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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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最大燕窝走私案潘XX委托黄利红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3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潘XX,男,19801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吴川市王村港镇覃寮村19号。
  二审辩护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22804716
上诉人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恳请上一级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潘XX作出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潘XX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2584002元的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上诉人潘XX没有走私的故意,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这表现在潘XX既不知道接送的是什么货,更不知道接送的货是走私物品(可参见潘XX的口供),另外,同案犯潘雄强也证明潘XX不知道燕窝是从香港走私进来的。所以上诉人潘XX因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构成犯罪。
二、本案仅凭查获的帐本及被告人的供述,对偷逃应缴税额进行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XX参与走私燕窝,偷逃应缴税额为212584001.5元,其依据是“根据各个被告人参与走私犯罪的时间,依据潘锦春记录的帐本,减去潘雄强记录的被扣货物帐本,并扣除一些非燕窝的货物,最终得出各人参与走私时间内集团走私的总包数,并按照一包一市斤及有关计税价格计算出偷逃应缴关税”,上诉人认为,上述计算方法不科学,不合理。
首先,多名被告人供述到每包燕窝的重量不等,有轻有重,其中被告人潘锦春供述“每包大约一斤左右”;被告人柯康生供述“碎燕窝每包一般在一斤左右;成型的燕窝每包在半斤到1手左右”;上诉人供述“最轻的每包4两,最重的在每包1斤、2斤,基本上是1斤包装的居多”,因此,每包燕窝的重量,要看具体的燕窝品种、是大包还是小包而论,少的4两、半斤,重的一般也是1斤,少有超过1斤的。原因是物品贵重,每包数量太大,不易出售。因此,上述计算一概以每包一斤计算,极有可能大大超出实际走私燕窝的数量,从而大大超出了燕窝走私所实际偷逃的税款。
其次,由于上诉人等接货和送货并不去分辨燕窝的品种,只知道是多少包,是大包还是小包,而燕窝的品种又有很多种,具体每一种燕窝的价格相差很大,因此,在走私燕窝的金额上实际上是无法根本确定的。
再次,从一审法院认定的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金额来看,在短短的不到一年的时间里(20073月至20082月),仅凭几个被告人的“蚂蚁搬家”之力,仅凭几个被告人的“肩挑手提”,就偷逃了总额高达二、三亿元的税款,的确难以令人置信,似乎不合常理,也建议二审法院重新审核认定。
最后,就算根据被告人的帐本能够计算出全部走私燕窝的总数额,从而计算出集团偷逃应缴税款的金额,那么,由于上诉人等负责接、送货物的人员不是计件制报酬,根本无法核实各被告人每天、每月具体接收或送了多少包货物,因而,无法计算出上诉人一人的走私数额及其应缴税款。
本案查获的赃物仅柯康生、陈家超携带的27包燕窝和在畔山花园11308房搜查至的8盒燕盏,对于定案的偷逃应缴税额仅按查获的各被告人记录的并不规范的帐本、电子邮件等作为鉴定的依据和定案的依据,很显然是不可靠的,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有利归于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以查扣在案的燕窝实物作为鉴定的依据和定案的依据,而不应以《海关核定证明书》来认定上诉人等人的偷税数额。
三、退一步讲,即使查扣的燕窝实物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要求,假设上诉人潘XX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也应当是从犯。正如一审判决的第11页第7行所言,潘XX是受莫渊萃等人的指使和雇佣,给莫渊萃接货、送货,因此潘XX并不是走私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潘XX
        辩护人及代书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200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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