼凑所谓“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的直接表现,其结果是在逻辑上不通,在实践上有害于司法的独立、公正、公平。
起诉书所指控的暴力排斥竞争对手之事,实质上是因为对方威胁要炸黄XX的房子而引发的个人之间纠纷,即使是如起诉书所言是因为收蛇而引起,至多也只能说是一种群体性纠纷,纯属治安案件。
起诉书所列的非法经营赌博业,更是同本案被告人黄XX没有丝毫的联系。被告人黄XX从未参加任何的赌博活动,在赌场也没有任何股份,也从未对赌场及参赌人员提供过任何的保护,或收取过任何的保护费。何来之非法经营赌博业。
起诉书所指控的大量控制建筑业,更是子虚乌有,黄XX对建筑市场的的开拓,从来没有利用过本案同案人的不法行为,也没有通过违法或犯罪组织、也没有使用暴力、威胁、利诱等手段对政府部门、发包单位、竞争的同行进行打压或行贿。起诉书指控的大量控制,不知依据何在?!
被告人黄XX对建筑市场开拓比较成功是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即使如起诉书所言被告人黄XX通过违规、违法或其他手段,获得xx县大量的房地产建筑项目的承建、开发权,也只是黄XX的个人行为,而非通过违法组织,更不是通过黑社会组织获得的,这种行为充其量也只是一种违规或违法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行为。跟黑社会组织没有丝毫的关系。
事实上,由于特定的原因(贫困县,财政长期入不敷出)黄XX及他的公司确实垫资承建了一些政府工程,但这绝对不是称霸一方,称霸一行,而是在因地制宜地为当地经济建设作贡献,客观上也根本不存在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情形,相反真实的情况是:
XX及他的公司全额垫资兴建了xx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极大地改善了当地的医疗条件,至于工程款,直至黄XX被捕之前不久才结清。
XX及他的公司全额垫资兴建了xx中学教学楼,极大地改善了学校的教育教学条件。后来黄XX又出资10万元,在xx中学设立教育奖励基金,以此激励、奖掖优秀学子。
XX及他的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时期,xx县的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仅为400600元,而如今xx县的商品房每平方米价格飙升至均价2000元,有些楼盘超过2500元。
正是因为这样的贡献,黄XX及他的公司自2002年至2007年获得了多项的荣誉和奖励,具体如下:
2002年,黄XX获“捐资助学好家长”的荣誉称号;
2003年,黄XX获赣州市“2002年度‘光彩杯’我为经济建设作贡献·永盛奖”竞赛——三等奖;
2003年,黄XX获“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竞赛活动”——先进个人;
2004年,黄XX获县政协“优秀政协委员”荣誉称号;
2005年,黄XX获县“慈善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006年,黄XX的企业江西蓝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2005年度全县发展民营经济——优秀企业” 荣誉称号;
2006年,黄XX的企业江西蓝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2005年度全市房地产开发优秀企业” 荣誉称号;
2007年,黄XX的企业江西蓝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2006年度发展民营经济工作——纳税大户” 荣誉称号;
把一个这样的民营企业家与一个作恶多端,为害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恶魔)划上等号,这直接拷量着司法裁判者的智慧和良知。
起诉书指控的觊觎矿山采矿业,其行为性质应当属于合法的商业投资行为,黄XX等人利用自己的合法资金投资矿山,并没有什么不妥,法律并没有禁止黄XX不能投资矿山采矿业。也跟唐X华的生产经营被村民阻拦没有直接的联系,唐X华拖欠村民的10多万补偿款,污染周边环境,村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采取的系列维权行为,纯属村民的自发行为,跟黄XX没有关系。
(二)从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也远远达不到证明的要求和证明的标准。
按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控方应查明如下事实: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侦查机关应当查明以下事实(见公诉案件参考标准):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
2)“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性)。
2、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查明:
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票证;
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时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达不到该标准,就不构成犯罪。但是时至今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够证明本案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来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也不能证明本案 “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票证;没有证据证明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没有证据证明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公诉机关只是使用大量的证人的意见证据来抽象的、笼统的指证黄XX为“黄县长、xx县人民都怕他”。这些意见证据因为没有进行统计调查,又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更缺乏具体的事例印证,所以公诉机关的所出示的这类相关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指使他人对温X华实施伤害,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公诉机关指控黄XX实施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除了被告人(同案也是被告人)赵X洪、尹X文等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口供外,并没有别的证据,而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刑事诉讼法》第42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规定为单独的一个证据种类。同案被告人相互之间证实犯罪行为的陈述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不能理解为是证人证言。这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地位和特点决定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羁押的特殊地位,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为了减轻或开脱罪责,总是极力把罪责推给其他的同案犯。而证人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言会比较客观,正因为如此,所以《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仅包括单一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被告人在内。如果认为同案犯具有被告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实际上就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外的“其他证据”,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曲解,或者说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运用原则的规避,其结果必然是放松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引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更何况在本案中,被告人黄XX否认指使他人对受害人温X华实施伤害。
2、同案被告人的侦查阶段的口供和法庭上陈述绝然相反,均否认黄XX有指使他人对温X华实施伤害的行为。
3、被告人黄XX、赵X洪、尹X文等人在侦查阶段都经受了通宵达旦的超人体忍受极限的、长达数十个小时的审讯(具体可参见上述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除了变相体罚外,各被告人还受到直接的逼供和诱供。所以法庭应当排除上述证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非法口供。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按照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强拿硬要或随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XX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黄XX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追求精神刺激,弥补精神空虚。本案被告人黄XX得知其亲属温X春被犯罪嫌疑人黄X文砍伤后,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去寻找有关犯罪嫌疑人黄X文的犯罪线索,这在主观上并非追求精神刺激,也非藐视法纪,其目的是为了将犯罪嫌疑人黄X文扭送司法机关处理,其动机有其正当性。
其次,被告人黄XX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具体表现在:
1、黄XX只是要求温X勇等人找到黄X文,然后及时报案。
2、黄XX并没有叫温X勇等人携带刀具,也不知道温X勇等人携带刀具。对后面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
3、同案人温X勇等人拦截魏X兄弟的车辆是因为当时看错了人,把车上的人误认为是犯罪嫌疑人黄X文。该车辆在被警察拦截时,依然向前行驶,为防止该车逃逸,所以同案人用刀刺破轮胎,当发现是一场误会时,温X勇等人还主动向人家说明原委,赔礼道歉,并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3、从温X勇等人打电话报警也从侧面证明寻找犯罪嫌疑人黄X文是为了让他承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4、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当按寻衅滋事罪处理。
四、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黄XX等人于2005102在赣州市地矿局委托xx县国土局拍卖xx县柳家庄铁多金属采矿权过程中的竞拍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偏偏将能否证明该拍卖过程是否合法的唯一核心证据——xx县公证处对该拍卖过程所作的公证及公证词予以隐藏,不予提供,只是尽量找些不能说明问题的言词证据以期能瞒天过海。
事实上,黄XX等对该开采权的竞买是完全合法的,根本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
首先,黄XX未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
所谓强迫交易罪指的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劳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黄XX未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表现在:
1、黄XX并没有指使陈x华等人对其他竞拍者采取言语、起哄、瞪眼的手段进行威胁。
2、陈X华等人的行为不足以影响到参与竞拍的其余五家公司参与竞拍。其余五家公司退出竞拍完全是一种自愿的行为。
3、竞拍价由90万元的挂牌起始价拍到801万,这一路飙升便足以说明竞拍过程完全未受到外界的干扰。
4、赣州市矿业权交易中心的文件《xx县柳家庄铁多金属矿区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也从法律上确认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5、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2008109日下发的文件《关于限期xx县柳家庄铁多金属矿区采矿权竞得人尽快办理采矿许可证通知》也从法律上确认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其次、交易他方并未受到强迫。
在竞拍中,黄XX作为买方,假如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的话,强迫交易的对象应当是卖方,也就是享有矿山所有权的政府,然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代表政府的拍卖方及在拍卖现场的政府官员受到暴力或其他威胁。
综上所述,拍卖完全是在合法的、自由的、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应当说该起拍卖因违法而无效,然而相关的权威部门认定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反过来证明了强迫交易不存在。
五、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按刑法第238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辩护人认为,黄XX不构成此罪,理由如下:
1、黄XX并没有指使赵X洪等人去限制受害人徐X民、温X、黄X等人的自由,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2、巫X军、毕X良、温X勇等同案人怀疑唐X华指使黄X等人殴打了刘X根后,要求黄X等人去对质,并将黄X等人带到东城加油站,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黄XX也不知道上述事情,被告人黄XX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
3、即使如起诉书所言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个多小时,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也非常短暂,且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比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以立案。因此本案也不符合立案标准。
六、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黄XX不构成此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黄XX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由于唐X华拖欠村民的补偿款和开矿冼矿给村民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导致唐X华及其萤石矿与丰山乡下湘村、琴江镇花园村、江背村村民矛盾由来已久,村民阻止唐X华运输矿石的行为一直存在,而并非受被告人黄XX等人的指使。庭上同案被告人刘X根、赵X洪以及尹X文对于上述事实,当庭予以证实。
2、被告人黄XX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故意。
XX是得知唐X华想转让萤石矿,县里准备拍卖该矿的消息后,才起意通过参与拍卖来获得萤石矿的采矿权。为了搞好当地老百姓的关系,以便为将来开矿做准备,黄XX让尹X文请当地百姓吃了几顿饭。其行为主观上并没有破坏唐X华生产经营的故意。唐X华正是由于同当地百姓关系很僵经营不下去,才打算转让萤石矿。
3、另外本罪所列举的客观方面也并不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同案被告人尹X文从同案被告人赵X洪处所借的钱大部分是尹X文用于个人消费,一小部分用于协调村民关系,请村民吃饭。而并非象起诉书所言是黄XX在幕后以金钱收买煽动萤石矿周边部分不明真相的村民阻扰、破坏该矿的正常生产经营,煽动村民上访。村民修葺祖坟是民间的一种传统风俗;为保护危桥而在桥上修筑水泥墩防止载重汽车通行的阻拦萤石矿运输下山行为也是一种合法的自我维权行为;而村民信访则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即监督、建议、申诉、控告权的一种表达形式。即使是上述合法行为,也并非受黄XX等人指使。关于这些事实,同案被告人赵X洪、尹X文和刘X根等人的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证明。
4、本罪不存在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应当是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必须具有合法性。而受害人唐X华在转让该萤石矿前一直未取得合法的开采许可证,转让后的新业主黄X珠是否已取得合法的采矿许可证,有待人民法院进一步查实。
5、本罪的指控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其鉴定主体不应是公安机关,其鉴定方法也根本错误——其前提是所有的投资一定都有效益这个伪命题。
 
七、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黄XX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故意。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所谓的“犯罪事实”,黄XX并没有叫赵X东去插手调解xx县都市花园开发商因房屋间距问题与老车站住户之间的矛盾。黄XX只是事后知道赵X东接受老车站住户的委托,事先并不知情,并且在后来赵X东向他咨询相关房地产的国家政策法规时,还善意的提醒赵X东,不要去接受委托,万一人家告你勒索。由此可见黄XX并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故意。
2、黄XX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赵X东接受老车站住户的委托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代理行为,其所得属于劳务费。赵X东在完成委托任务后得到了多少劳务费,黄XX既不知情,也无需知情。
3、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所谓的“犯罪事实”,与敲诈勒索也没有丝毫的联系。由于开发商魏X新开发的楼盘擅自搭建文化馆的楼梯,该楼梯黄XX在销售商品房时并未分摊,其所有权属于黄XX,所以魏X新的行为侵犯了黄XX的合法所有权,对此黄XX委托陈X华出面协调处理补偿事宜,怎么又成了敲诈勒索罪那?黄XX的这种行为完全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通过受委托人陈X华收取的28000元补偿款没有什么值得非议的,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八、关于偷税罪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构成偷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理由如下:
1、侦查机关直接对涉税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违反了税务稽查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涉税案件只有在税务稽查部门做出处理或认定后,认为案件构成犯罪才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直接对涉税案件立案侦查显然程序违法。
2、鉴定单位的主体资格有问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的执业证2007年没有进行年检,按照法律规定,会计司法鉴定所每年都应当进行年检,没有年检不得执业,否则就是违法。很显然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对黄XX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嫌偷逃税收情况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3、第三委托单位xx县公安局提供的委托鉴定材料不全,xx县公安局提供的鉴定房地产工程项目为6个,时间跨度从1999年到2004年,实际上黄XX在这一时间段,从事的工程项目远远不止这6个,其余项目虽然公安局认为不存在偷税问题。但是在鉴定时依然应当作为鉴定材料提供,因为这里面还涉及一个偷税数额占应税数额的比例问题。因为鉴定资料不全,所以鉴定的结论也不全。
4、黄XX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这表现在黄XX2006年曾主动找xx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廖XX和曾XX,就其房地产项目是否拖欠的税款的问题要求他们做出一次性处理。
5、涉税的6起房地产项目中,有两起是黄XX以广东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的,假如这两起项目涉嫌偷税,那应当是单位犯罪,广东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代扣代缴税费的单位,其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首先应当追究广东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然后才追究负直接责任的单位的自然人的责任,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那么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的自然人也不应当构成犯罪。
6、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xx县地税局曾对该县九十年代至2006年地方政府为搞好招商引资,促进xx县房地产行业发展,有效地改善民众居住问题所制定的一些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作出过明确的书面说明,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却隐瞒了这一书面证据材料。事实上,本案中所谓的“偷税”许多是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有些是由于税务机关的漏征。
 
九、关于抽逃出资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黄XX不具备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黄XX并不是江西圣昌达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黄XX在所有的公司成立的文件上都没有签字确认。公司文件上的黄XX的名字并不是黄XX自己亲笔签名。他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他签名。
2、黄XX不具备抽逃出资罪的主观要件。黄XX借钱给被告人温X养时,温X养并没有告知黄XX借钱的用途,只是说借用几天。黄XX借钱给温X养时并不知道是用于注册江西圣昌达典当有限公司。
3、从行为性质上看,黄XX从温X养手中收回自己的借款是一种实现自己债权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4、从行为后果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为并未造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
两千多年前,剀撒大帝英明地告知其司法官员:“司法应象皇后一样保守贞操。”我们共同期待着一个合法、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0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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