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受贿罪

广州律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正当利益”解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23日

 

   摘要:广州律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正当利益”解读 笔者认为,程序不正当的利益不论其实体是否正当,都是不正当利益,但是,行贿手段不应作为程序不正当的依据,以行贿手段取得的利益不能当然地理解为“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正当利益”解读  

  《刑法》中,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在斡旋受贿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中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因此,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在以下的论述中将不在两罪中作区分。归纳起来,学界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有四种观点:1.不正当利益就是非法利益,就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2.不正当利益不指非法利益或者其他不应得到的利益,其中非法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所取得的利益,其他不应得到的利益主要是指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而取得的利益。3.不正当利益是指所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合法但处于不确状态的利益。4.对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上的要求加以限定。(广州刑事律师)   

  第一种观点只将不正当利益限于非法利益,将正当与否局限于利益本身,将那些具有中性特征的不确定利益完全排除于不正当利益之外,容易放纵犯罪。第二种观点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扩大,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应得到的利益,而其判断的标准为是否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而社会主义道德的范围很宽泛,它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第三种观点将不正当利益确定为非法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合法但处于不确状态的利益,包括本身不合法的利益,以及以所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按照该种观点,以行贿手段以及其他不合法手段取得的合法及非法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那么,所有的行受贿犯罪所谋取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行贿犯罪及斡旋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对“不正当利益”的刑法规定将没任何实际意义,该种观点很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第四种观点在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以19993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下称“两高《通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下称“最高检《立案标准》”)规定为依据,该两文件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取得的利益。据此认为,不正当利益有两种: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这种利益和特点是利益本身违法,可称为“实体违法的利益”;二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里的帮助和便利条件不应是利益本身,其利益本身不违法,但谋取利益的程序违法,可称为程序违法的利益。该种观点认同了实体非法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同时,对程序非法的利益作了限制,并非包括所有程序非法的利益。该种观点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界定仍然较为狭窄,其对行贿人为谋取不确定的利益,谋利人违反有关利益取得的程序规定提供了便利条件,而其所违反的程序规定并非是“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时,则不能以该罪处罚,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 (广州刑事律师)   

  上述第三、第四种观点对问题思考的逻辑思维方法是正确的,应将不正当利益区分为实体上的违法利益和程序违法利益。但是,应作进一步完善,即对于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应区分在行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来理解。最高检《立案标准》解释的“不正当利益”是值得商榷的,从行贿人角度看,在行贿罪中它是行贿人的一种心理预期,是其追求的目标或目的,但不必等到行贿目的达到时才能构成犯罪。从行贿人的角度他是无法知晓对方违反规定为其谋利,这影响了他主观上的认识,他连对方是否违反规定都不知道,他又如何认识到是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强调的是行贿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目的,不能从受贿人的角度进行解释,不能将行贿人主观内容的行为完全受制于他所不能掌控的受贿人的行为状况。[7]这与该罪中的是否认识到“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相冲突。在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它只是主观追求,至于用什么手段去取得,那就是行贿,而行为人的目的、意图产生在其行贿手段之前,对于那些不确定的利益由于在其未用行贿手段去谋取之前,根本无法确定是否正当,因此,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只能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政策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而不包括程序违法利益。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利用影响力受贿如从请托人(行贿人)的角度去看,其看重实际结果。从受贿人的角度去看,实体不正当利益,即非法利益肯定是一种不正当利益。但是对于程序或手段不正当取得的利益能否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程序不正当的利益不论其实体是否正当,都是不正当利益,但是,行贿手段不应作为程序不正当的依据,以行贿手段取得的利益不能当然地理解为“不正当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违法利益,还包括程序违法的利益,当然包括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谋取的利益,但不限于此,还应包括除单纯以行贿手段之外的其他提供程序上不公平的便利条件取得的利益。 (广州刑事律师)   

  之所以应排除采取行贿手段作为不正当程序的依据,是因为该罪在客观上是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财物,其要判断的是收受财物行为是否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而判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即是否是行受贿犯罪本身还需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要素来判断,那么又依靠行贿手段去判断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行贿还有待判断,又如何去判断利益正当与否,这样就陷入了循环判断中,最终还是无法判断什么是“不正当利益”,因而,行贿行为手段本身不能成为判断的依据,只能以其之外的因素来作为程序是否正当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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