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资深律师:黄利红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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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8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胡明有,男,汉族,广东省惠州人,住广东省惠城区龙丰上排明华楼601房。
申请人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 8 5日(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076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1 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 8 5日(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2、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06 3 7日(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省三水市青岐水泥厂立即清偿申请人人民币78306114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东省三水市青岐水泥厂承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1029日作出了(2007)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为此申请人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实是:
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
该判决认为:青岐水泥厂和胡明有的交易习惯都是胡明有交货后,青岐水泥厂立即付款。二审判决这种想当然的认为是错误的,与事实完全不符。因为青岐水泥厂和胡明有之间从来就没有上述交易习惯,当然也双方无约定青岐水泥厂具体的付款时间。青岐水泥厂长期多次拖欠货款的事实本身充分说明双方从来没有形成交易习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3号)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规定了明确的期限,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而给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很显然, 债务人青岐水泥厂与申请人从未约定过具体的付款期限,也不存在青岐水泥厂收货后立即付款的交易习惯,因而本案不存在“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况,因而二审法院适用上述高法的(法复[1994]3号)批复来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是非常错误的。
三、本案属于附条件的还款合同。由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种相互信任的买卖关系,申请人每次供煤给青岐水泥厂后,青岐水泥厂都会主动的不定时的支付部分货款,至199674日止,青岐水泥厂共欠申请人煤款807561.14元,因青岐水泥厂资金紧张,需要停产以渡难关。所以,吿知申请人煤款暂时不能归还,待渡过难关经济好转后再逐步偿还。对此,申请人表示理解,也同意青岐水泥厂的要求。因为,申请人一直相信青岐水泥厂是讲究诚信的,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才接受了青岐水泥厂写的欠条。同意对方在经济好转的情况下,归还欠款。
 四、 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案件未过诉讼时效。
1、申请人一直相信青岐水泥厂是讲究诚信的,所以,每次向青岐水泥厂追讨欠款时,对青岐水泥厂所讲的:“一直停产,暂时不能归还”都表示相信、理解。
2、一审已查明以下事实:青岐水泥厂19971月就把厂房转租他人承包后没有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2005年才知这件事。
3、虽然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却约定了还款条件——即待上诉人经济状况好转时逐步偿还。然而,上诉人在其经济状况好转后,不仅没有通知答辩人,而且还隐瞒这一事实。所以,在青岐水泥厂隐瞒其厂房转租这一事实的阶段,申请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是在2005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88(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5年开始计算,而申请人在2006年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是错误的,然而申请人在申请再审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无视客观事实,和二审一样,杜撰所谓的交易习惯来驳回我的再审请求,导致我70多万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因为败诉,我一家人的生活已陷入绝境,面对万般无奈,真是欲哭无泪,但我还是相信人间自有正道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胡明有
 
2007年12月10 日
 
广州律师黄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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