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贪污罪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认为挪用公款罪有可能转化为贪污罪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23日

   摘要: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两种情形 第一,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想方设法从账面上消除挪用的痕迹,将原来只要一经财务核对就能发现挪用行为和责任人的财务会计资料改变成具有贪污特征的虚假的财务会计资料,从而逃避归还所挪用公款的责任,这是挪用行为转化成侵吞方法的贪污行为;第二,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报开支的手段,用假发票冲抵所挪用的公款,从而逃避归还所挪用公款的责任,这是挪用公款行为转化成骗取方法的贪污行为。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两种情形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黄利红认为,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都是以行为人对公款暂时非法占有的目的向永久非法占有的目的转化为标志,这个转化标志有两方面的客观事实证明:第一,以客观上有能力归还公款而不归还公款的客观事实来证明 ;第二,以所挪用公款的用途、去向来证明 。笔者认为,如此认定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从表面看是以行为人具有永久非法占有公款的贪污目的为标准,犯罪目的在认定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中起主导作用。从实质上看,是行为人不归还公款以及使用公款的客观事实起主导作用,这还是一种客观归罪,与理论界认为的1989年司法解释造成的客观归罪结果是同一性质的问题。1989 年司法解释规定,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这就是以不归还的客观事实来证明行为人暂时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向永久非法占有公款目的转化,从而证明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1998 年的司法解释规定,“不退还,是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判决前不退还”,就等于认可了因主观原因不退还的情形不是挪用公款罪的情形,而是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转化的情形。在这里,主观原因也以不退还的客观事实来说明的。前文谈及的有关学理解释在分析1998 年司法解释后认为,行为人客观上有能力归还挪用的公款而不归还的,或者行为人明知按计划使用公款或者转移公款日后不能归还的,就表明其挪用公款的主观目的向贪污罪的主观目的转化,从而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因此,1998 年司法解释与1989 年司法解释一样,都造成了客观归罪的结果,只是1989 年司法解释在允许类推时下造成的客观归罪结果,有其存在的合法性,1998年司法解释在罪刑法定原则确定后造成的这种客观归罪结果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 

    解决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转化的问题,其实并不难,也不需要司法解释来加以特别说明。刑法第382 条规定的贪污罪,其本质特征是贪污行为的特定性,只要贪污行为存在,就说明行为人贪污目的的存在。在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问题上,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的行为发生了变化,符合刑法第382 条规定的关于贪污罪的构成条件,刑法适用者就可以对行为人以贪污罪处罚。但是,以行为人不归还挪用的公款,或者以所挪用公款的去向、用途来证明其主观目的由暂时非法占有转化为永久非法占有,是不充分的,这些事实只是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有可能由暂时非法占有向永久非法占有转化,而不是一定要非法占有,此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有其他情形的可能性。再者,对公款非法占有等事实也不是贪污罪在客观方面的完整构成因素,贪污罪在客观方面的完整构成因素包括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侵吞、盗窃、骗取等行为和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款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结果。贪污罪的主观目的是由客观方面的因素来说明的,而直接说明行为人具有贪污公款目的的客观因素是以侵吞、盗窃、骗取等行为方式非法占有公款,而不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公款的结果。至此,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转化的标志就是行为方式转化,即挪用公款的行为转化为贪污的行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利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款,具体地表现为行为人在非法占有公款时不会留下对证实贪污有关键意义的证据,即占有公款行为具有秘密性。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则是半公开性的,在财务帐上都会留下挪用的痕迹,只要通过一般的财务核对方法就能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想方设法将半公开性的只需一般财务核对就能确认责任人的挪用手段,改变成秘密性的未留任何明显挪用证据的贪污方法,就说明行为人不想归还公款的主观目的是永久非法占有公款。此时的情节是:有确凿而充分的证据(将挪用方法该为贪污方法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的主观目的由暂时非法占有已向永久非法占有转化,这种确凿而充分的证据所表现的具体行为(侵吞、骗取等也符合贪污罪的行为特征,再加上行为人不归还公款的结果,就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黄利红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转化的情节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想方设法从账面上消除挪用的痕迹,将原来只要一经财务核对就能发现挪用行为和责任人的财务会计资料改变成具有贪污特征的虚假的财务会计资料,从而逃避归还所挪用公款的责任,这是挪用行为转化成侵吞方法的贪污行为;第二,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报开支的手段,用假发票冲抵所挪用的公款,从而逃避归还所挪用公款的责任,这是挪用公款行为转化成骗取方法的贪污行为。只有上述两种行为出现后才能完全证明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这两种行为完全能说明行为人暂时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转变成永久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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