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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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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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受贿罪一案二审改判刑事判决书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03日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刑终xxx号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原系绥中县绥中镇党委书记,辽宁省绥中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刘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志伟、侯春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绥中县小庄子镇居民马XX于2010年3月因给其儿子安排工作一事找到时任绥中县绥中镇党委书记被告人刘XX帮忙,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之便,向其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予以许诺,后马XX于2010年4月一天的16时许,在刘XX办公室内将20万人民币交给刘XX。
被告人刘XX于2012年2月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赵XX(另案处理)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之名向时任绥中镇副镇长刘XX索要人民币45万元,刘XX于2012年2月16日9时许通过赵XX将20万元人民币在刘XX办公室交给被告人刘XX。2014年9月9日侦察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刘XX,并对被告人刘XX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刘X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是,我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没有给人安排工作的职权。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存在,但是钱不是给我的,我收的钱,钱给赵XX了。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不存在,是赵XX对我诬告陷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刘XX不构成受贿罪。第二、刘XX没有得到马XX的20万元。第三,认定收取刘XX20万元证据不足。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绥中县小庄子镇居民马XX于2010年3月因给其儿子安排工作一事找到时任绥中县绥中镇党委书记被告人刘XX帮忙,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之便,向其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予以许诺,后马XX于2010年4月一天的16时许,在刘XX办公室内将20万人民币交给刘XX。
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XX证言证实,我儿子叫马X,2010年3月份,通过我们村书记刘XX找到刘XX为我儿子找工作。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早晨,刘XX给我打电话说和刘XX联系好了,我就找镇政府的王X借了3万,我小舅子徐X借了6万,我们村魏XX借了2万,剩下的我们家里人凑合的。刘XX说让我自己给刘XX送去,我说不好意思让他打条,要是他不承认怎么办,要不我往他卡上打,要不你回来。当天晚上五点多刘XX坐火车回来,下车我俩直接去绥中镇政府刘XX办公室,把钱给的刘XX。就我、刘XX、刘XX在场,没有其他人了。钱使用黑色的包装的,有十八万面值是一百的,贰万面值是五十的,我儿子的身份证、毕业证和户口本都在包里装着。当时刘XX看到钱之后说还有零钱啊,刘XX说这么多钱哪那么好凑。刘XX把包放在刘XX的办公桌上,问我手续都带来了没,我说身份证、毕业证和户口本都在包里呢,之后我和刘XX就出来了。给刘XX钱的时候是四楼的大办公室,从楼梯上楼后往左转,走廊走到头的左手屋。今年我又去找刘XX要钱时,他办公室搬到四楼正对着楼梯的一个小屋。钱给完之后,每次找刘XX打听情况都说等几天,大约半年后,我找刘XX,说就差县长签字,县长出差了。之后我经常打电话给刘XX,也和刘XX一起找过他,他总说快了,再等几天,大约在2013年秋天,我看这事总这么拖着,我就不想办了,找刘XX想把钱要回来,刘XX说这事还能办,不行往市里安排。我说不办了。之后我经常找刘XX要钱,也打过电话,也亲自去过,也和刘XX找过他,每次都说等几天,要不就说下个星期,直到刘XX被抓当天我还给刘XX打电话要钱。因为刘XX是绥中镇党委书记,所以我相信他能办成。我记得曹XX欠我钱,我找他要,他给我一个存折,我从塔山邮政储蓄取的三万元。给钱那天不是四月十八日就是二十八日。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三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XX找我给孩子安排工作,我就到绥中镇找刘XX,把这事和刘XX说了,刘XX说能安排,得20万。过几天刘XX说钱准备好了拿来,我就让马XX准备钱给刘XX送去。我们俩是下午四、五点到的刘XX办公室,马XX把钱拿给刘XX说二十万都在这呢,然后把钱又装袋里,给刘XX递过去。当时刘XX始终坐在办公桌后,马XX告诉刘XX孩子的手续都在包里呢,我俩呆不到十分钟就走了。包是黑色人造革的,带拉链的提包。应该有四捆50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一百的。当时没说具体单位,就说是财政开支的单位。钱给刘XX之后工作始终没安排,我始终催刘XX,过一年我也知道他办不了,就找他要钱,刘XX总说下星期,往后拖,一直到刘XX进去钱也没要来。
3、被告人刘XX供述,三、四年前刘XX找我帮助别人安排过工作: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没给马XX的儿子安排过工作。今年四月份刘XX和马XX为马XX儿子找工作的事儿,他们找过我,也确实给我拿来二十万元钱,这笔钱我给赵XX了。赵XX第一次进看守所之前一到二年的时候,赵XX跟我说,他大舅哥能安排工作,刘XX找我想给马XX的儿子安排工作,我就找赵XX,跟他说了马XX儿子安排工作这事儿,赵XX说得二十万元,然后我就找马XX要了二十万元钱,当天或者第二天我就把这二十万元钱给赵XX了。赵XX进去之后,我跟刘XX说帮办事的人进去了,你等一段时间,这事我肯定能给你办好,钱肯定能给你退回去。刘XX、马XX不知道是找赵XX帮助他们孩子安排工作。
4、证人王X证言证实,三四年前,马XX找我借过一次钱,大概二三万,过不久就还我了。我后来听镇里人议论说,刘XX找刘XX给马XX儿子找工作,工作没办成,钱也没要来。拿了多少钱不知道。
5、证人马XX证言证实,马XX是我对象的姐夫。大约四年前,我大姑姐给我打电话说给孩子找工作得20万,找的刘XX,今天拿钱,让我给张罗点,我给凑合了5万,后来说还差—万,就又给拿了l万元。
6、证人李X证言证实,马XX是我舅,大约四年前,我舅说给孩子找工作,要二十万,我把我家定期存折取出来借给他三万元。是塔山邮政储蓄。取完就给他们送去了。
7、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1年9月30日以前,我时任绥中县人事局长、县编办主任。2010年10月25日,绥中县经省委批准实行省管县体制,享有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绥中县全面进行招商引资,此前绥中县人民政府制定了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即凡招商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经招商部门审定后,报县政府审批,对招商引资人可安置一名子女或亲属到事业单位工作。回忆当时,县人事局和县编办从没有收到过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的绥中镇党委和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安置人员的报告,刘XX时任绥中镇党委书记,他本人也没有说过此类事情。
8、《情况说明》证实,刘XX和赵XX之间的经济(资金)往来截止到2012年1月5日已结账如下情况:(1).刘XX已不欠赵XX资金,原来所欠赵XX的资金已全部还清,(原来给赵XX所打的欠条全部作废,刘XX在2011年11月份给赵XX打的有一张壹佰万元的欠条,此款都已还清,此欠条也作废);(2).赵XX还欠刘XX资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以上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签字有效,此材料壹份由刘XX留存。当事人赵XX、刘XX,情况属实。
9、关于刘XX任职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绥中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9年12月至今绥中镇党委书记。
10、乡镇党委书记职责证实,被告人刘XX任绥中镇党委书记职责范围。
11、《户籍证明信》证实,刘XX的自然情况及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是,我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没有给人安排工作的职权。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存在,但是钱不是给我的,我收的钱,钱给赵XX了。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不存在,是赵XX对我诬告陷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刘XX不构成受贿罪。第二、刘XX没有得到马XX的20万元。第三,认定收取刘XX20万元证据不足。经查,刘XX身为绥中镇党委书记,明知刘XX、马XX对其有请托事项而收受钱财,并向对方允诺承办,无证据证实其将该笔款项交给赵XX;行贿人也基于其镇党委书记的身份而对其馈赠钱财,证据确实,故对相应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取刘XX20万元一节,经查,虽有证据证实,刘XX为他人提供审批表格,但其本人否认存在收受赵XX20万元一事,赵XX虽有证言,但刘XX未进入刘XX办公室也并未目睹刘XX收受钱财,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对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鉴于部分事实发生变化,对被告人刘XX附加刑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0006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刘XX的定罪及主刑部分,即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二、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0006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刘XX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刘XX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改判上诉人刘XX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鹏程
审判员  高鹤
审判员  孙政林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勾希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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