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受贿罪

广州律师黄利红:宋亚民涉嫌受贿案纠正错误判决到了最关键的时候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04日

     黄利红,广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业务部负责人,长期专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和研究工作,曾代理宋xx受贿案、刘x虎受贿案,均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代理黄x欢抢劫、故意伤害致死案的二审辩护,该案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无期徒刑;代理王x丁伤害致死案的一审辩护,xx无罪释放,代理谢x英贩卖毒品案(60公斤),被告人被无罪释放;代理林x平贩毒案的二审辩护,死刑改判10年,代理刘x庆贩卖毒品案的二审辩护,死刑改判死缓。上述所有案件在黄利红个人官网及其微信公众平台均可查阅!大家可关注微信公众号(gzlshlh)进行分享!       

       宋亚民涉嫌受贿发回重审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宋亚民受贿一案的重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详细地阅读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查看过检察院的同步录音录像,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对本案的案件情况有清晰的了解,现依法出席本庭,为被告人宋亚民提供法庭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通过一系列的违法侦查行为包括刑讯逼供等手段炮制的一起冤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侦查人员通过这种违法的方式所获取的口供应当加以排除。具体表现如下:
1、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获得口供。
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显示宋亚民2012228日被带到东湖区检察院后一直处在审讯当中,这个过程一直持续到201233日,东湖区检察院对被告人宋亚民的非法羁押长达44夜。
2、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从控方提供的宋亚民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从201232日到332天,警方制作了多达16次笔录,且16次笔录的具体审讯时间被掩盖。这两天16次笔录充分说明侦查人员采用了超人体极限审讯的变相刑讯逼供,也正因为侦查人员使用了这变相刑讯逼供,所以侦查人员才需要掩盖具体的审讯时间。上述情况跟庭上宋亚民所描述下列事实完全吻合:2012228日上午,宋亚民陪同东湖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来到东湖区检察院后,东湖区检察院的谢亮等8人采用2人一组,分四组从228日到33日,对宋亚民用不停歇车轮战方式进行超人体忍受的极限审讯,44夜不让其睡觉,以逼迫其作出侦查人员所期待的供述。
3、侦查人员使用威胁手段以套取被告人口供。庭审调查还显示,检察院的侦查人员除了刑讯逼供外,还通过威胁以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威协宋亚民,如果不配合,将采取传唤家属配合调查、交待涉嫌的问题;将影响你家人的前程及小孩高考;如不配合就异地关押到“郑州看守所”,看看你是否能够忍受。
4、检察机关剥夺当事人会见律师的权利。早在201233日,宋亚民就向侦查人员提出,让他的家属给他请律师(参见33日的第八次讯问笔录),宋亚民的家属也于2012323日为宋亚民聘请了律师,但是当宋的家属聘请律师后检察院却剥夺宋亚民和律师会见的权利,整个侦查阶段都一直不让宋亚民的律师会见宋亚民,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宋亚民的诉讼权利
5、宋亚民在讯问笔录里面也指出侦查人员的审讯存在违法情况。参见宋亚民宋亚民201233日第一次笔录第 11页和20121091030分至1115分的笔录第9页。侦查人员问宋亚民:我们对你的讯问是否依法进行?宋亚民回答:没有
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充分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不合法,所有证据均系非法取得的,不可以作为指证被告人宋亚民行贿的证据,表现在:
(一)33日第一次录音录像:
 1侦查人员刻意把审讯室墙上挂钟的具体时间抹掉,讯问笔录也故意不填审讯的具体时间。刻意把时间抹掉,是为了掩盖疲劳审讯的违法性。
 2侦查人员手一直未敲击电脑上的键盘。这一情况可以看出宋亚民的笔录显然是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已经事先打印好,并非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制作的审讯笔录,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违法。
 3笔录内容和宋亚民在审讯中所讲的内容不一致
 1)宋亚民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说的话,审讯的笔录里面却出现了。
笔录:
A200612月的一天,我当时在叠山路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上班,龚赣民打电话给我,让我出来一下。
B、都是百元面值的,10万元1捆,两捆,用个大袋子装着。
视频:
视频里面,宋亚民根本没有说上面这样的话(视频31:50与宋亚民的笔录第9页对比)。
2)同步录音录像里面宋亚民说的话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不一样。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问宋亚民:梁广鸿是否将你送的1万元购物券退还给了你?宋亚民回答:我不知道。
而在讯问笔录中的记录却是:没有。
    4、被告人看提纲回答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显示,宋亚民是看着放在桌子上的纸来回答问题,符合宋亚民说的同步录音录像前有事先演练,并且回答时按侦查人员提示和要求来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的情况。
(二)33日第二次笔录
1、视频显示侦查人员非常疲惫,手用来支撑着脑袋,根本未放在电脑上。既证明侦查人员搞疲劳审讯,又证明讯问笔录是事先制作的,并非在同步录音录像之时制作的。
 2、办案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时哈欠不断,说明审讯时间过长,侦查人员使用疲劳战术进行审讯,这是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
 3、侦查人员刻意把审讯时间抹掉,在笔录上也未填写具体的审讯时间,以达到掩盖非法审讯的目的。
 4、第二次笔录14分钟完成5页笔录,也进一步印证了审讯笔录是事先做好让当事人签字,并非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制作的笔录。
(三)33日第三次笔录
1、侦查人员未移送相应卷宗。
2、视频同样显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侦查人员并未对宋亚民制作笔录,审讯笔录显然也是事先制作好的,取证手段违法,该证据应当排除。
3、同步录音录像完全听不清楚。
(四)33日第四次笔录
1、侦查人员手一直未敲击电脑上的键盘,显然笔录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制作好。
 2、笔录的内容与宋亚民在同步录音录像时所言不一致。
1)第四次笔录的第二页显示,宋亚民并没有说赣州电机厂在2006年年底给钱的话,视频里面却出现这样的话。
2)笔录里面的话,宋亚民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里面并没有说过,证明笔录是事先做好的(审讯笔录第4页第一行显示侦查人员问:由你送过去给万振杨、刘祖培、李剑勇的钱他们是否退还给了你?宋亚民答:没有。然而,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里面,宋亚民根本就没有上面这句话。)
(五)三月三日24小时审讯笔录
1、听不到声音,不能用来证明什么
224小时审讯,说明侦查人员搞疲劳战、车轮战,属于刑讯逼供,故33日所制作的相关宋亚民的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六)20121091030分至1115分的讯问笔录
1、审讯笔录的第二页里面的内容即不良资产的处置流程在同步录音录像里面,宋亚民根本就没有说,也说明审讯笔录是事先制作好的,并非同步录音录像之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完全是为了掩盖非法审讯进行的作秀。参见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节点109103900
2、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显示,审讯过程中存在侦查人员对宋亚民进行大量诱导、反复诱导的情况,如宋亚民说是法院判决洪都宾馆承担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侦查人员却反复地进行纠正提示宋亚民是700百万。
3、还有就是在2012109日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11:00:10---35,宋亚民说将1万元卷在梁广鸿家交给了梁广鸿,但在相应的笔录的第6页,宋亚民却说没有交给梁广鸿,这也是笔录与视频不一致的地方,说明笔录根本不是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记录,是事先做好的,所以才会出现这些矛盾之处。
4、视频显示,侦查人员为获得自己想要的笔录不断地对宋亚民进行指供和诱供。如视频的11:03:07的时点开始,侦查人员反复提示、反复问:“肖韶军的一万元你现在想一下是否给了梁广鸿,有没有给他”,之所以要不断地问和不断地进行强调,是为了让宋亚民给到侦查人员一个想要的满意的答案,很显然讯问的方式违法。
(七)201210911:17分至1150的讯问笔录
1、从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审讯正式开始的时间是11:32:50,结束是11:50,所以审讯时间是18分,审讯笔录6页,即三分钟一页,正常的打字速度根本不可能完成。也说明讯问笔录是事先做好的。      2、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和宋亚民的审讯笔录的比对可以看出,审讯笔录的第二页第2段、第3段大部分内容不是宋亚民说的,说明审讯笔录是事先做好的,侦查人员忘了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调整粉饰。
   (八)20121091151—1210分,共计19分,5页笔录。
1、从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可以看出,宋亚民并没有说过审讯笔录里面第一页第二段的下面这段话:我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工作期间,曾处置过赣州电机厂不良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我与该厂财务科负责人罗发荣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这也是审讯笔录不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制作的铁证。
2、宋亚民在笔录上签名时,从视频上可以看出,宋亚民手上有一张纸条,这也印证了同步录音录像是按事先的编好的台词进行的表演。
(九)20121091211分至1235
1、视频显示在1210分左右,宋亚民手里拿着一张纸这也印证了同步录音录像是按事先的编好的台词进行的表演。
2、关于送钱的地方,侦查人员问是在什么地方?说不是在宾馆就是在公司,存在明显的诱供和指供情况,而且在整个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这种由侦查人员先给答案、先给提示,然后再由宋亚民回答的情况非常普遍。诱供和指供的非法取证手段非常严重。
3、审讯笔录与视频不一致。笔录第5页:我自己带回家去,慢慢用于了家用及投资股票等。而视频里面宋亚民说的是用于日常开支。
审讯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司法活动,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否则就可能制造出大量的冤假错案。通过上面的同步录音录像我们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并没有依法进行审讯,而是采用通宵达旦,昼夜不息的这种刑讯逼供的审讯方式来获取当事人的口供,为了实现掩盖这一非法手段的目的,侦查人员采用通过同步录音录像,修改钟表上的时间,故意不填写讯问笔录的时间等方式来加以掩饰。但是假的就是假的,不然同步录音录像何至于露出如此多的破绽。
三、辩护人提交的诸多证据包括黄纪庆的判决书等均证明所有的所谓的“行贿人”均未追究行贿罪的责任也充分证明被告人宋亚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东湖区检察院的相关证据指证黄纪庆、蔡运源、许先达等人向被告人焦建军、江木才、刘祖赔、李剑勇、宋亚民等人行贿,并以受贿罪向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宋亚民,但是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这些所谓的“行贿人员”没有一个被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行贿”何来“受贿”?其中多个“行贿人”现在依然是人大代表或担任政府职务,这些情况足以说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指控黄纪庆、蔡运源、许先达等人向被告人宋亚民等人行贿完全是虚构的不实指控。
四、宋亚民的口供以及相关证人的口供不能证明宋亚民存在控方所指控的所谓的“四宗受贿”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关于收受洪都宾馆的龚赣民的贿赂款20万、购物卷2万元的事实不属实,辩护人认为拒贿是值得鼓励的行为,拒贿不构成受贿。
控方指证宋亚民收受江西洪都宾馆龚赣民现金20万元,购物券2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真实的情况是,宋亚民根本没有收受2万元的购物券,对于20万元的现金,宋亚民并没有收受之意,坚决予以拒绝,宋亚民给龚赣民的转账单也证实宋亚民在想方设法搞到龚赣民的账号后把钱全部退回了对方。
辩护人认为,退还行贿人的行贿款是否构成受贿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标准。
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很显然上述规定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的定性问题提供了一个非常明确的法定标准,即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按受贿论处,其他退还财物的情形,按上述《意见》的精神,并不构成受贿。
那么宋亚民所谓从洪都宾馆龚赣民处受贿的相关证据是怎么形成的那?除了我们上面分析的侦查人员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外,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出受贿之事纯属子虚乌有:
1、宋亚民的讯问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审讯。
宋亚民201233日第一次笔录和20121091030分至1115分的两次关于这宗事实的笔录,宋亚民均指出侦查人员没有依法进行讯问。(详见宋亚民201233日第一次笔录第 11页和20121091030分至1115分的笔录第9页:问:我们对你的讯问是否依法进行?答:没有。)
2、宋亚民前后矛盾的口供也表明收受2万元的购物券是被逼供的结果。
宋亚民在33日的口供说是给梁广鸿送了1万元的购物券,109日又说没有送1万元的购物券,从这里可以看出送与不送都是完全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这些口供不真实。
3、宋亚民拒绝受贿的事实也证明龚赣民和肖韶军的证言的虚假(详见辩方提供的证据:宋亚民给龚赣民的转账单)。
 
(二)关于所谓接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的事实的指控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所有有关宋亚民接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的口供都是违法取得的。
1、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宋亚民201233日第2次笔录是违法取得的。
从控方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侦查人员花了14分钟完成了3000多字长达5页的笔录,即每分钟侦查人员要超过200多字的打字速度才可能完成,实际上这次讯问从同步录音录像来看,侦查人员的手几乎就没有敲击过电脑的键盘。任何人一眼就能看出这些审讯笔录是事先做好的。所以指控被告人宋亚民等人收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的事实根本不成立。
2、宋亚民讯问笔录的雷同证明审讯笔录是非法取得的。
宋亚民201233日第2次笔录的内容与201232日第2次笔录的绝大部分段落完全一样,连标点符号,错别字都一样,比如两次笔录的第四页李泽忠都在同一个地方打成李国忠。而201232日的笔录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从这里可以看出这两次笔录是违法制作的,不可以作为指控被告人收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的证据。
3、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证明20121091117分至1150分的笔录同样也是违法取得的。从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审讯正式开始的时间是11:32:50,结束是11:50,所以审讯时间是18分,审讯笔录长达6页,这是正常的打字速度根本无法完成的。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和宋亚民的审讯笔录的比对还可以看出,审讯笔录的第二页第2段、第3段大部分内容不是宋亚民说的,这也说明审讯笔录是非法制作的,应当予以排除。
4、宋亚民的口供前后矛盾也进一步说明侦查人员存在不断诱供的情况。这表现在宋亚民在201232日第二次笔录、33日第二次笔录所说的行贿的时间与地点和20121091117分至1150分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前两次笔录说的时间分别是2004年上半年、200478月份的一天;而109日的笔录说的时间是2003年左右;前两次笔录所说的地点均为金叶大酒店,而109日的笔录说的地点是浮梁山庄酒店。像这种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有收受江西陶瓷公司贿赂的行为。
5、同案人刘祖培、李泽忠所说的受贿时间各不相同,同案人所说的分赃细节也迥异,所有这些也说明被告人宋亚民收受江西陶瓷公司的贿赂不成立。
1)关于所谓受贿的时间互相矛盾:
刘祖培在2012831027分至831108分讯问笔录里面说的时间是在200356月份;
李泽忠在201210181951分—2057 的讯问笔录里面所说的时间是2002年底2003年初;
他们与被告人宋亚民所说的时间也不同。
2)关于所谓分赃后送钱的细节互相矛盾
宋亚民在在201232日第二次笔录、33日第二次笔录里面说是他一个人“将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三人应得的钱分几次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到他们各自的办公室去,当时他们三个都在办公室。”
李泽忠201210181951分—2057 的讯问笔录说的是“我和刘祖培、宋亚民把车先后开到焦建军、万振杨、江木才家楼下,宋亚民把钱分别送到焦建军、万振杨、江木才家里。”
刘祖培2012831027分至831108分的讯问笔录里面说的是“我得到自己那份68万元后就离开了,所以,宋亚民或李泽忠把分好的钱送到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的经过,我不清楚。”
很显然三个人所说的分赃后送钱的细节完全不一样,这说明同案人以及被告人所言不是事实,是完全编造出来的,因为假设被告人宋亚民以及李泽忠、刘祖培等人真有受贿和参与分赃,那么当时的细节应当是记忆非常深刻的,根本不可能相互矛盾,正因为是编造的,所以才破绽百出。
6、证人黄纪庆、余孝如、唐林、徐永华、吴小明、罗警春、赵松发等人的证言完全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不应当采信为本案证据。因为假如确实存在黄纪庆等人所说的将陶瓷从景德镇发往上海及深圳两地销售以筹集行贿款340万的所谓事实的话,怎么可能没有出货单、账本、转账单、派车单、收条?筹集340万的款项过程中,筹集上来的款项为什么不采取转账而全部是从深圳和上海带现金回景德镇,这不是很奇怪吗?此前一直都说陶瓷不好卖,2003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接收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公司的(不良资产)陶瓷69903箱,卖给李国冬仅得到390余万元,而且李国冬处理这批瓷器花了将近4年的时间,而筹集“行贿”款销售陶瓷只是用了2-3个月即前述时间的十分之一不到,变卖的4000箱陶瓷,数量也不及69903的十分之一,却卖出了340万元巨款,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上海和深圳确实有销售数额如此巨大的陶瓷,必然是碰上了不少大客户,这就意味着双方一定会有正规的销售合同和发票以及汇款凭证或转账凭证,客户绝对不可能是用巨额的现金来支付如此巨大的陶瓷款。然而遗憾的是到现在为止,控方并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具有证明力的书证来证明。
7、辩护人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证明,涉案陶瓷已经被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控制,南昌办事处委托安保公司进行看护,黄纪庆等人从仓库将陶瓷从景德镇发往上海及深圳两地销售得款340万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从而证明黄纪庆等人所说的以销售偷运出来的陶瓷款340万元以贿赂宋亚民等人的事实不成立。
按照黄纪庆等人的说法,行贿款来源是2003218日“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江西省陶瓷公司的总经理黄纪庆安排人员从仓库分多次发货400箱到深圳、上海去销售回收的现金340万元,但是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的当天,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就与景德镇市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并向其支付了保管费用,将存放瓷器的仓库交由保安公司守护,这个时候陶瓷仓库已归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且有景德镇市保安公司守护,景德镇保安公司不可能让一个无权处分人前来领走瓷器。江西省陶瓷公司的黄纪庆怎么可能拿走仓库的瓷器?很显然这是编造的一个大谎言。
 
(三)关于宋亚民等人接受赣加稀土公司贿赂的事实不成立
 
1、宋亚民前后多次笔录的不一致说明笔录形成是侦查人员不断诱供的结果。
宋亚民201232日第6次笔录、201233日的第6次笔录与20121091211分至1235分的笔录不一致,说明笔录是诱供的结果。
前两次笔录说赣加稀土向被告人等人行贿74万,而在109日的口供里面却变成了75万;前两次笔录说是在刘经理在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办公楼门口给了宋亚民74万元人民币,而在109日的口供里面却变成了刘天到宋亚民住的宾馆房间送给宋亚民75万元。很显然这是侦查人员为了使宋亚民的口供和同案人的口供一致进行诱供的结果。而20121091211分至1235分的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印证和显示了宋亚民在配合侦查人员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时被诱供的真实场面。录像清晰地显示宋亚民手里拿着一张纸,这充分地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是按侦查人员事先的编好的台词进行的表演。侦查人员是导演,宋亚民是演员。所以这些口供均为戏言,根本无法证明宋亚民有收受赣加稀土贿赂的事实。相反由于取证手段违法,这些口供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应当予以排除。
2、同案人李剑勇、刘祖培的口供和宋亚民的口供互相矛盾,也证明宋亚民等人接受赣加稀土公司行贿的事实不成立。
201237日的李剑勇讯问笔录中,李剑勇说:“我在协助宋亚民办理赣州企业的相关不良资产过程中,赣州电机厂项目宋亚民分给我4万元人民币,赣加稀土公司项目宋亚民发给我7.5万人民币,赣南造纸厂项目宋亚民分给我3万人民币,赣州钨钼材料厂项目宋亚民分给我3万元人民币,一共是17.5万元人民币。”
很显然起诉书认为李剑勇所说的赣南造纸厂、赣州钨钼材料厂向宋亚民等人行贿事实是不成立,既然起诉书认定李剑勇所说的赣南造纸厂、赣州钨钼材料厂向宋亚民等人行贿事实不成立,凭什么认定李剑勇说的赣加稀土公司行贿事实成立,很显然这种指控是任意取舍,随意出入人罪的结果。
同案人刘祖培的口供前后矛盾、与宋亚民、李剑勇的口供也相互矛盾。刘祖培在20121025日以前的口供里说的是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按债权总额的2%送了66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给他们,但在201210251508分至1549分的口供里面却变成了75万元,和宋亚民等人一样,都说是以前忘了,通过回忆才想起来,其实明眼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这是为了让同案口供一致进行诱供的结果。
 3、证人蔡运源、张泽平、刘天的证词不能证明宋亚民等人有收受赣加稀土公司的贿赂的事实。
蔡运源于201210201518分至201210201633分所做的讯问笔录证明宋亚民等人并没有接受赣加稀土公司的贿赂。这与201210202335分至201210202353分的讯问笔录是完全相反的。很显然前一份笔录是可信的,因为它是蔡运源在正常的情况下即合理的时间里做出来的,相反后一份笔录则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我们看该笔录的形成时间,可以看出该笔录前后一共花了17分钟,扣除当事人看笔录大约3分钟,14分钟竟然做了长达53000多字的笔录,平均每分钟要完成200多字,很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正常人的打字速度大约是每分钟80字,更何况是临近深夜12点,无论当事人还是侦查人员均处于一种疲惫状态下。说明笔录是事先准备好,让当事人签字,所以该证据取证手段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
证人张泽平、刘天的笔录与蔡运源的笔录一样存在诱供和事先做好笔录让他们再在笔录上签名的问题。这同样可以从笔录的时间及笔录的长度反映出来,所以这些非法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四)关于宋亚民等人收受赣州电机厂贿赂的事实不成立。
1、宋亚民口供前后互相矛盾,证明宋亚民等人没有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
首先是宋亚民关于对行贿人的描述互相矛盾。宋亚民201232日第4次笔录以及201233日的第四次笔录说的是许姓科长给了宋亚民27.6万元;20125251005分至251125分的笔录里面则变成了赣州电机厂财务科负责人罗发荣来到我住的房间,给了我27.6万元。
其次是宋亚民关于分赃的说法互相矛盾。宋亚民201232日第4次笔录说是回南昌后,宋亚民在办公室将27.6万元清点完毕后按副主任万振杨得60%,经理刘祖培得20%,我和李剑用各得10%的标准将钱分好;而在20125251005分至251125分的笔录里面则说是宋亚民在办公室将27.6万元清点完毕后按总经理焦建军、副总经理江木才、总经理助理万振杨各得20%,即每人5.52万元,部门经理刘祖培得20%5.52万元,我和李剑勇各得10%,即2.76万元的标准将钱分好。
再次,就是受贿数额互相矛盾。宋亚民201232日第4次笔录以及201233日的第四次笔录里面说的受贿数额是27.6万元,而在20121091151分至1210分笔录里面则变成了27万元。
2、李剑勇、刘祖培的口供与宋亚民的口供互相矛盾证明本案事实不清,宋亚民等人没有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
李剑勇201237日的口供中说他在协助宋亚民办理赣州企业的相关不良资产过程中,赣州电机厂项目宋亚民分给我4万元人民币,与宋亚民说的2.7万或2.76万互相矛盾。同案人刘祖培的口供前后不一致,与李剑勇、宋亚民的也互相矛盾。刘祖培最初说的受贿款是26万元,后来则变成了27万元。
3、证人罗发荣、许先达的证言与宋亚民、李剑勇等人的口供互相矛盾,说明本案事实不清,无法证明宋亚民等人有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的事实。
罗荣发说是在金都宾馆给宋亚民等人行贿,这与李剑勇说的是虔诚宾馆地点南辕北辙;罗发荣、许先达说的行贿数额是27万元,而李剑勇说的是他一个人就是四万元,按此推算总金额就是40万,宋亚民说的27.6万,行贿数字互相打架。
4、宋亚民在深圳的出差报销单以及住宿发票更是以铁一样的事实证明:宋亚民在被指控的受贿时间里根本不在案发现场,不具有作案的客观条件,也证明证人罗发荣对宋亚民进行栽赃陷害。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8201515分到1630分对控方证人罗发荣进行第四次询问,询问地点是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在该询问里面,罗发荣指证:“27万元的来源是我们公司以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名义提取的现金,因为当时只有发放工资才可以提取如此大额的现金。……公司安排我以办公室的名义打临时借条放在财务抵库,但一直没有挂账。后来我们公司财务要进行平帐,我就向董事长许先达提出通过费用报账的方式平帐。平帐之后,我就从财务收回这27万元的临时借条并撕毁了。……当时我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所有通过我的回忆及我们公司对2001年以来的所有进账、出账等凭证进行清查,所以我确定送给宋亚民等人27万元就是以这些票据进行报账平帐的。……我是在2001112日将这27万元在原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招待所金都宾馆送给宋亚民的,因为我记得很清楚,当时我是112日将钱取出来的,数额很大,我不会将这笔钱放在手里,所以当天我就把钱送到了宋亚民住的原中国银行招待所金都宾馆 (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7卷第28—29页)。按照罗发荣的上述说法,他是在2001112日将27万元在原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招待所金都宾馆送给宋亚民。如果罗发荣说的属实,为什么他作为一个行贿人为什么没有被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罗发荣说的根本不是事实,因为宋亚民的出差报销单及住宿发票均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罗荣发在说谎。在2001112日宋亚民根本不曾去过赣州,更不曾在2001112日住在原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招待所金都宾馆,因为在上述时间宋亚民正好在深圳出差。出差报销单显示,200119日宋亚民从南昌坐1829的火车去深圳出差,票价是387元,2001110808分到达深圳火车站;2001113日从深圳坐1338的火车回南昌,票价460元,于2001114506 到达南昌。深圳丽都酒店的住宿发票显示宋亚民上述时间段是住宿在深圳的丽都酒店。这些书证均说明从2001年的19日到114日,宋亚民正处于从南昌去深圳的出差的过程中,他在2001112日根本就没有去过江西赣州,更不存在在金都宾馆住宿的问题,自然就不存在罗发荣所说的在赣州金都宾馆收受其贿送的27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并追究相关人员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宋亚民四宗受贿纯属子虚乌有,系侦查人员通过非法审讯炮制的一起典型的冤案。控方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和认定宋亚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审判长、审判员,“保证公正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内容,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固有的基本原则。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彰显人权!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两千多年前,剀撒大帝就英明地告知他的司法官员:司法应象皇后一样保守贞操。英国先哲培根也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为祸更甚,因为犯罪只是弄髒了水流,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作为宋亚民的重审辩护人,对于南昌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裁定表示赞许,辩护人也知道,纠正错案不容易,因为这除了需要智慧外,更需要勇气,但是辩护人相信并殷切地期待这次重审,东湖区法院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彻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对宋亚民作出一个客观公正、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洗清蒙冤者身上蒙受的不白之冤。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201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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