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受贿罪

广州刑事律师,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认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23日

 

  摘要:广州刑事律师,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认定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明知自己受贿行为,会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却仍然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关于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广州刑事律师,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认定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明知自己受贿行为,会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却仍然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关于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受贿故意的内容  

    对于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存在争议的是“为他人谋利益”,有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方面,有人认为是属于客观方面。与主观要件说之争。  

客观要件说是通说。为他人谋利益,始自许诺,终至实现,是一种行为,因而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⑧ 其一,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故意是通过客观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看成主观要件,在司法认定时,还必须借助于客观行为。故而,倒不如直接把其看成是客观要件。其二,从法条规定上来看,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条中的两个“的,”标示罪状的完结,⑨ 分别是对受贿两种具体客观行为的总结,因此,“索取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并列关系。前者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后者也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其三,在实际生活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才会发生的事情,收受他人贿赂并不需要行为人本人利用其职务之便。事实上,腐败者“东窗事发”的主要原因在于受财不为他人谋利或者未达到他人满意。故而,只有极少数腐败者受财而不为他人谋利。其四,尽管法条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不太科学,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和刑法的严肃性,应对刑法条文做出合理的解释。在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为受贿罪的未遂。但是在量刑时可以不从轻处罚,因为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不会造成对犯罪分子的轻纵,也符合刑法的理论。其五,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罚那些仅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者,这显然于情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  

二、受贿故意的时间  

    一般而言,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是有机统一的,受贿罪也是如此。针对受贿罪故意的时间问题,存在争论的是对如何处理“事后受财”,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收受了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其故意必须是产生于为他人谋利之前,事后受财,行为人不具有受贿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事后受财是行为人明知是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结果,并故意接受财物,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事后受财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理。其一,不符合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二者是统一的,而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二者是分离的: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主观上并没有收受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已有预见或者明知,则应另当别论),后面的收财行为与前面的职务行为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行人定罪的。其二,不符合刑法谦拟性原则。刑法是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有人说受贿常表现为一个从“受财”到“办事”或者从“办事”到“受财”,这是一个有机统一的过程,孰先孰后,其本质是一样的。⑩ 但实际情况是不一样的,先接财后办事,主观恶性大;先办事后收财,是行为人正确履行职务(行为人依法履行正当职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人不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恰当履行职务),对于前者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对于后后者,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构不成其他罪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处理。在可以利用其他途径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刑法不应主动介入。其三,国外对于事后受贿的规定值得借鉴。事后受财与事后受贿有所不同。后者是国外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受贿罪,通常是指公职人员在职时接受请托,关于职务上曾从事不正当行为或者不从事应当从事的行为,于离职后要求、约定或者收受有关人员贿赂的行为。⑾可见,国外的事后受贿罪有以下特点:第一,公职人员从事的是不正当行为;第二,公职人员与行贿人必须就事后收贿在事前就已达成共谋;第三,公职人员在退职后接受财物。国外事后受贿罪从危害性(事前从事的是不正当职务行为)、主客观相统一(在职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等方面都足以说明这一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国外刑法常对受贿罪的规定比较详细。这种行为在我国完全可以直接按受贿罪处理。反观我们这里的事后受财,与国外的事后受贿罪相差甚远。其四,事后受财不按受贿罪处理,并不意味对其放纵不管。主张事后受财行为按受贿罪处理,主要受重刑主义、社会严峻的现实、严惩贪污腐败、诉讼经济等思想的影响。刑的轻重不是以个人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受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情况左右。当前贪污腐败日甚,但刑罚不是包治百病的良药。诉讼中证明官员受贿、贪污等犯罪确实很难,但法律没有明确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当事人的情况下,还是应严格依法办案。事后受财行为中,如果行为人事前职务行为与事后的受财行为确实没有主观上的联系,则不能以查证困难,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使行为人“绳之以法”。实际上,只要我们严格各项规章制度,既用国法又用党纪,对于事后受财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对其有效地处理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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