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走私犯罪

广州走私罪辩护律师为中国最大的走私苹果电器案提供二审辩护

作者: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5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黄x波,男,19817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东省汕尾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新湖香洲社区和顺一区xx29号,暂住广州市海珠区仑头村环村南路xx号xxx房,现羁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上诉人因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13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上诉人黄x波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三千八百万元。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重,提出上诉,请求上一级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这是造成错误判决的客观原因。

一审法院存在两处事实认定错误:一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一行起认定:黄x波将大部分走私货物在深圳直接销售,另将一部分走私货物从深圳市以快递方式送到其与被告人刘xx共同经营的广州市敏讯数码电器商行销售。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黄x波参与走私苹果牌系列电子产品及相关配件共计65146台(件),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242024.23元。二是判决书第17页第二段认定黄x波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黄x波走私的苹果产品及其相关配件并没有65146台(件),偷逃应缴税额也没有37242024.23元;辩护人在一审中提出了确凿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黄x波偷逃税款的数额是错误的,而非一审判决所说的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辩护意见的正确。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并没有列举这些重要证据,回避了本案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表现在:

1、辩护人在一审的时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香港入货记录表所列商品有相当一部分是在香港直接销售的。香港知行贸易公司的公司经理姚惠群出示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由于旗下香港零售店铺需求供货不足,因此于香港黄x波先生处多次购入苹果公司产品(笔记本、mp4)。一审法院虽然在给广州市检察院的补充侦查函中认识到这一问题,但最终在判决时并没有考虑到将黄x波直接在香港销售的这部分产品予以剔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列举辩护人出示的这一重要证据。

2、辩护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香港入货记录表中的部分电子产品是通过正常报关纳税进入深圳的,这一部分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查证和剔除,相反在判决书中回避这一问题(可参见辩护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客行李、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款缴纳证》)。

二、上诉人黄x波的口供也证明判决书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37242024.23元缺乏依据。

1、黄x波在一审庭审调查时也指出他在香港购买的苹果电器有很大一部分是在香港销售,只有一部分通过水客偷运到深圳和广州,并非香港购买的苹果电器都是用来走私的(参见一审的庭审笔录)。

2、黄x波的讯问笔录进一步证明广州和深圳销售的苹果电器有相当一部分是直接从深圳购买然后在深圳和广州销售,这一部分苹果电器计算到走私的苹果电器中,也夸大了偷税的金额(可参见黄x波的2012年3月8日的讯问笔录以及2012年3月12日的讯问笔录。2012年3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海关缉私人员问黄x波你是从哪里进货?黄x波回答大部分都是从深圳华强北路远望数码市场拿货,因数码产品市场价变动较快,所以拿货没有固定哪一家拿,哪一家便宜就在哪一家买;2012年3月12日的讯问笔录,海关缉私人员问黄x波,你销售的苹果手机和电脑是从何处进货的?黄x波回答:从深圳和香港进货)

三、控方证据也证明《海关核定证明书》结论不可靠,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1、番禺海关缉私分局2012年9月14日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黄x波销售的苹果电子产品并不是都是从香港走私进来的,其中的“深圳调货”、“深圳入货”、“深圳炒货”都是指在深圳向其他供货商直接购买的货物。“深圳调货”、“深圳入货”、“深圳炒货”所进的这些货物都是直接运回广州敏讯数码电器商行批发销售或零星销售。

2、海关核定偷逃税款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海关核定证明书》结论不可靠。表现在:

(1)数据不准确。翁x浩的记录与黄x波的记录有重大出入。如《香港入货记录表》第12页(该证据右上角编号是31)记录的翁x浩于2011年7月2日为黄x波携带AV线170条。而在翁x浩的笔记本上,翁x浩记录的2011年7月2日为黄x波携带AV线是17条。(该证据右上角的编号是35),类似于上述错误随处可见,很显然这些数字是有重大出入的,以这样有重大出入的记录表作为核记偷税额的鉴定材料,很显然是不可靠的。

(2)同案人庄x加也证明香港入货记录表所列商品并不是全部都有走私进入深圳。庄x加在审讯笔录中提到:“我详细看了黄x波在“香港入货记录表”中记录的“伟加”“加”“zwj”的这部分货物,不全部是我帮他从香港走私到深圳罗湖的。“香港入货记录表”记录的“伟加”“加”“zwj”的这部分货物中有部分是我帮他从香港走私到深圳罗湖交给黄x波的。”

由此可见,以《香港入货记录表》记载的苹果电器系列产品的总量作为计算逃税的依据很显然是完全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的《补充侦查函》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7月18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审理被告人黄x波等人走私普通货物一案补充侦查函》,要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补充侦查,该函明确指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波等人走私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并提出三点补充侦查的意见:第一个意见就是黄x波制作的《香港入货记录表》记载的这些货物是否全部走私进境并无其他证据证实,需要补强证据进行补强;第二个意见是涉案的货物销售去向不清晰和不确定。据黄x波供述称涉案货物一部分在深圳销售、一部分在广州店铺和淘宝网店销售,还有一部分是在香港就地转手销售。贵院没有对此进行甄别。应当根据查获的店铺进货和出货记录、淘宝网店销售记录、以及庄x加、翁x浩等人的收款记录等与《香港入货记录表》进行甄别和比对以确定走私货物实际走私进境和销售的情况;第三点意见是贵院指控刘xx与黄x波共同对走私65146台货物负责,是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的。但是无论是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还是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对此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回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述第一个补充侦查意见和第二个侦查意见。很显然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然无视本案存在的严重问题,认定上诉人黄x波偷逃应缴税额37242024.23元是非常错误的。

五、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地方,所有相关证据应当排除。侦查机关的违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存在诱供的情况。如2012年3月28日对黄x波所做的讯问笔录,整个讯问都是先入为主,诱供成分非常明显。如:侦查人员讯问黄x波时的对话。

问:黄x波,你从香港购买的苹果电子产品有没有交给庄x加走私进境?

答:没有。

正常的讯问方法应当是问:黄x波,你的苹果电子产品是从哪里进货的。

2、侦查人员存在指供的嫌疑。黄x波4月25日的讯问笔录和5月15日的笔录完全一样,甚至连标点符号出错的地方都一致,这说明这些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做好,然后再让当事人在下面签字,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可能出现完全一致的情况。

3侦查人员存在变相体罚的情况。具体情况看参见刘xx2012年3月12日的讯问笔录,该笔录记载的审讯时间从2012年3月12日15时20分至15日17时分,审讯时间长达三天三夜。

4、使用威胁手段进行审讯。侦查人员在审讯中,多次威胁黄x波,你要是不老实交代,我就把你兄弟他们抓进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x波走私偷逃税款37242024.23元缺乏事实依据,在侦查过程中,本案的基本事实 《香港入货记录表》记载的苹果电器的销售去向并不清楚,广州市检察院以及番禺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后,依然未能查明黄x波等人走私入境的电器的销售数额。因此本案在量刑时应当充分体现“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有利归于被告”的原则,按照实际查获的走私苹果电子产品进行定罪量刑,作出对上诉人黄x波有利的判决,而不应以存疑的《海关核定证明书》来认定被告人的偷税数额。为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x波

                      二审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利红

                                      2013年12月15日

刑事辩护 | 离婚诉讼 | 经济纠纷 | 房地产纠纷 | 行政诉讼 死刑辩护 | 妨碍公务罪 | 贪污罪 | 受贿罪 | 诈骗罪 | 判决书 | 挪用公款罪 | 职务侵占罪 |
挪用资金罪 | 敲诈勒索罪 | 非法经营罪 | 抢劫罪 | 绑架罪 | 盗窃罪 | 故意杀人罪 | 故意伤害罪 | 交通肇事罪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贩卖毒品罪 | 走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