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判决书

初xx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改判初xx无罪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06日

 

初xx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初xx主观方面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方面本案缺乏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场证人均未亲眼看见李某1坠桥经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初xx的行为与李某1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改判初xx无罪。
初xx二审判决书摘要: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xx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42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初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2刑终24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辽0283刑初1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初xx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初xx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路局下属的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以下简称”大庄管理处”)。其职责为负责双喜岭、南隈子、双脖山隧道和变电所的电力设施、机电设施和发电设施的巡视、维护和管理,要按时巡逻。案发时其仍在大庄管理处工作。
 
2015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在庄盖高速公路庄河至盖州方向(由南向北)的高速公路上,被害人李某1与刘直胜、李某2、李胜涛四人由北向南逆向行走,穿越南隈子隧道时,隧道报警系统发出警报,大庄管理处指挥调度分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的调度员陈某听到警报后通过监控发现南隈子隧道内有四个行人,遂于当日20时45分与负责管辖南隈子隧道电力设施的电工初xx通电话,询问是否是他们在巡逻,初xx否认后,陈某告知其南隈子隧道内有四个行人在行走,初xx表示前去查看。初xx告知司机郑xx(另案处理),郑xx即驾驶归大庄管理处所有的车牌号为×××号白色尼桑皮卡车与初xx一道前去查看。当初xx与郑xx驱车行驶至南隈子隧道南侧路段时与李某1等四人相遇,郑xx便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李某1等四人看见路政车后开始沿高速路右侧护栏由北向南逆向奔跑,初xx见状后为了靠近四个行人以便劝其离开高速公路,并查看他们是否偷窃了隧道内的设备等物品,便叫郑xx掉转车头追赶,郑xx认为不能掉头,便以倒车的方式追赶李某1等四人,初xx默认。在追赶期间李某1从高速公路桥上坠落。庄河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医生到场后初步判断李某1已经死亡。郑xx见有人坠落桥下遂驾车与初xx离开现场。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李某1坠落处高架桥高为16米,桥上护栏高为1米,高架桥之间的空隙宽3.8米。
 
另查,陈某于当日20时47分曾给大庄管理处路政执法二组稽查员孙xx打电话,告知有行人在南隈子街道内行走的情况。孙xx接到电话后于当日21时30分许赶到南隈子隧道,没有发现隧道内有行人。
 
再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交通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说明、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书、大庄管理处出具的指挥中心监控截图及处理结果备注、通话整理记录、庄河市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庄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公路指挥调度管理规定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初xx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初xx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违反规定行使职权,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初xx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初xx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初xx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初xx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证据支持;2、上诉人初xx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其劝行人离开高速,没有行使任何职能部门的权力,倒车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罚,死者死亡与初xx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初xx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4、上诉人初xx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其去查看电力设施和劝离行人的行为是维护大庄管理处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初xx系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的电工,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去案发现场查看行人情况亦非获得授权实施执法行为,故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上诉人初xx主观方面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方面本案缺乏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场证人均未亲眼看见李某1坠桥经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初xx的行为与李某1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初xx犯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
刑初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初x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裘春华
 
审判员何晶晶
 
审判员陈超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艳(代)
 
点击“广州律师”,可查看广州刑事律师黄利红所办的相关案件及裁判文书

刑事辩护 | 离婚诉讼 | 经济纠纷 | 房地产纠纷 | 行政诉讼 死刑辩护 | 妨碍公务罪 | 贪污罪 | 受贿罪 | 诈骗罪 | 判决书 | 挪用公款罪 | 职务侵占罪 |
挪用资金罪 | 敲诈勒索罪 | 非法经营罪 | 抢劫罪 | 绑架罪 | 盗窃罪 | 故意杀人罪 | 故意伤害罪 | 交通肇事罪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贩卖毒品罪 | 走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