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受贿罪

广州刑事律师,受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认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23日

  

  摘要:广州刑事律师,受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认定 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对某项公共事务的主管、管理、负责、监督、承办、协办等权力。在这种形式下,行为人直接利用职权亲自或命令、安排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广州刑事律师,受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认定  

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对某项公共事务的主管、管理、负责、监督、承办、协办等权力。在这种形式下,行为人直接利用职权亲自或命令、安排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1、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以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首先要认识到行为人具有职权是前提,其行为必须是由于其职权的影响。如果不是在由于其职权的影响而接受他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是受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对某项公共事务的主管、管理、负责、监督、承办、协办等权力。在这种形式下,行为人直接利用职权亲自或命令、安排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2.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间接地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请托人利益。也即刑法第388条中的规定的“便利条件”。“本人职权”是指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或者施加影响的权力,其中不包括直接利用本人掌握的职权。“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领导地位,在领导身边工作(例如秘书)或者担负的特殊工作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组织人事方面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形成的影响力。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是职权或地位所表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影响,而不是如同第385条规定中利用职权的便利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身。这种影响作用是基于行为人职权和地位而形成的,同时并不表现为直接在请托事项上的干预权力,而是在其他事项上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和影响,诸如在请托事项以外的管理关系、监督关系、工作协作关系、争优的评定关系、人事调动关系等。无论怎样都要与一定的职务联系,如果单单是在工作中形成的朋友或人情关系就不能属于这种影响作用。而如果不与一定的职务相关,也就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本质,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客体所在,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定义为利用本人实际掌握的基于法律或者授权而形成的权力,并由此而形成的影响,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职务活动能够产生意志性的干扰,而后者如果不接受这种干扰,就会为本人带来某种不利后果的情形。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如果是利用以前的职务所形成的影响,不属于第388条所说的情形。其二,行为人接受请托时是否表示要通过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三,行为人在委托、要求第三人时是否以自己所拥有的职权或地位影响第三人,其四,第三人在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的委托事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影响,还是基于一种纯自然人的关系。其五,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单纯的亲属,朋友关系。   

2、收受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被动地接受对方给付自己的财物。收受贿赂的基本特征在于行贿人给付财物的主动性、自愿性和受贿人接受他人财物的被动性。就行贿人而言,主观上是为了通过给予受贿人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主动地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就受贿人而言,是在他人主动给付的前提下接受财物的。   

    在实践中,对于下列两种情形,应当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一,没有据为己有故意的收受。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收到了行贿人财物,而且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的返还,但是通过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这一财物的意图。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在于: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就是“以权换钱”,如果行为人本身并没有通过掌握的权力换取财物的意思,即便一时控制了财物,但是并没有想完全享受财物可以带来的利益,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第二,对财物的贿赂性质并不明知的收受,不能认定受贿罪。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分析,行为人对实际上收受的财物的性质缺少对行为性质的明知,从理论上讲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进而阻却行为的故意,由于受贿罪不能由过失构成,所以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发生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可以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上予以考察。   

3.“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什么样的利益?是不是要求得到实现?这里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具体说来,对于索贿情形的,不管行为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两种情形),都构成受贿罪,因为这种情形的受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对于收受财物的,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两种。但是对于间接受贿罪中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则只能是“不正当利益”,即非法利益。至于利益是否实际上得到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了。之所以作这样的理解,主要是因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有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客体的现实侵害,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现实情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常表现为三种情况:其一,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尚未取得成果;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取得一定进展,但尚未完全实现;其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了他人的要求。   

3、“索取他人财物”的认定   

    索取他人财物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索贿的方式有:口头、书面、通过第三者转告;有的是明要强索,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乘对方有求于自己之机,主动向对方提出贿赂要求,甚至有的进行威吓对方;也有的是进行暗示的方式进行索要,如“办事要花钱”,“要打点有关人员”等语言。不论用哪种方式进行索贿,都构成受贿罪,不以对方承诺为必要条件,即使对方表示拒绝行贿的,也构成受贿罪。同样,也不以索贿人是否履行了自己的承诺为行贿人谋利益或者是否取得了贿赂为必要条件。这是因为,索贿行为的主观恶性深,法律要求严格,只要索贿就构成犯罪,不论是否索取到财物,也不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都构成犯罪,并要从重处罚。索贿行为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即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   

4、关于经济往来中回扣、手续费等的认定   

    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是一种特殊受贿行为方式,即准受贿行为之一。回扣是商品经济的一种报酬形式,是一种国际商品交往的惯例,一般是指在商品或劳务买卖中,由卖方从所成交的价款中,提取一定的现金或额外的以定额酬金支付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刺激买方购买其商品。手续费是在经济活动,除回扣以外的支付给有关人员的钱物。在我国,法律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的回扣、手续费都应当归单位所有,不允许个人占有。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以受贿论处。   

    回扣、手续费等构成受贿罪的对象,具备以下条件:(1)接受回扣、手续费的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收取的回扣、手续费没有归公,而是归个人非法占有。(3)收受回扣、手续费者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定为受贿罪。(4)行为人所收取的回扣、手续费,不是按规定属于应得的合理的报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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