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受贿罪

广州刑事律师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谋利要件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认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23日

 

   摘要:广州刑事律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谋利要件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认定 该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包括其本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也包括除行贿手段之外在其他程序上违法而取得的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谋利要件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认定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犯罪构成中属于客观要件要素地位,是谋利要件认定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还需弄清其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此,学术界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是本罪客观构成要素,但应理解为行为人通过各种形式(如口头、书面、让别人带话等)向请托人允诺自己将利用影响力为之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要求行为人已经进一步实施了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只有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本罪,它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普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要规定更严格的构成要件,即只要承诺、实施或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具有职权,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社会公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容忍程度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会略高一些,因此不宜将入罪条件规定得过低,只有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本罪。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始于行为人的承诺,终于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但第三人承诺就具备了该要件。该种观点主要是在论述斡旋受贿犯罪中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时所提出的一种观点,因谋利要件在斡旋受贿犯罪与利用影响力犯罪中的相似性,因此同样适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广州刑事律师)  

  第1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只是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诺并收受了钱物,就构成影响力受贿罪,还难以体现该罪社会危害的本质所在,也正如该观点所言,该种犯罪行为人收受贿赂的条件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利用影响力状态,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其关键及实质所在还是职务上的交易,即受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诺只能够说明其中一个方面的问题,受贿人的允诺并不等于受影响的斡旋者的允诺,也不等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允诺,受贿人的允诺根本还无法体现出斡旋者及被斡旋者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实质危害性还无法体现。因为,在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中,有的可能是收受财物人为了得到钱物而信口开河,有的是得到了斡旋人的允诺后的允诺,但这还不一定得到真正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允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未遭侵犯。(广州刑事律师)   

  第2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要待全部不正当利益的完全实现,才能认定为该罪的既遂,一是不符合犯罪既遂的有关理论,从实质上说,犯罪的既遂是已经实际侵害了法益,该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只要能够反映行为人的权钱交易,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到侵害就已既遂,而不必等到不正当利益得到完全实现。如果按照该种观点,则可能使某些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如有的行为人已收受了他人钱物,并已实施了影响行为,只因谋利活动正在进行中而不能以该罪既遂处理,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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