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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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1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XX鞋材厂,法定代表人:陈XX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高围墙自编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女,197511日出生,汉族。
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北关村元兴屯X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X德。
住所地:广州市燕岭路89号燕侨大厦16XX房。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从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广州市惠昌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冠鸿鞋材厂欠被上诉人广州市惠昌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的所谓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当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送货单上涉及三个主体,即德鑫皮业、冠鸿鞋材厂、德鑫皮厂。这三个主体是否为同一单位,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他们是三位一体,一审法院极其草率的认定“冠鸿鞋材厂就是德鑫皮业、德鑫皮业就是德鑫皮厂”是完全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的,因而是完全错误的。
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的经济交易,所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上诉人冠鸿鞋材厂与德鑫皮业无任何关系。冠鸿鞋材厂并不是德鑫皮业。上诉人冠鸿鞋材厂和上诉人陈德利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惠昌公司出示过任何欠条。
3、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以下几点问题:
1)按照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来看,拖欠被上诉人惠昌公司款项的并非是被告冠鸿鞋材厂和陈德利,而是德鑫皮业。按理在欠条上盖章的应当是德鑫皮业,但上面盖的却是冠鸿鞋材厂的印章,这不符合普通常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他也绝对不会允许出现这种欠款主体与盖章主体不一致的现象。其次,所盖印章字迹模糊,与真正的冠鸿鞋材厂的印章是否相符也无从判断。还有欠条上盖章的位置不合常规。按常规来说,印章应当盖在欠条右下方,而且必须盖住姓名和日期。但是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的印章的位置却在欠条的左方,这完全有可能是在盖好章的空白纸上写上欠条的内容。另外冠鸿鞋材厂从来没有欠条上面出现的亿B勇这个员工。还有,该欠条未签署年月日等具体日期。该欠条下方的数字并不是出示证据的日期。
总之,这张所谓的欠条存在诸多的瑕疵,完全有可能是伪造的不真实的欠条,不应当采信为本案的证据。
2)惠昌化工有限公司在庭上出示的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和收货人均无加盖印章,无从判断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所以该证据也不应当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送货单是真实的,收货人也是德鑫皮厂,而不是欠条上的德鑫皮业,也不是广州市冠鸿鞋材厂。既然拖欠货款的是德鑫皮厂,那么,出具欠条的应当是德鑫皮厂,而非德鑫皮业和冠鸿鞋材厂。对于这些非常明显的差异,被上诉人理应在一审中进行举证,证明他们是同一主体,证明为何不一致,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任何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这是做出不公正判决的症结之所在。
4、上诉人广州市冠鸿鞋材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冠鸿鞋材厂跟德鑫皮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跟德鑫皮厂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所以冠鸿鞋材厂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陈德利的身份证,也证明陈德利和德鑫皮业以及德鑫皮厂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而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的经济交易,所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上诉人冠鸿鞋材厂与德鑫皮业无任何关系,与德鑫皮厂也没有任何关系。冠鸿鞋材厂并不是德鑫皮业,也不是德鑫皮厂。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德鑫皮业与德鑫皮厂是同一主体。上诉人冠鸿鞋材厂和陈德利从未向被上诉人惠昌公司出示过任何欠条。至于欠条上的亿B勇,冠鸿鞋材厂根本就没有这个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州市XX鞋材厂    XX
200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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