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律师:春风十里,不如微笑的你......
作者:黄利红 来源: 发布时间:2019年02月01日
“黄律师,救济我,我不想死...”,这是来自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的湖南籍的犯罪嫌疑人王x丁的声音; “黄律师救救我,我不想死,我孩子还小...”,这是来自一个涉嫌贩卖冰毒73公斤的江门籍的犯罪嫌疑人谢x茵的声音; “黄律师,救救我的小孩,他要是死了我也不想活了”,这是来自江西石城老乡——一位上诉人的母亲的声音,她的儿子黄x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东莞中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黄律师,救救我,你要是让我的案件改判,你就是我的再生父母”,林xx说完这话扑通一声跪在地上,林xx是惠来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911特大贩毒案)。 (了解每个案件的详情,可关注我的公众号) 如何避免受到当事人的焦虑情绪的困扰? 有道是:春风十里,不如微笑的你,当事人平缓情绪是他们对刑事辩护律师工作上最好的支持! 附:徐xx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一、被告人收购的涉案动物为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而非国家保护的野生的珍贵、濒危动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野生动物”是指生存在野外环境、自然状态下的动物。“野生”的反义词为“驯养”,驯养繁殖的动物,无论从生活环境、生存方式、繁育方式还是其与自然生态的关系方面都完全不同于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目的在于保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进而保护生态环境。因此,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一个明显的构成要件是要求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果是人工繁殖饲养的非野生动物,则不在刑法的保护之列。所以,在适用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时,应当坚持该刑法条文的标准,即以野生动物的濒危性为核心考察因素,人工饲养繁殖的动物不应该成为考察的对象,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立法初衷。具体到本案: 1、涉案的全部动物已经全部实现人工繁殖,人工繁殖难度不高,且人工繁育现在已经达到很高的水平。由此可见,人工驯养并不具备濒危性。 2、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徐xx收购涉案动物进货渠道,无法确定涉案动物是人工饲养还是野生,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徐xx主观上不具有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徐xx在口供中多次提及其收购的这些动物均为人工饲养繁殖的,而非野生的。徐xx还多次证实,他认为这些动物是可以交易的,不违法的,用其原话讲,就是这些动物的交易不敏感。可见其主观上不具备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三、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依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侦查人员在查封被查获的相关动物时,应当对查获的动物进行分别标识和统一编号,并进行拍照,以便固定保全证据,以防证据被调换或混淆,而导致证据遗失或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但侦查人员并没有对本案涉案的动物分别进行标识,无法确定鉴定的动物就是本案被查扣的相关动物。 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是非常严肃和严谨的调查取证活动,必须严格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与人员进行鉴定。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载明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才具有对涉案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 本案中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及其指派的鉴定人,并非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载明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是源于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指定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机的复函》(粤林函【2006】88号),但这仅仅是一份部门文件,明显与作为上位法的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相抵触,所以应认定为无效,也就是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不能作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只在严格依照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去选取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对于鉴定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鉴定人的职称要求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该中心的鉴定人胡诗佳、郭凤娟均为助理研究员,而助理研究员不具备高级职称。 再者,鉴定人胡诗佳、郭凤娟等人也不具备鉴定球蟒等野生动物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其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鉴定意见书所附的胡诗佳、郭凤娟等人的职称/职务可以看出,胡诗佳、郭凤娟等人均是“助理研究员”,且职业资格是广东省科学院昆虫研究助理研究员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而非由广东省科学院野生动物研究助理研究员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显然,胡诗佳、郭凤娟等人根本不具备对球蟒、尼罗河巨蜥等等野生动物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知识和专业能力。 因此,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并非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胡诗佳、郭凤娟等人也非合法的司法鉴定人员,其鉴定意见依法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 综上所述,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应依法作出徐xx无罪的判决。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更是缺乏法律依据。 1、鉴定结论因程序违法,不可采信为定案依据,上面已做分析,这里不再重复。 2、二级动物参照一级保护动物的量刑情节来量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即使按照鉴定结论的说法,赫尔曼龟、球蟒、尼罗河巨蜥、巨蜥属物种、平原巨蜥这些动物是二级保护动物,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附表中仅有同科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无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如按控方所说,这些所谓的二级保护动物量刑参照四爪陆龟、蟒、巨蜥这些相应的一级保护动物的量刑情节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执行。这样的做法显然是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嫌疑,是非常错误的,于法无据的,也是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遵循刑法谦抑理念,不得参照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执行。 3、警方百度收索的未经核实的资料,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网上的信息良莠混杂,真假难辨。侦查人员随意在网上下载未经核实的资料来确定本案所涉及的动物与相关保护动物为同属或同科的动物,这种做法极其随意,极不科学和严谨。这种未经查证核实的资料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为证明侦查人员这种方法的不科学性。本律师按照侦查人员的这种搜索方法在网上进行百度搜索,发现可以下载大量的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同属或同科的动物,如果按照侦查人员的上述逻辑,这些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同属或同科的动物也应当受到保护,如果有收购、出售行为应当也构成犯罪。但是事实上大量的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同属或同科的动物并非是受刑法规制的受国家保护的一级动物或二级动物。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侦查人员这种方法的不科学、不严谨。 比如说说,我们在网上搜索金猫和猫、野猫、家猫,它们均为同科的动物,其中金猫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如果按侦查人员的说法,野猫、家猫、猫和金猫同科,所以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动物,很显然,这种说法是非常荒谬的,站不住脚的。 搜索一: 搜索二: 索一和搜索二的结论是无论是金猫还是野猫、家猫,他们均同属猫科动物。但并不能据此得出与一级保护动物金猫同属猫科动物的猫也是一级保护动物,甚至连二级保护动物都不是。 4、犀牛鬣蜥、绿鬣蜥、孔雀王者蜥也不应该以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侦查人员在情况说明里面特别指出,本案中的犀牛鬣蜥、绿鬣蜥、孔雀王者蜥未找到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附表中同属或同科的动物,既然未能找到,还以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对被告人极不公平。 5、涉案的全部动物均不在国际公约附录1和附录2的名录当中,也不在国内的保护动物的名录当中,因此不受法律保护。 辩护人仔细查看和比对了涉案的动物与不同时间段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公约》、(CITES)附录I、附录II和附录III,发现涉案的全部动物,并非《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而是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二的动物,依照《公约》的规定,不应按照附录二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进行保护。 对于人工饲养繁殖的《公约》附录二动物,依照《公约》不应受到和附录二野生动物同等保护。司法解释制定时,参照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或“CITES”)的范畴进行司法保护,因此,应该严格按照《公约》的范围进行保护,不应该随意扩大保护。 原林业部1993年发布了《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规定: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员国。为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进出口管理,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使国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与世界濒危物种保护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样,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同样依法查处。特此通知。 因此该目录保护,没有覆盖到《公约》中“人工饲养繁殖的”,《公约》对以商业目的人工饲养繁殖的,是采取降级保护和更宽松的管理方式,如附录一的动物,如系商业目的,人工饲养繁殖,则降级保护,按照附录二的标准来保护。对附录二的动物人工饲养繁殖,与野生动物相比较,则采取更加宽松的保护方式,附录二、三的物种进行人工饲养繁殖的,按照公约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只要管理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就可以代替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要求的许可证。意味着对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二、三的动物,是可以不通过许可证就可以进行交易的。 由此可见,CITES《公约》对人工饲养繁殖的物种采取降级保护,且管理更宽松。林业部规定仅将《公约》非国产的野生物种纳入我国保护体系。因此,司法解释对人工与野生均同等对待,与效力更高的《公约》和林业部的规定相矛盾,也和其按保护级别定罪量刑的自身逻辑矛盾。 五、关于本案的量刑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认为徐xx的行为不构成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退一步讲,假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话,在量刑时法庭也应当关注以下几点情节: 1、被告人徐xx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徐xx提供了上家“蒋先生”的电话、微信号、体貌特征等详尽的线索,公安凭该线索抓获“蒋先生”,因此其行为构成了重大立功。虽然公安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是用了另一个人的线索抓获蒋先生的,没有用徐xx提供的线索。其实,客观地讲,无论徐xx还是“蒋先生”的其他下家提供的“蒋先生”的线索,他们的内容都是一样的,所起的作用也是一样的,都是提供了“蒋先生”的电话号码、微信号等,这些资料等同于提供身份号码一样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高度辨识性的特征,具有极高的侦查价值,被告人提供上述线索,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主观上积极争取立功表现的愿望,徐xx提供的线索和他人提供的线索一致,所以没有办法区分是用了徐xx提供的线索还是用了其他提供的线索,因此应当认定为徐xx提供的线索和他人提供的线索共同起了作用,徐xx和他人共同构成重大立功,这样才符合客观情况。从大的角度说,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有利于鼓励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与刑法设立立功表现从轻减轻处罚的立法初衷一致。 2、徐xx有犯罪未遂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徐xx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由于本案的上家蒋先生一直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徐xx收购涉案野生动物的上家信息以及进货渠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假如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那也只能以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遂进行处罚。因为森林公安从被告人家中所起获的这些所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处于饲养状态,尚不能确定起获的这批动物是用来出售的,即使是用来出售,也是处于待售状态,在未出售之前全部被起获,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正当职业,一贯表现良好,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本案应按照普通情节量刑 本案涉案动物被列入CITES附录二,但司法解释附表中仅有同科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无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遵循刑法谦抑理念,不得参照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执行。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被告人徐xx犯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并宣判被告人徐xx无罪。如认定有罪,也请考虑被告人的第五点量刑情节,按照最轻的量刑幅度即普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