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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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刑的弊端及其救济

作者:黄利红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27日

 

        有关资料表明,“在我国,短刑犯的重新犯罪率要比长刑犯的重新犯罪率高出18.3百分点,其他国家的情形与我国基本相似”,这说明短期刑对罪犯的改造效果要比长期刑差。[1]这一现象已被世界各国所关注,取消短期刑而代之以其他刑罚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趋势,早在1812年,伦敦第一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就讨论了以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代替短期监禁的可能性的问题,建议以农业劳动或日监禁代替短期监禁。以后的多次国际会议均讨论过短期刑的弊端及补救措施。1885年罗马刑法和监狱会议上,加罗法珞干脆提出了废除4个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的主张。
何谓短期刑?对此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刑;有的认为刑期在三年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刑。一般说来,确定短期刑,若以3个月以下为标准,则刑期失之过短,导致外延过窄;若以3年以下为标准则刑期失之过长,导致外延过宽,因而都不尽合理,学界通说认为1年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刑,这一标准是合理的,因为在对判处罪犯1年以下的自由刑,再减去判决前羁押的时间后,所剩下的服刑时间是很短的,在短短的时间内,是很难对罪犯进行系统深入的改造教育工作的,基于这一理由,短期刑应为1年以下的自由刑。按照这一标准,我国的短期刑其外延包括1年以下6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和6个月以下1个月以上的拘役。
关于短期刑的弊端,中外学者有诸多论述,最早发难的是著名的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龙勃罗梭,他认为;判处短期刑只能使犯人和其他犯人接触,而又没有足够的时间把他们改造好。因此他建议遇到这类案件,可以采用其他替代的方法,如监外执行、法庭警告、罚款、监外强制劳动、当地流放、假释等等。[2]其后,要求废除短期刑的呼声日益高涨。短期刑的弊端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短期刑难以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
         监狱内、外的环境差别很大,罪犯人监后对狱内的改造环境会感到不适应,由不适应到适应有一个过程,只有当罪犯人逐渐适应了狱内环境以后,才会配合行刑人员积极改造。同时行刑人员要有效地对罪犯开展教育、改造工作,必须对罪犯的情况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这就要求行刑人员花时间去观察、了解,只有掌握了罪犯的各方面的情况后,才能有的放矢地对罪犯进行改造、教育。总之,无论从罪犯适应狱内环境积极配合行刑人员改造方面来看,还是从行刑人员掌握罪犯的情况,因人而异地进行教育、改造方面来看,都要有足够的时间。但是由于短期刑刑期短,在服刑期间,许多罪犯根本没来得及适应狱内的改造环境,从思想上接受改造,行刑人员也很难在这么短时间内系统地完成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所以许多犯人尚未改造好,但因刑期届满,也只好将其释放。因而短期刑难以达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目的。台湾学者林山田也认为“现代刑事政策上的自由刑所预期的刑罚效果,有赖于刑事矫治机构对受刑人的再教育与矫治,而求达到犯人“再社会化”的终极目标。今若受刑人的服刑期间过于短暂,则刑事矫治机关根本无法从事矫治与教化工作。因此,自由刑本所预期之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在短期自由刑就成为不可能。[3]”
        2、短期刑的威慑功能有限,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短期刑由于刑期短,威慑力有限,犯人压力不大,觉得在监狱呆上几个月就可以出去,用不着积极改造以求得减刑,因此大都有熬刑期的思想,对所犯罪行和判决刑期抱着无所谓的态度。由于威慑力不够,短期刑不足以防止犯人重新犯罪,也不足以防止潜在的罪犯走上犯罪的道路。因而难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3、短期刑使不少罪犯难以重返社会,导致其自暴自弃。
短期刑犯人大多为过失犯,或犯罪情节轻微的故意犯,这些人主观恶性小,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尚有耻辱心、悔过心,如能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惩戒、教育,就能改过自新,迅速重返社会,重新成为一名守法公民。但是一旦对其判处短期刑,给其贴上“罪犯”标签,反而会使他们感到羞愧、绝望,使他们感觉在社会上难以做人,自暴自弃,因而无法重返社会。有的则进而产生反社会情绪,甚至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4、短期刑可能恶化罪犯的人身危险性
林山田教授在论及短期刑的弊端时指出:“短期刑无异于置受刑人于促成犯罪的环境之中。受刑期中极易结交其他的犯罪人,而于释放后另犯新罪。经常有些机会犯(偶发犯)更由于短期的监狱,受到其他犯罪人的感染,而变得更具有犯罪倾向。[4]”尤其是我国监狱经费紧张,监狱设施不完备,许多监狱对犯人很难做到分管分押。在这种情况下,犯罪间的交叉感染、深度感染就成为一种必然,罪犯的犯罪心理结构迅速强化,许多犯人由犯罪的生手变成熟手,由犯罪单面手变成犯罪的多面手,由偶发犯变成职业犯。这样,罪犯在释放后其人身危险性不仅没有减弱,反而有加强。
另外,短期刑的受刑人过多地占用了监狱设施,这对于本来就负担过重的监狱无疑是雪上加霜。
总之,短期刑达不到改造教育罪犯的目的,又造成监狱负担过重,因此在尽可能限制短期刑适用的同时,应寻求各种替代方法以补救其不足,综观各国的刑罚制度,下列刑罚和刑罚方法可以选用:
       1、限制自由刑
限制自由刑的最大特点是不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只是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罪犯仍然可以在社会上保持正常生活。
       限制自由刑在各国有不同的名称,捷克斯洛伐克称为改造措施,匈牙利称为改造教育工作,罗马尼亚称为劳动教育,波兰则直接称为限制自由刑,英国则称为社会服务令。前苏联叫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苏俄刑法典》第27条规定:“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可以判处的期限为2个月以上2年以下,并且根据法院的判决在被判刑人的工作地点执行,但必须是在被判刑人员居住地区以内。”
限制自由刑在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是:不剥夺罪犯人的人身自由,只是要求罪犯在特定期限内履行一定时间的义务劳动。这种义务劳动往往与罪犯的本职工作无关,也不涉及生产领域,只不过是一种社会服务,例如为医院、福利院、公园、公共礼堂做一些辅助工作,“由于限制自由刑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在保持正常的社会生活与家庭生活的条件下进行教育改造,克服了短期自由刑在监狱内交叉感染并且需要一个再社会化过程等缺陷,因而被认为是代表了自由刑的发展方向,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青睐。[5]
在我国,也有限制自由刑——管制,但我国的管制与其他各国的限制自由刑有一个很大的区别,那就是只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罪犯无须履行一定义务劳动。而这种情况正是我国管制这一刑罚方法的一个不足之处。因为通过对犯人强加一定的劳动义务,使他们在劳动过程中时时想起自己犯下的罪行,这样有利于犯人悔悟,从而达到转化犯罪思想,矫正犯罪恶习的教育改造目的。如果管制刑只是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不强加一定的劳动义务,很难使罪犯悔过自新,因此我国限制自由刑的改进方面可参考上述有关国家的一些立法经验,同时规定违反管制的有关义务的惩罚措施,比如,易科罚金刑等。
       2、缓刑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其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又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能遵守一定的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要执行。所以缓刑实际上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条件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一般说来,符合判处短期刑的罪犯,大都是初犯、过失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他们中大部分符合缓刑的条件,若在刑事司法中扩大缓刑制度的适用,将大多数符合判处短期刑罚的罪犯宣告缓刑,暂缓刑之执行,则短期刑之执行可大量减少。这样,犯人“以自我的约束与努力,再加上国家官署的辅助,而得继续生活于自由社会,接受社会性的处遇。国家即以此种特殊的处遇方式,一方面促进犯人再社会化的工作,并救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另一方面促进犯人之自新工作,无须使用刑罚——而可达到刑法保护法益与维护法社会秩序之目的。[6]”同时,也大大减轻了监狱部门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
       3、罚金刑
       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也不失为一种避免适用短期刑的好方法。一方面,罚金刑与短期刑的适用对象基本相同。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各国刑法一般规定为贪利性犯罪、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短期刑的适用对象大多为过失犯罪、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某些贪利性犯罪,由于适用对象基本相同,这就决定罚金刑代替短期刑有其可能性;另一方面,罚金刑具有短期刑所不具有的众多优点,这又决定了罚金刑代替短期刑有其重要性。罚金刑与短期刑相比,具有下列优点:
       (1)罚金刑具有温和性和人道主义色彩
    受罚金刑处罚的犯人,其名誉并不像受短期刑处罚的犯人一样留下明显的污点,其正常社会关系不因罚金刑而受到严重影响,犯人容易改过自新。
       (2)罚金刑可避免犯人在狱中交叉感染、重度感染
           短期刑将犯人关押在拘役所、看守所或监狱中,为犯人之间交叉感染、恶性感染,传习犯罪经验,提供了便利,从而影响了改造效果。而罚金刑不剥夺犯人的自由,这就不会造成犯人之间相互感染,因而有利于对犯人的改造。
      (3)罚金刑具有经济性
    罚金刑是强制罪犯无条件地向国家缴纳金钱,国家因此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同时,以罚金刑代替短期刑还可以为国家节省一大笔监狱建设费与维持费以及监狱工作人员的管理费用。另外,也可以以犯人缴纳的罚金来改善监狱设施,提高监狱对犯人的改造质量。
       (4)罚金刑误判易纠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限制,误判是难以避免的,假若发生误判,罚金刑比其他刑罚更容易纠正。
       4、间歇监禁刑
       所谓间歇禁刑,就是被判刑的犯人在一定周期(一日或者一周)的时间(白天或黑夜、平日或周末)内在监所服役,其余时间在社会上工作、学习和生活。此刑发源与德国之少年法院中之少年拘禁。依该法第16条规定,少年拘禁共分假日拘禁、短期拘禁与长期拘禁。假日拘禁既是在每周休假日执行拘禁,其执行次数最少为一次,最多为四次,这就是间歇监禁刑的由来,后来此刑也施行与成人监狱。例如,判处一个有职业(工作或学习)的交通肇事者以间歇监禁刑,往往可以令其平日在社会上工作或学习,周末回监狱服刑。因为交通事故多发于周末,这样,既惩罚了罪犯,减少了周末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又没有影响受刑人的工作或学习,减少了因丧失工作或学习机会而可能造成的社会负担。
       间歇监禁刑的适用对象一般是罪行较轻的非暴力罪和过失犯。间歇监禁刑“可使受刑人不因受自由刑之执行而中断其所有之社会关系,影响其学业生活,并可避免一般人知其受刑人之事实,因此,可以救济短期刑的弊端。惟其执行所应专设执行机构,如不可专设,则可于监狱中行之,但须另划区域与普通犯人隔离。”
       总之,为弥补短期刑之不足,救济其弊端,更好的实现刑罚目的,上述四种刑罚或刑罚方法可以根据犯人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就我国刑罚制度而言,限制自由刑、缓刑制度、罚金刑经过1997年的修订,还是较为完善,可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在此基础上应在刑法中增加间歇禁刑。这样,短期刑之弊端可得充分救济。
       5、缓诉
       缓诉又称缓予起诉,它不是刑罚也不是刑罚方法,而是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它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于符合起诉条件而应当起诉的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间(缓诉考察期)内,附条件地暂不起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其本质是检察官享有的一种暂时搁置其起诉权的自由裁量权。该项制度适用的对象一般为犯罪行为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罚金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是初犯或偶犯。检察官在作出缓诉决定后,同时宣布一个考察期限,缓诉考察期的长短应视可能判处的刑种和刑期而定,在三个月以上5年以下这个范围内确定,在考察期内,只要犯罪嫌疑人遵守相关规定,缓诉的考察期届满,即可免受追诉。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的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官对于轻罪可以暂时不予提起公诉,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选择:①给予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②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③作出其他公益给付;④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否则,可以作为轻罪追究。在比利时,如果检察官认为根据犯罪行为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可以暂缓起诉的,可以决定暂不起诉,而予以考察监督。在美国,这种制度称为审前考察监督,被适用审前考察监督的被告人必须是被检察官认定确实犯了罪的人。(一般是轻罪)。
       在以非犯罪和非刑罚化为主题的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兴起并持续发展的今天,缓诉制度更为直接地顺应了现代刑法改革的潮流。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缓诉在克服短期刑交叉感染之弊端等方面发挥着与缓刑同等的作用,而且缓诉通过节制公诉权的使用而给予犯罪嫌疑人获得“新生”之机会,无疑比缓刑更具有感召力,更利于重塑犯罪嫌疑人人格心理,促使其回归社会。同时,缓诉制度也凸显了对刑事诉讼过程本身的效益价值,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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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中外监狱资料汇编》,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
[2] 参见(美)休.泰特斯.李得:《犯罪与犯罪学》。
[3] 参见(台)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
[4] 参见(台)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
[5]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第40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
[6]参见(台)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
À 参见(台)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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