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广州律师黄利红 >> 黄律师说法

张xx诉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代理词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3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以后仔细地阅读和研究了本案的相干证据材料,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同意原告退休的审批决定是完全错误的。现在本代理人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出入,体现在:
1、被告认定原告张XX1994--1998年的干部聘用期限期满后未再续聘,与事实不符。
220034月张XX调动至线路维护中心,岗位为生产2岗,与事实不符。
320041月张XX的岗位理顺为行政总务协理,为十岗,与事实不符。
4200412月通过竞争上岗,竟聘为9岗(生产操作岗)。这里所谓的生产操作岗与事实不符。
真实的情况是:原告张XX1994年被聘为聘用制干部,98年期满以后,经单位考核合格续聘至2001年。并非像被告所说的没有续聘,原告提供的被告发给原告的续聘证书证明了这一事实(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
2001年福建省电信公司开展公司职工岗位划分工作,所以从2001年至20033月原告被安排到管理8岗,工作为业务助理。
20031月泉州无线局并入泉州电信分公司。20034月至20059月,张XX调动至线路维护中心,接替原综合管理<杨慧珊>八岗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协理而不是行政总务协理。也就是说从1994年至2005年原告一直在干部、管理岗位上工作。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20034—20059月原告是否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原告以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这一时期原告是在管理岗位上上班。
首先、这一事实从原告和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泉电信人力[2001]114号文》就可以看出。该证据的设岗定编表证明公司根本没有行政总务协理这样一个岗位。
其次、绩效合同书也非常清楚明了的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绩效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制定部门工作计划、小结;部门与员工绩效考核、教育培训、薪酬发放、计生福利、党政事务、固资管理、各类电信业务协议、合同的审核归档等综合性管理工作。管理岗位属于综合管理 ,即管理岗。而并非被告所说的生产2岗或10岗或生产岗。另外,泉电信人力[2001]114号文、泉电信人力[2003]33号文、泉电信人力[2004]648号文等均能证明以上事实。
第三、原告和泉州微波通信局签定的合同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1994年至2005年原告在干部、管理岗位上工作。
1995年原告和泉州微波通信局签定的编号为泉微字[1995]0225号的合同也非常清楚的说明原告的工种是管理。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自1995年元月1日至退休。也就是说,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退休之前的工种一直为管理(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泉州电信有限[2005]85号文关于印发《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劳动合同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中第二章第四条第(二)点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在履行期间因条件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对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书面变更,未作变更的条款仍然有效”。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是在管理岗位上工作,而且自合同签定之日至现在双方并无就合同的工种等条款进行任何修改。此合同且为无固定期。(新合同生效日为20054月起)因此,此合同有限期至19951月至20053月均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合同条款。
第四、培训通知和原告的培训证书也证明了原告的岗位是管理。
根据200342日印发的闽电信人力[2003]41号文,所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按照集团公司提出的要求,各分公司须在20046月底前实现全员持证上岗目标要求,管理人员必须持工商管理培训证书、技术业务人员必须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管理人员的培训的对象为目前定岗在管理岗位上的员工。技术业务人员的培训对象为目前定岗在技术业务岗位、生产辅助岗位的人员(见原告的证据9)。为此,原告参加了福建省电信公司的200312月份的工商管理培训,并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此如果原告当时不是管理人员,她就不应当进行工商管理培训,而应当是进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既然原告进行的是工商管理培训,则证明原告200312月她应当是管理人员,而不应当是工人,因为如果是工人培训的内容就应当是与职业技能有关的资格证书培训。
第五、福建省退休人员审批表(张XX)也非常清晰的反映了原告的工作经历,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管理。
该表表明:------19769-19836月的岗位是微波机务兼政工、文书; 19837-198911月的岗位是微波机务兼政工、出纳、档案管理;文书198912-20033月的岗位是政工、出纳、档案管理、文书;20034-至今的岗位是行政协理。从这张张XX的退休人员审批表可以看出原告在干部、管理岗位已经是超过十年。
第六、按照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工作性质也符合用人单位的文件精神。33号文安排原告到线路维护中心工作。岗位虽然称之为辅助管理员,但实际上是接替综合管理员杨慧珊8岗的工作。完全一样的岗位、完全相同的工作内容,自然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来认定原告的工作性质----管理。这样做也是同福建省电信[2003]13366号文的精神相符。这两个文件规定:关于在岗、划转人员的岗位,原则上参照人现岗套入岗位体系、或下延一个层级。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原告划转后的岗位应当是8岗,即使下延一个层级也是9岗,依然属于管理岗。
综上所述,原告从20034月到2005年争议发生之日,从来未在用人单位所谓的行政总务协理、三级业务处理员、生产操作岗位上工作过。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管理。
三、退一步讲,就算原告五十周岁的前两年半的时间不在管理岗位,原告也符合福建省电信有限[2004]574号文所规定的55周岁退休的条件。
该文件规定“ 50周岁时在九岗及以下岗位连续工作不满5年的,如在八岗及以上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及以上后转到九岗以下岗位的,按55周岁退休;------。”(参见第三人递交的证据6的第4页第八点女员工退休年龄问题的第3小点。)
总之, 20059月之前,原告在干部和管理岗位工作的时间早已超过10年,完全符合女干部55周岁退休的各项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作出撤销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张XX同志退休的审批决定。谢谢! 
广州律师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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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证据的质证:
证据1:招收新工人登记表:无意见。
证据2: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张XX): 该表的第3 页的聘用期满综合考核意见栏里的内容被涂改,被告方企图掩盖原告1998年至2000年被续聘的事实。(可参见原告提供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以及原告的聘任证书。)
证据3:闽电信人力[2001]224号文以及福建省电信公司实行岗位工资个人审批表(2001,张XX):无意见。
证据4:(1)《关于实施<福建省电信公司分公司级岗位体系(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电信人力[2003]133):对该证据无意见,该证据证明9岗是管理岗,行政协理属于9岗。
2)关于执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电信有限[2004]547号):对该证据无意见,它证明9岗属于管理技术岗。
3)关于张XX、杨福泉二位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泉电信人力[2003]33号): 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不能证明原告被解聘,原告工作一直非常出色,所以根本不存在解聘的理由(04年评为优秀)。当时公司是安排原告接替原综合管理<杨慧珊>八岗的工作,并不是安排在“辅助管理员”的生产岗位。事实上 属于管理岗位。(即114号文综合管理-----管理三级)
4)福建省电信公司岗位工资变动情况表(20032004,张XX):该份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张XX0304年的工作岗位并不是生产2岗也不是10岗。而是管理八岗,即综合管理岗位理由:1、被告提供证据6明确原告所从事的岗位是综合管理员--八岗。2、原告的绩效合同、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岗位工作性质是属于管理岗位。 3、闽电信人力[2003]41号文,明确管理人员指目前定岗在管理岗位上的员工必须在20046底前取得工商管理课程培训证书。4、原告的工商管理培训证书。
    证据5:福建省退休人员审批表(张XX):除了该表所说的20034至今的岗位为辅助管理员与事实不符,其他无意见。该证据表明张XX2003—2005年所在岗位为行政协理。也就是管理岗。
证据6:(1)《关于泉州电信分公司主任经济师、主任工程师、管理、技术、业务岗位和多经公司岗位实行竟聘上岗的通知》(泉电信人力[2001] 114号):对该证据无异议。
2)《福建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邮电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闽邮[1993]472号):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该文件是1993年下发的。公司已经经过了多次改制和合并。岗位情况及岗位工资发生了很大变化。
证据7和证据8: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根据这些文件原告完全符合55周岁退休的法定条件。证据7--5号文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聘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证据7---2号文第十九条规定:解聘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记载,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主管部门备案。他们均无按政策规定做到。因此用人单位的以33号文作为解聘依据,证据不足,且违反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9:福建省电信公司社会保险办公室回执:该证据系伪造,如果真的经过了公示,并且无异义,那么就不存在本案的争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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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福建电信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
证据1:招收新工人登记表:无意见。
证据2:关于陈鹤霖等16位同志聘干的通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原告被正式聘为聘用制干部的时间。原告从1994年至2005年的11年均为干部和管理人员。可参见原告提供的聘任证书等相干证据。
证据3:关于张XX、杨福泉二位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 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不能证明原告被解聘,事实上原告工作一直非常出色所以根本不存在解聘的理由。(04年评为优秀)事实上是安排原告接替原综合管理<杨慧珊>八岗的工作,并不是安排在“辅助管理员”的生产岗位。事实上 属于管理岗位。(即114号文综合管理-----管理三级)
证据4:关于呈报《泉州市电信分公司薪酬制度实施方案》的请示及《关于同意泉州市分公司岗位工资实施方案的批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身份是工人。根据该证据的附件3 ,辅助管理员属于生产3岗。 但是根据被告人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4:福建省电信公司岗位工资变动情况表(20032004,张XX),辅助管理员又属于生产2岗,很显然上述证据是互相矛盾的。可见第三人和被告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可信。
证据5:关于实施《福建省电信分公司分公司级岗位体系(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表明9岗属于管理、技术岗,而非生产岗。
证据6:关于执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非象第三人说的9岗是非干部管理岗位。相反该证据的第4页倒数第8行在9岗的前面加上一个定语“管理和技术业务”,这句话表明9岗属于管理和技术业务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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